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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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的理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内容如下: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定委托的执法主体和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第一款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这一款是关于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委托特定的组织履行行政职责的规定。

鉴于目前我国行政机关编制不足,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范围很广,需要一定的人员专门从事这一工作。自1993年以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建立了一文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这支队伍在多年的工作中,为保障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条例》在审查论证过程中,对在条例中关于执法主体的表述曾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鉴于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需要和目前行政机关人员少的现状,建议条例采取直接授权的方式,授权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为条例的执法主体。大多数劳动保障部门的同志持这种意见。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法》中已明确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法的执法主体,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不能直接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应明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执法主体。同时,考虑到目前的实际情况,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采取行政机关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形式解决具体实施劳动监察的问题。经过反复研究论证,《条例》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必须在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内确立行政执法制度。因此,《条例》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本款确定的委托和授权有重要的区别。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该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本款确定的是委托关系,应当按照委托关系的要求实施处罚。

本款所称 “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是指符合 《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具备以下条件的组织:(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了三层意思:第一,劳动保障监察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的劳动保障监察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实施;第二,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通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第三,劳动保障监察证

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l、关于劳动保障监察员。1994年劳动部为了加强对从事劳动监察工作人员的管理,发布了《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办法对劳动监察员的任职条件、任命程序、执法要求以及考核、培训等均作出规定。1995年劳动部为了进一步规范劳动监察行为,提高监察工作质量,制定了《劳动监察员准则》。准则中要求劳动监察员要依法监察,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廉洁奉公,文明执法等。这些规定积极推进了劳动监察队伍的建设。

2、为了适应新形式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需要,提高执法监察水平,《条例》进一步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通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这里说的相应的,是指考试考核的标准应当与国家公务员的条件和标准大体相同。劳动保障监察员符合国家公务员条件,这是因为执法监察是行政职责,受委托的劳动监察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实施监察,是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因此也应具备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条件。

3、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1994年劳动部发布的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中就规定,劳动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监制。劳动保障监察证件是劳动保障监察员代表国家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向被监察人员出示的身份证明文件。因此,由国家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监制,有利于统一执法人员的标准、条件,有利于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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