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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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内容如下:

严禁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主旨

本条是对霉坏、变质烟草制品应予销毁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烟草制品是供人们吸食的消费品,烟草中含有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有一定危害。在《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中都明确规定:凡在中国境内的烟草制品外包装上都必须注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的警句,否则一律不准销售。为维护消费者利益和健康,《实施条例》在此基础上,对《烟草专卖法》作了补充规定,对销售环节的烟草制品的质量做了进一步严格规定。

一、本条所指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不是指烟草本身所含有害物质的事实,而是指烟草制品内在质量已经发生质的变化。

烟草制品是由人工栽培和自然生长的草本经济作物为原料,经加工而成供人们吸食的消费品。因此,有一定的保持期,尤其受气候、湿度、温度的影响较大,相对而言烟草制品的仓储条件及运输条件要求较高,一旦出现高温、高湿度、通风不畅或过于干燥等情况,烟草制品将会发生化学反应,出现霉变和变质情况。

二、为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烟草制品的质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制定了《烟草行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对烟草制品实行监督检查的范围是生产领域及流通领域内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制品。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入流通领域的烟草制品的质量,采取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三、为保障消费者健康,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严格禁止从事烟草制品销售的企业和个人销售霉坏、变质烟草制品,一经发现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经营企业和个体零售人员,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和第八章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出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二十三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和第四十四条:“销售失效、变质产品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销售霉坏、变质烟草制品者进行处罚。

四、对发现的霉坏、变质烟草制品严禁销售,并应妥善保管,直至销毁,以防流入流通领域。对霉坏、变质烟草制品的销毁本条例规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本条所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当地海关、公安、工商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参与监督销毁。销毁霉坏、变质烟草制品必须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执行销毁,并邀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公安、海关等执行部门监督销毁。销毁霉坏、变质烟草制品,要采取公开销毁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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