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第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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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继承法第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内容如下: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形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主旨

本条阐述了遗嘱的几种表现形式。

释义和理解

遗嘱的内容与形式都要符合法律规定。遗嘱的形式,是指遗嘱人表述自己意愿处分自己遗产的方式。由于遗嘱具有改变法定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份额以及设立遗赠、遗托的效力,对继承权和受遗赠权的实际取得与消失产生重大影响,所以法律对遗嘱人处分自己遗产的意思表示方式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遗嘱可以有以下5种形式:公正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

(一)公证遗嘱。它是指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公证机关是我国专门办理证明法律行为及有法律意义的文件和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司法行政机关。因此,公证遗嘱是方式严格、内容真实、证据力较强的一种遗嘱形式。办理遗嘱公证,需要立遗嘱人亲自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不能委托他人代理。公证遗嘱一般由遗嘱人在公证员二人面前,亲笔书写遗嘱,签名盖章,并注明年、月、日。也可由公证人员代为记录遗嘱,并由其整理成书面遗嘱后向遗嘱人宣读,在遗嘱人确认无误后,由记录的公证员二人和遗嘱人签名,注明地点和年、月、日。

(二)自书遗嘱。它是指由遗嘱人亲自书写的遗嘱。这种遗嘱不需要见证人在场见证,即发生继承的法律效力。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亲自签名,然后注明年、月、日。不能由他人代写或记录,也不能用打字机作成;不能由他人代签姓名,也不能用印章、指印或其他符号代替签名。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遗嘱的真实性与准确性。

(三)代书遗赠。它是指因遗嘱人不能书写而委托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由于疾病、文化程度等原因,遗嘱可由他人代写。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可由遗嘱人指定,也可由遗嘱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基层人民政府派出。(2)须由遗嘱人口述遗嘱要点,然后由见证人中的一人代为书写,写成书面遗嘱后,由代书人向遗嘱人宣读。代写人不能是见证人以外的其他人,也不能是继承人、受遗赠人等法律规定的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人。(3)必须注明年、月、日,并由代写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四)录音遗嘱。它是指遗嘱人用录音机录下的自己的口述遗嘱。录音遗嘱时,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可采取书面或录音的形式。经过见证的录音磁带应封存起来,注明年、月、日,遗嘱人与见证人在封条上签名。

(五)口头遗嘱。它是指遗嘱人在生命危害的情况下口授他人的遗嘱。口头遗嘱必须是在危急情况下设立的,危急情况,一般指遗嘱人生命垂危,在前线作战或者发生意外灾害(如船舶遇险、飞机失事,以及遇到台风、地震洪水泛滥等自然灾害,等等)等紧急情况。设立口头遗嘱还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见证的方式,可以事后做书面或口头证明。对口头遗嘱当场作出的书面记录,要注明年、月、日,并由记录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用书面或录音形式设立遗嘱时,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遗嘱的严肃性和有效性,保护遗嘱人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陈××等诉吴甲房屋继承纠纷案

成都市G街×号房屋1间(面积41.5平方米)是原告陈××之夫吴乙1963年11月继承分割取得,系陈××与吴乙夫妻的共同财产。陈××与吴乙共生育子女3个:吴丙、吴丁和吴甲,1976年11月吴乙死亡,该房由陈××居住使用。1982年11月,吴丁出具了自愿放弃继承父亲遗留下的房屋继承权的声明。1983年2月陈××、吴丙也出具了放弃继承的声明,1983年3月17日,吴甲取得了G街×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法院认为:

本市G街×号房屋的1/2为陈××所有,1983年吴甲将全部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一人所有,侵害了陈××所有的房屋产权,陈××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但现在才提出异议,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和"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吴丙、吴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896元由陈××、吴丁、吴丙各负担298.67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陈××、吴丙、吴丁不服,以原诉理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成都市G街×号房屋1间(面积41.5平方米)系吴乙、陈××夫妻共同财产,1976年吴乙死亡,该房的1/2产权系陈××的财产,另1/2系吴乙的遗产房,应由吴乙的法定继承人陈××,吴丙、吴丁、吴甲共同继承,陈××、吴丙、吴丁均表示放弃继承吴乙的遗产,并出具了放弃继承的声明,故吴乙的遗产应由吴甲全部继承。现陈××、吴丙、吴丁对放弃继承提出反悔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吴甲虽将房屋产权证办成其一人所有,但陈××对自己享有的1/2产权未作处理,且陈××与吴甲系母子关系,并一直使用该房,只能视吴甲为共有人代表进行了产权登记,不能认定陈××明知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而未在法定有效期内提出异议,该房应为陈××,吴甲共同所有。上诉审理中,陈××死亡,留有遗嘱将自己应有的份额全部给吴丁所有。经审查,陈××所立遗嘱完全符合法定要件,故遗嘱有效,陈××的遗产应按其遗嘱处理,即陈××应享有的房屋份额由吴丁继承。1992年12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第第一、两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1992)锦法民房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2.本市G街×号房屋由吴丁、吴甲各享有1/2产权;

3.驳回陈××、吴丁、吴丙继承吴乙遗产的请求;

4.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吴丁、吴甲持本判决书到成都市产权监理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一审案件诉讼费不再变动,二审案件诉讼费896元。由吴丁自愿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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