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法第三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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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公证法第三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内容如下: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的条件及期限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出证条件

公证机构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并经审查后必须做出出具公证书或者不予办理公证的决定。出具公证书与不予办理公证是确保公证职能发挥的关键。公证是国家证明权的运用,公证书具有极强的法律效力,公证书一旦出具,将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产生重大影响,公证书的质量还影响着公证机构的形象以及国家证明权的严肃性。立法中必须明确公证书的出具条件,才能使得公证机构的办证过程中有章可循,才能使公证机构的公证活动规范有序,最终使公证质量得以保障。

关于出证条件,概括而言,有以下两点:(一)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真实”即符合客观事实,“合法”,即合乎现行法律规定。“充分”是指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某一事实。在审查申请公证事项的真实性时,不仅要审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还要将相关证据联系起来,看其能否组成证据锁链,能否充分证明某一事实,从而证明申请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在审查申请事项的合法性时,不能仅仅局限于公证法的规定,必须结合民商实体法等法律法规,综合运用法律知识进行判断。

司法部2002年6月18日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对以下几类。公证事项的出证条件做出了具体规定:

(一)法律行为(如签订合同、设立遗嘱、继承遗产、收养子女、提存等)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1)该事实或文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该事实或文书真实无误;(3)事实或文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

(三)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公证,其签名、印鉴应当准确属实;文书的文本公证,其文本内容应当与原本完全一致。

(四)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2)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二、办证期限

安全和便捷是现代社会交易的两大价值取向,为适应现代社会交易便捷性的需要,必须提高办证效率,本条对办证的期限及期限的计算方法做出了规定。

(一)办证期限为“十五个工作日”。“十五个工作日”即按我国法律规定十五个正常工作的日子,而法定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则不计算在内。在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中对此未作规定。司法部2002年6月18日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证处应及时办理各类公证事务。公证事项应从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重大复杂的、当事人举证不足的或者需委托调查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延期的原因应告知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证处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人上述期限”。《公证程序规则》与本法的立法精神相一致,但是在具体规定上则不相同。本法规定一般情况下办证期限为十五个工作日,《公证程序规则》则规定为一个月。在立法过程中,还有委员提出,“目前大多数的公证机构都承诺七个工作日就可以出具公证书,所以建议把十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七个工作日”。本法综合考虑目前办证的实际情况,将办证期限规定为十五个工作日。

(二)办证期限的计算方法。办证期限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至出具公证书之日止,但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受理公证申请之日”是指公证机构经初步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而接受公证申请的日期。受理后公证机构应发给公证申请人受理通知书。“出具公证书之日”即公证书上的落款的日期。一般情况下,办证期限为从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至出具公证书之日止十五个工作日。要注意的是本条但书的规定,三种情况发生时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1.不可抗力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不可抗力在民法上是一问题。对于公证而言,如果发生不可抗力使公证活动客观上无法进行,则不可抗力持续的时间不应计算在期限内。但是对于不可抗力的理解在学界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学说:(1)主观说,主张以当事人的预见能力和抗御能力作为判断标准,凡属当事人虽尽最大注意仍不能防止其发生的事态为不可抗力。法国、德国一些学者持这种主张。(2)客观说,主张以事件的性质及外部特征为标准,凡属于一般人无法防御的重大的外来力量,为不可抗力。英美法理论对不可抗力一般持客观说,认为其是一种自然的和不可避免的必然性,是不可抗拒的强制或强迫,是能量极大的力量。(3)折中说,主张兼采主客观标准,凡属基于外来因素而发生的,当事人以最大谨慎和最大的努力仍不能防止的事件为不可抗力。折中说既考虑加害人的主观方面,又考虑了客观事件的性质特征,为法官处理具体案件提供了较多参照物,既科学又具有操作性。我国民法对不可抗力采折中说,见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折中说,不可抗力有以下四个特征:(1)不可预见性。指以当事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对某一事件的发生不可预见。(2)不能避免性。指当事人尽了最大努力,采取了一切可采取的措施预防,仍然不能避免。(3)不能克服性。客观情况发生后,当事人尽了最大努力,采取了一切可采取的措施仍不能克服。(4)客观性。指不可抗力为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的客观情况。构成不可抗力,上述特征缺一不可。常见的不可抗力有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除此之外,还有社会原因的不可抗力,如战争、武装冲突等。需要注意的是,人类社会的科学技术是不断进步和提高的,认知能力也在不断地提高,以前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或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在现在或将来可能成为可以预见、可以避免或可以克服的客观情况,对不可抗力的理解应因时而异。

2.补充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当事人提交公证申请并经受理后,证明材料不一定齐全,可能需要当事人补充,补充证明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3.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在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发生时,需要公证机构核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此时,由于事实还不清楚、证据还不充分,不符合出证条件,不能出具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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