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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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理解。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内容如下: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主旨

本条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受到限期停止活动或撤销登记处罚的,登记管理机关所要采取落实处罚的具体措施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受到限期停止活动或撤销登记处罚的,登记管理机关所要采取落实处罚的具体措施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等,认为有必要对其进行整顿时,可以给予民办非企业单位限期停止活动的处罚。所谓限期停止活动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一切业务活动,因此,受到这种处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但是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事主体资格并未丧失,因此它不是被禁止从事任何活动,例如,被限期停止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应当根据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进行整顿,纠正违法行为。但是它不得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义从事任何业务活动以及其他超出登记管理机关要求以外的活动。登记管理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印章以及财务凭证,不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一种处罚,封存的目的是防止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这段时间内从事业务活动或者转移财物、涂改、毁损证据等,以便于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尽快纠正违法行为。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给予撤销登记的处罚。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证明其身份的登记证书丧失效力,为了防止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义从事活动以及失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和印章被其他的单位和个人利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登记管理机关对被撤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和印章应当一律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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