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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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的理解。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内容如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式样的制定以及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不得收费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为了保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式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本条规定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国务院机构改革“三定”方案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是主管全国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部门,因此,本条明确授权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式样,地方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无权自行制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式样。这样规定,一方面有利于登记管理机关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另一方面,民办非企业单位经登记取得统一的登记证书,便于其开展各项活动。因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对外从事各种活动时需要凭借其登记证书,若登记证书不统一,对方当事人无法判断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身份,不利于其开展活动。

本条的第2款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检不得收取费用的规定。年度检查是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一项行政行为。为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国家财政应拨出专款用于此项工作。因此,在年度检查工作中,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关于登记管理机关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收费问题,本条例末明确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进行登记、公告登记以及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依法履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职责时,参照工商登记、社团登记的一贯做法,可以收取必要的费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财政部、物价局发布的《关于行政性收费管理的通知》的精神制定收费标准。收取的费用只能用于登记管理工作中的印制证书、表格等必须的成本费用支出。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借登记多收取费用,也不得将收费用于登记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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