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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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理解。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内容如下: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l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条例如何适用其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关于法律在时间上的效力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法律无溯及力,即法律不适用于它生效前已经发生的行为;一种是法律有溯及力,即法律同样适用于其生效前已经发生的行为。有的法律在时间上效力比较复杂。例如,刑法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采取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多数情况下,法律是不溯及既往的,但是,也有一些法律,根据需要应当适用于其生效前的人和事。本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在1年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取得登记证书,可见,本条例是有一定的溯及力的。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本条例实施后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只有经过登记,取得登记证书,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活动,而本条例施行前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若不登记,没有登记证书,和经登记取得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同时在社会中从事活动,会造成一定的混乱,使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法根据登记证书确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身份,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活动也不利,因此,本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1年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注意的是,本条例施行前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若不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则不能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也就是说,不能再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身份进行活动;具备条件的,则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如实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文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撤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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