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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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理解。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内容如下: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谋取私利,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等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关于具体的行政违法行为

按照本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两种:

(一)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时,难免与企业打交道。如果存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比如,索取、收受现金和商品、以极其低廉的价格购买商品或者为子女安排工作岗位等等行为,就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的行为。本条所指的“有关费用”主要是指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款和国家因优惠政策而返还或者给予企业的补贴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收费、行政处罚等行为的过程中,如果存在截留、挪用、私分收取的费用的行为,就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行政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依法履行行政职能的其他组织,为满足特别的行政支出,向与特别支出存在特定关系的行政相对人收取货币的行为。例如,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将造成国家的特别支出,因而有必要用收取排污费这种特别征收来增加排污企业的负担。行政收费一般分为许可收费、管理性收费、证照收费等。根据收支分离的原则,行政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如,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各项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二、关于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是依法追缴索取、收受的企业财物以及可追缴的有关费用。这主要是针对索取、收受的有形财物和截留、挪用、私分的有关费用。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索取、收受的企业财物主要是罚没性质的追缴,而截留、挪用、私分的有关费用则是依法追缴国库。

二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根据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时,监察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不同处分。

三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行为的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刑法还规定了“索贿从重处罚”的原则。这些规定明确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

2、对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行为的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还根据情节轻重,对犯贪污罪的行为分别规定了处罚。根据本条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将依照刑法的上述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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