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在我国体育业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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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在我国体育业的运用

反垄断法被市场经济国家称为“经济宪法”、“自由企业的大宪章”、“经济法的核心”。而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作为反垄断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处理规模与效率、垄断与竞争的关系中凸现出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纵观当今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不论是美国的《谢尔曼法》、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日本的《禁止垄断法》、欧盟的竞争法,还是我国的《反垄断法》,尽管各国法律由于政治经济的不同存在差异,但在反垄断法中规定适用除外制度却反映出国际化与统一化的趋向。

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8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弥补了我国市场经济法制体系中维持经济活动基本秩序、促进公平交易的这一基本法的缺失。但令人遗憾的是,该法并未将体育业作为适用除外制度的对象。

反垄断法除对某些明示排除适用的极少数行业、领域以外,对其余的绝大多数商业活动都一概具有普适性。

我国反垄断法明确予以豁免的对象主要是:(1)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2)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垄断协议;(3)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这些都不涉及体育运动。而其他发达国家的体育发展实践告诉我们,体育业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需要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调整。体育是合作与竞争的并存体,体育总局各项目管理中心以及下属的各单项协会在管理体育产业运营过程中出现行政垄断时,要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但某些时候的管理垄断却又是合理的,这个合理是由体育运动的特性所决定的,我们可以通过美国近一个世纪的立法实践来承认它。本文通过其他国家对该制度的立法状况以及美国适用除外制度的典型案例来表述垄断法约束中体育运动的特殊性,以说明该制度对我国体育业健康发展的必要性。

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1.概念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也称作豁免制度,是指某些特定行业或领域中,法律允许一定的垄断状态及垄断行为存在,亦即对某些虽属限制竞争的特定协调或联合行为,反垄断法不予追究的一项法律制度,包括在某些领域对某些事项不适用反垄断法和在某些特定行业或领域中法律允许一定的垄断状态及垄断行为存在。

2.适用范围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适用范围是指适用除外制度在反垄断法中运用时其调整对象的范围。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确定的适用除外的范围不尽相同,但是许多国家毫无例外地考虑了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是为了在特定领域避免不必要的竞争可能造成的社会资源浪费;另一方面是为了增加反垄断法的灵活性,使其更好地适应本困经济产业的发展。

发达国家对体育业采用反垄断适用除外制度。职业联盟和俱乐部业主利用这种制度控制职业队数量和球员流动;垄断电视转播权再将电视收入统一分配,保护体育组织的利益。这一做法已经形成了国际惯例,我国现阶段也在沿用;运动员工会和运动员个人利用适用除外制度为了球员集体与个人的利益进行斗争,虽然适用除外制度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运动员的自由转会,但却保证了职业体育联盟内比赛的激烈、精彩以及相对公平。另外,限制运动员的条款并不会影响到所有的运动员,特别是一些技能平平和容易被取代的运动员较少有转会的机会,这些人反而愿意接受限制条款来增加工作的稳定性;另一方面,运动员限制条款可以避免运动员群体中形成明显的小团体,如果没有限制条款,个别两家经济基础较好的俱乐部会吸引所有最好的球员,这种情况下,俱乐部与俱乐部之间比赛的不平等不但会减低球迷的兴趣,而且最终会降低职业联盟财政的稳定。

二、国外职业体育运动反垄断法以及适用除外制度的法律实践

加拿大关于职业体育运动法律适用的市法规定最为明确。加拿大《竞争法》明确规定,该法适用于职业体育运动中的限制竞争行为。根据加拿大《竞争法》第48条的规定,任何人与他人合谋、合作、协议或者协定,不合理地限制其他人作为运动员或竞争对手参加体育运动的机会,或对这些人参加职业体育运动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合理限制其他人通过谈判参加他选择的职业联盟俱乐部的机会,将被指控为犯罪。该条还规定,职业体育运动同一联盟中的运动队和俱乐部之间涉及上述限制的协议、协定或规定,将被指控为犯罪。此外,加拿大《竞争法》第6条明确规定该法不适用于不获取报酬的业余体育运动的有关协议和协定。

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1961年,国会通过立法允许橄榄球棒球、篮球等职业运动联盟作为整体出售电视转播权,获得了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权利。

英国于1998年通过《科特弗勒德法》(TheCurtFloodAct)赋予职业棒球运动员以反垄断诉讼的权利,从而对棒球的反垄断适用除外制度予以一定限制。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31条规定体育协会集中转让其依章程举行的体育比赛的电视转播权的行为豁免适用第1条禁令即禁止各种限制竞争的卡特尔。条件是,体育协会应当承担社会政策方面的职责,承担促进青少年体育活动的义务,并适当提取其从集中转让电视转播权所获得的收入来履行其义务。

三、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在体育业的运用

谈到反垄断法在体育业的规制,这哩首先应该分清楚几个概念,职业体育(美国)和商业化体育(中国)。因为在现阶段的文献资料中,多数作者将我国走入商业化运营轨道的体育项目也称之为职业体育,甚至出现职业体育联盟这样的完全美国化的体育词汇。在我国《体育法》中,仅有竞技体育、学校体育和社会体育之分。而笔者前文所说的商业化体育是我国竞技体育项目中的某几个(足球、篮球、乒乓球等)走入商业化轨道的项目。商业化体育仅仅是笔者对现阶段未通过体育法定性的已走入市场运营体育项目的现状描述,是为了区分美困职业体育和我国竞技体育的概念。美国将体育划分为业余体育和职业体育,并颁布有《业余体育法》,职业体育被归纳在娱乐业,是完全的经济活动,会涉及、受制于多部法律。运动员拿薪金,拿各种商业报酬,这是美国区分业余体育与职业体育的分水岭

但是在我国,并不依此作为职业与业余的划分,是否将来在体育法修订之日能给笔者所称的商业化体育一个合法身份,并受经济法规制是令人期待的。在现阶段,我们的运动员依然是从业余体校被选拔到专业队就开始了职业生涯,签合同,拿工资,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同样是职业,与从事商业化了的体育项目的运动员相比,薪金却大有不同。本文所提及的体育是那些已经走向市场,已经被商人用来运作的商业化体育,因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就是一切经济活动。

在体育项目走入市场运作的初期,我们应该更多借鉴他国经验,比如美国、德国等,他们的职业体育开展得好,有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有法可依,依法管理。美国职业体育的运作要涉及到大量的法律与法规,辐射面涉及税收、版权保护、运动员资格确定、相关权力分配、移民法、博彩法以及电视转播等各个方面。目前,美国主要职业体育组织的领导人几乎都是律师出身。精通法律。美国的职业体育政策与以下4个方面的公共政策和法律关联最为密切:即反垄断法、劳工法、税法和版权法。美国职业体育运作背后强大的法律保障是我们不可比拟的。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迅猛发展,法制建设的步伐仍略显迟缓。反垄断法的出台对治理我国当前商业化体育项目的管理以及体育产业经营管理的混乱,是很及时的、必要的。对于规范体育市场运营以及体育行政垄断现象的治理有着较大的打击力度。

在欧洲,德国等国以及欧盟认为职业体育运动是一种经济活动,对社会有着巨大的影响,理应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内。但是在适用时应考虑到职业体育运动区别于其他商业活动的特性。美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运用取决于个案情况和法院态度,较为灵活。有几个较为典型的案例。

A.“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使职业体育联盟有权确定职业运动队的分布和数量根据反垄断法的要求,除了特殊规定以外,美国的任何一个行业无权限制新成立的公司介入。如果按这一法律规定来处理职业体育中的问题,美国职业运动队的数量和分布可能出现一种无序状态。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国会针对美式足球和篮球的实际情况,对参加职业体育联盟的运动队实行反垄断豁免。它的后果是严格控制运动队的数量和其分布以及他们的影响范围。如果职业联盟决定扩充,还可以根据反垄断豁免,向新加入该体育联盟的球队收取巨额的入会费。对职业运动队数量和分布范围的控制,可以确保每支球队都能获得足够的球迷支持和保护其相应的市场,特别是保证地方政府对职业球队有充分的支持。

B.电视转播权“反垄断豁免”保证了美国职业体育的整体利益体育比赛的电视转播权是美国职业体育的重要收入来源。目前,美国各大职业体育项目都是由职业联盟集体与电视网进行电视转播权交易。因为,如果每一支球队都坚持要保持各自对自己球赛的权利,而各自为政与电视网进行洽谈的话,某些球队可能会获得更多的收入,另外一些球队可能会得到很少甚至什么也得不到。各自为政的收入肯定会比联合起来谈判的收入少得多,但是集中谈判就意味着违反了反垄断法。1961年,国会批准职业体育联盟在这一问题上重新享受“反垄断豁免”,这就保证了职业体育联盟的整体利益。目前,美国的主要职业体育联盟已经在他们所属球队的全国电视广播权的问题上采取了垄断,职业联盟代表下属的球队向全国电视广播公司出售电视广播权获得了数亿计的电视转播收入,然后由职业联盟进行统一分配。而且,1976年国会通过的版权法明确对电视现场直播进行版权保护,这实际是在电视转播权问题上,给予了职业体育联盟独一无二的权利。职业体育运动的特性在反垄断实践中受到了重视,各国都在一定条件下给予职业体育运动以反垄断法豁免。

目前在我国的商业化联赛中也是遵循了这一国际惯例,已经使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在体育业的运用成为事实,只是缺失法律依据。

四、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在我国体育业运用的立法建议

我国是一个有着成文法传统的国家,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在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立法上应当主要借鉴德国立法模式,同时可一定程度上地移植英美判例法实践。换言之,就是在立法形式上采用以在反垄断法中专章规定为主、制定专门的单行例外法和在其他相关法律中作例外规定为辅的形式。应当将标准豁免、类型豁免和个案豁免相结合,制定专门的单行例外法律。针对体育业专业性强、个性问题多等特点,可分别单独制定例外法,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规定适用除外条款,作为上一种方式的补充,增强豁免的可操作性。目前我国体育行业的适用除外处于空白状态,因此,在我国构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时也应该予以考虑对体育行业的规定。

我国的体育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在实践过程中凸显出明显的滞后性,尤其在一些竞技体育项目实施商业化运营以后,带来的诸多问题,不仅体育法无力规制,并且在其他部门法介入体育业时,也会与体育法产生摩擦。如项目管理中心和体育协会(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插手体育产业经营活动,如果将商业化项目的联赛看作一项经济产业的话,原则上就应该让这项产业中的各个市场主体自主决定其生产和经营活动,并受制于《反垄断法》调整和监督。但是我国《体育法》第31条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该条规定授予了体育行业协会以法定的体育产业管理者身份,这使反垄断法在体育产业的规制效力大大降低。因此,若想让商业化体育受相关各项法律的监督,就必须修订体育法。给商业化体育新的定位,不能等同于我国其他竞技体育项目。可以借用美国的做法,将职业体育纳入娱乐业,其他体育项目受《业余体育法》规制。当然,应根据我国的国情,将竞技体育中商业化体育和非商业化体育分开管理,这样也就明确了“归谁管”的权责问题。

兼顾体育运动的特性与平衡是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实践的重要内容,在体育业弹性适用反垄断法除外制度是对执法者专业素质的考验。体育业行政性垄断问题突出。行政性垄断是转型期中国特有的现象,是行政权力直接介入经济,破坏正常经济秩序的集中反映。体育法第31条对单项体育协会的行政授权是我国商业化体育项目协会存在行政垄断和俱乐部间的关联问题的根源,使反垄断法规制商业化体育的效力大大降低。通过立法明确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在体育业的运用,有效规范我国已经出现的商业化体育运动团体行为。尽快修订《体育法》。提倡举国体制与个别项目商业化并没有矛盾,只是在法律上要有一个明确的定位,已经商业化的体育项目究竟该归谁管?这个主要矛盾解决了,其他矛盾也就迎刃而解。高校应该大力培养体育与法律相结合的复合型人才,开设体育法学课程,让更多的体育法人才走向体育市场,从而使其规范、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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