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待权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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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权的标准

台湾学者王泽鉴对此则专门提出了判断本质的两条标准:一是这一地位是否已经受到法律的保护,二是这一地位是否有赋予权利的必要。不过,这一标准仍然有失宽泛,因为它仍然没有解释清楚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具有赋予权利的必要,又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而这一问题的关键也直接影响到期待权受保护的范围,如果规定当事人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要求较高,则达不到保护期待权人的作用;而反之较低,则似乎又有过宽之嫌,对另一方当事人不甚公平。因此,理论上对期待权又进行了进一步类型化的努力。这里本人比较倾向于成立要件说,即当民事主体在依法取得特定的权利的部分构成要件后,其满足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才能形成所谓的期待权。

理由有以下两点:①如果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则意味着民事主体取得特定权利的过程已经开始,各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了一种稳定的私法上的结合关系,但因条件尚未成熟(如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当事人尚未交付全部价金)或期限尚未界至,民事主体取得特定权利的过程尚未完成,一旦条件成熟或期限界至,主体即可获得该特定权利。②此时当事人的这种地位已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因为一旦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虽然其相对于生效可能还有一段距离,但是基于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当事人的这一法律地位更应受到民法的保护,其事实上也受到了法律的保护,民事法律合同只要一旦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任意违背,否则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具体到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如果所有权保留出卖人擅自毁损标的物,买受人则可主张侵权行为法上的权利,如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如出卖人擅自转让标的物的,转让行为无效。这里仅限于所有权保留买卖进行登记的情况,至于未进行登记的,这里可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出卖人必须向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买受人的权利受第三人侵害时,则其可根据占有制度和侵权行为法的保护来实现自己的权利。③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其已处于取得特定权利的有利地位,这种地位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成为交易的客体,如可以处分、继承、抵押等,而且从社会经济实际需求的观点考察,诚有赋予其独立期待权的必要。当然有人认为,采用这种形式的标准来判断,实际上是将一定的法律地位上升为权利的正当性判断赋予了研究者个人,这就难免使其结论与研究者个人的认识成果相关联,带有强烈的个人偏好而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本人实在不敢苟同。因为实质的标准固然更为深刻,更能达到对具体情况的精确判断,但其致命的缺陷即在于标准的不确定性和因人而异。而形式的标准恰恰能较好地克服这一弊端,能形成较为容易被大家认可的统一标准,同时,采用“成立要件”这一形式的标准,无论从期待权的构成要素上看,还是从法律对其的保护而言,都已足够且恰当。

因此,综上所述,我认为只要当事人依法取得特定权利的部分构成要件,已足以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当事人即获得了期待权。而且如果基于这一标准,由于我国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研究已比较深入,所以其相对而言也更具有操作性,更趋于符合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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