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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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担当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直接利害关系人才可以作为当事人,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和司法实践允许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就该法律关系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在有关被管理的财产发生的诉讼中,该第三人可作为当事人实施诉讼,从而成为诉讼担当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死亡公民人格权(如名誉权)和著作权的保护,诉讼实施权由其继承人行使,死亡旅客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也只能由其继承人承当。侵权致人死亡,死亡公民的继承人有诉讼实施权。

其二,侵犯胎儿继承权的,胎儿的母亲有诉讼实施权。

其三,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案件,法律授权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即是赋予其诉讼实施权。

其四,由管理人对财产实施管理权并取得诉讼实施权。如破产程序中的清算组(破产管理人),遗产继承中的遗嘱执行人、遗产保管人和保管单位,法律未明确赋予其诉权,而在实际上,破产程序和遗产继承中的管理人,在因破产财产和遗产发生的诉讼中,应当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赋予其诉讼实施权。从法律授予管理权的目的来看,只有同时赋予管理人诉讼实施权,才能有效地维护有关权利主体的实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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