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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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包括生效时间和效力范围两个方面。

(一)生效时间

当事人就财产关系进行约定的行为只要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协议签订时即成立,对双方有约束力,不得随意解除。但由于夫妻财产关系派生于夫妻人身关系,因此对财产关系的约定依附于婚姻关系的产生与消灭,当事人缔结婚姻这一法律事实,是婚前财产约定生效的前提条件,所以尽管婚前财产协议在婚姻缔结前就业已成立,但其生效时间却在缔结婚姻之后。至于约定可否附条件与期限的问题,有两种倾向。依日本民法解释,原则上不允许约定附条件或期限,这是由日本不允许婚后变更财产协议的立法思想决定的。而依瑞士民法的解释,即允许当事人对财产协议附条件和期限。为了适应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笔者认为我国应允许当事人对财产协议附加条件或期限,但必须符合我国社会道德要求和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

(二)效力范围

1、对内效力。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2、3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由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一般原理,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合意,通过约定来安排夫妻财产的分割,所以夫妻财产的对内效力及于当事人双方,即协议生效后,就在夫妻之间及继承人之间发生物权上的效力。夫妻双方都必须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夫妻财产利益的分配也必须按照有效约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财产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夫妻双方必须严格执行财产约定,不得随意变更、撤销。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形式。修改后的《婚姻法》充分体现了尊重婚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创设、任意更改,破坏了法定的权利义务,就必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对外效力。财产协议的对外效力即财产协议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主要是债权、债务人)的效力。由于夫妻财产约定是在没有外人介入的情况下,由婚姻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外人并不了解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协议,因此《婚姻法》第十九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亦即,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应先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用夫妻共有财产和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夫妻之间的财产协议的效力对外并不当然及于第三人。只有办理了某种公示手续或为当事人知道的情况下,财产协议对第三人才有约束力,但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的事实,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对财产约定公示的问题,许多国家都作了严格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如夫妻双方排斥或变更法定财产制,仅在其为法律行为时,婚姻契约已在主管法院的财产权登记册上登记,或为第三人所明知者,该夫妻的一方始得以他方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对第三人提出抗辩,仅在诉讼悬而未决的当时,婚姻契约业已登记或为第三人明知者,始得准许对第三人与夫妻的一方之间宣告的确定判决,提出抗辩。”法国民法也以当事人在公证人面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协议为对抗第三人的条件。

夫妻约定财产的对外效力如何认定,应从债的原理来分析。债是财产分配与交换的产物,因双方互换利益的承诺使得兑现产生时间的先后分离,从而使交易双方产生一种信用关系。债正是建立在对特定人的信任基础之上的一种可期待的信用。相对债权人而言,债不是一种现实利益,而是一种由法律提供保障的可实现的期待利益。如果约定事先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则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债务人不能以债务人内部的约定来约束第三人。同样,经法院判决、调解所确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如事先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也仅是对债务人之间关于债务份额的确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不能变更夫妻共同之债的性质。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强调的是保护第三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正是这一立法精神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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