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廉姆森契约关系治理理论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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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廉姆森契约关系治理理论的启示

威廉姆森从各类交易和契约中发现了与之相适应的多样性契约治理结构,并进一步阐明契约关系治理的适应

性和私人秩序问题。契约关系治理理论对现代市场经济实现利益双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应用价值。

1.契约的适应性是降低交易成本的必要条件。

适应性是威廉姆森契约理论的重要内容。适应性是契约各方

之间重视和保持合作关系、愿意维护其他签约人的商誉的习惯做法。在传统的签订契约过程中,人们重点研究的

是契约条文是否合法,一般都采取面面俱到的契约条款。但人们H益发现,由于不确定性、不对称信息等因素,难

以履行已经订立的契约,或者履约成本太高,这就要求人们对可能发生的情况具有适应性。

适应性在契约中主要表现为,一是契约条款的内容可以留有余地,如遇到具体问题既可再由双方仔细敲定,还

可使各方适当让步。二是当不能公平履约时,因为人们都知道凡是不可预见的环境变化都会大大提高签约者的成

本,使之遭受损失,所以即使契约中未写明变动条款,各方也会同意调整条款以适应变化的情况。三是如果企业内

部事先规定保证契约得以履行的措施,双方也许会放弃市场交易,而在组织内部解决问题,这种做法被看作信守承

诺的一种标志。可见,适应性能使双方按“说话算数”、“有话直说”的态度进行交易,以达到节约交易成本的目的。

当然,契约各方的相互适应性在客观环境使之变成现实以前是难以界定的,因为在一个或某些交易者可能有

投机倾向的环境中,人们完全有可能争执不休。在这种情况下,契约的谈判有破裂的可能。但是为了避免这一结

局,降低交易成本,人们通常采用三种解决办法。一是放弃全部交易。二是不在市场内、而改在组织内部进行这种

交易。这样,就可以在统一的所有权指挥下,辅之以等级激励制度和控制制度,推行一系列相应的决策。三是另行

设计一种契约关系,使交易还可以进行下去,只不过再增一层治理结构。这最后一种办法也就是契约关系的适应

性,通过某种手段来适应这种差距也是契约理论的一个重要内容(威廉姆森,2002)。

契约关系的适应性不仅体现在交易过程中,而且体现在国际经济与贸易活动中。无论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

织的谈判,还是各项有关国际贸易的公约,以及近期中国与欧盟签署的纺织品贸易问题备忘录等都说明,尽管各国

解决贸易争端的谈判过程很艰难,但只要各方遵循互惠互利的原则,无疑可以在经济利益方面实现双赢。

2.契约的法律秩序与私人秩序的治理是降低交易成本的必要选择。

契约的法律秩序(法庭裁决CourtOrder)主要强调的是交易双方的公平原则,或者是经济学上的均衡原则,因此,它具有以下特征。其一,法律秩序较为

中性。契约法中强调的是法律必须更具有一般性,可以规范人们的多样性交易行为而产生的各种不同的具体的契约。其二,契约法具有事前性。在法律秩序中,契约被看作一种法律依据,契约签订后就得到法律的认可,即使契约还没有开始履行,个人可以以违反承诺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这些正是契约自由的原则,即契约双方所要求的不仅是契约双方可以自由地相互交换,而且法律应该在另一方不履行契约时,帮助一方实施他所要求的

赔偿权利。其三,契约法具有强制执行性。法律上的契约只有依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其权利与义务关系才具有

合理性。如果当事人在确定契约关系后发生争议,那么,必须依当事人在契约中详细表明的条款来解决。法院只

能强制承诺者不履行一个合法的可强制实行的契约,并要求向违约的受害人支付损失的赔偿费,而“不能替当事人

制定契约”(梁慧星,1995)。这样规范人们交易行为的一般性原则就以法律的方式确立下来。

威廉姆森的契约理论对法院的裁决是否与效率相符提出了质疑,即人们是不是应该根据不同条件,根据由此

所作的不同决策以及尚待解决的纠纷所具有的不同特点,来建立不同的契约治理制度呢?根据这种质疑,威廉姆

森认为契约签订以后的治理制度即事后支持制度才是更为重要的,并因此将契约纠纷关注的重点转向私人秩序。

私人秩序(PrivateOrdering)是指采取双方当事人协商、或有第三人调解或仲裁方式的交易成本小于诉诸法庭的

交易成本的契约纠纷解决方式。从契约法的角度讲,只要发生了契约纠纷,最佳的调解方式就是诉诸法庭。因为

契约起草得很周密,契约法规定得很细致,也很少发现法律纠纷,而且交易双方都能料到法庭将会怎样裁决,所以

他们自己就会迅速、有效地解决这些纠纷。但是,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契约只可能是一个很粗的框架,遇到契

约纠纷,如果诉诸法律就“必须有某种强制性的权力,才能迫使人们平等相待,依约行事”(威廉姆森,2002)。然而法律的一般规则是非精细入微、无针对性的,法庭也将面临有限理性和契约各方的机会主义倾向。这就会出现两种成本,一是法律规则精细化和法律规则适用选择所需的成本,二是机会主义成本,即各方极力主张应按

最有利于自己的规则解决冲突所需的成本。中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二款中关于允许当事人自行处理

交通事故的规定,就是可依双方当事人协商私下解决最典型的例子。如果人们能提早料到契约法和法庭的局限

性,从比较的角度选择私下解决纠纷,就能降低交易成本,这就使私人秩序的作用受到重视。如果双方既可以本着

共同、平等的原则,迅速反应并精诚决策,采取有效举措纠正或调整不平等状况,又能通过双方或三方(加上仲裁)

的努力,更加注意运用一系列正式和非正式的手段,减少事前的冲突和事后的纠纷,而不是直接求助于法庭裁决,

就能以“和气生财”带来巨大的利益(威廉姆森,2002)。

可见,私人秩序关注的不仅是交易出现误解、导致延误或交易关系破裂的各种问题,而且还关注各方交易的协

调与和谐。在现实中,交易各方的私下解决比一般法律规则更能设计出令人满意的纠纷解决办法。交易过程中出

现的纠纷,是通过私人秩序还是法律秩序的方式来解决,完全取决于契约关系治理是否降低交易成本。

3.对解决交易冲突关系方式选择的启示。

威廉姆森的契约关系治理理论认为,契约关系当事人所追求的纠纷

解决目标都可以归结为经济学意义上的利益最大化。公平、正义和权利是社会与法律所追求的形式价值,但都具

有利益相关性。正义就是每个人与其所应得的东西(利益)之间是均衡状态,也就是各得其所,当每个人得到其应

得利益时,程序的正义也具有了保障利益的正当性。公平即一视同仁,表现为利益取得的起点及利益分配上的平

等。权利的基本内核即利益,权利即正当利益的法律化。人们诉诸司法的基本目的是为了寻求利益上公平正义的

满足,这就使公平、正义和权利利益化,使形式上的抽象法律价值具体化和量化。

但是,人们而对多样化的纠纷解决方式,有自由比较并选择最经济、最能满足自身利益需要的纠纷解决方式,

而不必诉诸诉讼,中国社会的一个基本事实就足社会纠纷解决方式是多样性的。尽管随着法制进程的推进,司法

尤其是诉讼已成为社会纠纷解决的重要手段,但千万不要因此而忽视社会中同诉讼一样正在发挥其重要作用的非

正式社会纠纷解决方式。它们包括协商、调解、仲裁制度等。这些纠纷解决方式多样化且相互可替代,就给了当事

人解决纠纷以极大的自由选择余地,使司法诉讼垄断解决纠纷几乎成为最下策。当事人可以像市场中面对多种可

替代商品进行自由选择的消费者那样,理性地思考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成本收益,从而做出选择。

由于交易的多样性,契约的关系治理就应该有多样性,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理性当事人在寻求公平正义地解决

纠纷的条件下,采用多样性解决方式,是符合市场经济基本特征的。人们在行为时为了取得利益的最大化,对于出

现的纠纷必然寻求效益最高而损失最小的解决之道。从提高解决交易纠纷的效率和追求交易成本最小化的角度

来看,多样性的非诉讼方式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必将得到大力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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