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踪和死亡宣告

浏览

失踪即生死不明,指一个人离开了他居住的地方,没有音讯,其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法院不能证明他的存亡。死亡宣告,即失踪经过一定期间,由法院宣告失踪人为死亡的制度。一个人失踪后,他的财产、婚姻、继承等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听其长期拖延下去,势必影响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死亡宣告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结束这种不确定状态。与自然死亡相区别,宣告死亡称为法定死亡。

沿革

古代罗马,因战争被俘在国外的市民,其财产由其亲属或由法官选任的财产管理人代为照管。拜占廷帝国皇帝查士丁尼(527~565在位)时规定失踪满 5年的,构成离婚的原因。1804年《法国民法典》正式规定了失踪宣告制,1977年经过修订后,规定一个人离开住所或居所而无音讯时,监护法官得经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申请,确认为推定失踪。如确认推定失踪已逾10年,或失踪已逾20年的,可由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申请民事法院为失踪的宣告。1896年《德国民法典》规定,失踪满10年或70岁以上的人失踪满5年的,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为死亡宣告。因战争、危险事故或船舶遇险失踪的,则期间分别缩短为3年、2年或1年。中国本来没有死亡宣告制度。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民法典,仿德国的制度对此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确认死亡宣告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133、134条规定:宣告失踪人死亡,由利害关系人向失踪人最后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并应附有公安机关关于失踪的书面证明。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即发出公告,1年期满,根据确认的事实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见特别程序)。

死亡宣告的要件

(1)须有失踪的事实。

(2)须经过法定的时间,一般分普通期间和遇险、战争等特别期间。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达,为了早日结束因失踪而引起的法律关系不确定状态,法定期间有日益缩短的趋势,例如1964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仅规定普通期间为 3年,特别期间为6个月。2人以上同时遇险,不能证明死亡先后时,罗马法根据抵抗力的强弱,规定如果他们是直系血亲,都已满适婚年龄(男14岁,女12岁)的,则推定年长的先死;有的已满适婚年龄,有的未满适婚年龄的,则推定不满适婚年龄的先死。1896年《德国民法典》则推定为同时死亡。

(3)须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至于税务机关、国库和检察官是否包括在内,各国规定不一,学术界也有争议。

(4)须经法院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34条规定:法院在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前,必须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

死亡宣告的效力

一般认为死亡宣告的效力和自然死亡相同。但1896年《德国民法典》规定为“推定死亡”,因此如果人寿保险的保险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生存时,可以拒绝支付保险金。日本则规定为“视为死亡”。因此,除非撤销死亡宣告,保险人不能仅因提出反证而拒绝支付。关于确定死亡的时期,各国民法典有以最后音讯或灾难发生之日为准的,如瑞士;有以法院判决生效之日为准的,如俄罗斯联邦;有以法院认定之日为准的,如匈牙利;有以法定期间最后终止之日为准的,如日本。

死亡宣告的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35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应即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死亡宣告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各国立法规定不尽相同。一般的作法是:所有因恶意取得财产的人,负恢复原状的责任。至于善意所为的法律行为,其效力不变。但因死亡宣告而无偿取得财产的,应根据不当得利的原则,返还现尚存在的财产或其价金。关于婚烟关系,一般认为其配偶如已善意再婚,不得申请撤销;如未再婚,则不需要重新办理结婚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