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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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可能由于当事人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原因,使以后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在判决前作出裁定,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或者转移财物的措施。中华民国时期和有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称之为假扣押、假处分。前者是对金钱请求或可以变为金钱请求的案件所采取的措施;后者是对金钱以外的权利标的物所采取的措施,包括物权、债权和其他财产权

诉讼保全最早是在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和德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现在各国都把诉讼保全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不同的是,有的作为一般或普通程序,有的作为简易或特别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对诉讼保全的条件、申请和批准的程序、保全措施的种类、保全的范围和方法,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并经过一定程序。在中国,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诉讼保全的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开始执行。申请诉讼保全,必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一定法律关系;同时,被申请人有可能隐匿、转移、变卖财物,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以后人民法院的判决就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保障实现。诉讼保全的申请,一般采取书面形式。案件已经向法院起诉的,由受理该案的法院管辖;案件尚未起诉或遇有紧急情况,也可以向被保全的财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保全条件的,即作出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由于诉讼保全一般都属于紧急措施,同时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没有作出裁决,因此,一般可以不传唤对方当事人,不需要开庭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诉讼保全的原因消失或者判决已经确定,即应撤销保全措施。

关于诉讼保全的范围和保全方法,各国民事诉讼法有不同的规定。中国规定,诉讼保全限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诉讼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或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宜长期保存的,可以变卖,保存价款。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与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用一种保全方法代替另一种保全方法,例如用提供担保代替查封或者扣押,也准许同时采取几种不同的保全方法。可以对诉讼的全部实行保全,也可以只对有充分根据的部分实行保全。但是,无论在哪种情况下,诉讼保全不应当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也不应当超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由于诉讼保全有可能使被申请人遭受财产损失,因此各国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和赔偿损失的规定。中国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可以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则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这种损失无论是否由于申请人的故意还是过失所造成,被申请人胜诉时都有权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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