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则区别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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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8世纪,为国际私法的发展奠基的学说。这一学派以法则、而不是以法律关系作为研究的出发点,将法则区别为不同的种类而分别决定其适用的范围。有的将法则两分,即分为关于人的法则和关于物的法则;有的将法则三分,即分为关于人的法则、物的法则和关于人与物的混合法则,从而决定它们的适用范围。这一学说的发展可分为三个阶段:

意-法法则区别说(13~15世纪)

13世纪中叶以后,为意大利后期注释法学者(见注释法学派)创始,由后来法国法学者继承和发展。中古时代,罗马法在意大利仍然是普通法。11世纪起,特别是意大利北部的各个独立的城市国家,如热那亚、 比萨、 米兰、博洛尼亚、威尼斯、佛罗伦萨、帕尔马、锡耶纳、阿马尔菲等,都编纂了自己的法典。由于这些城市间以及它们与叙利亚、阿拉伯、西班牙和法国南部间商业发展繁盛,人民往来密切,涉外民、商事案件自然时常发生,国际私法问题也随着发生。当时罗马法的研究正在意大利复兴,其研究中心博洛尼亚(一译波伦亚)大学的注释法学者开始研究法则抵触问题,影响了法国中部的罗马法学者,形成了意-法法则区别说,由意大利巴尔多鲁(1314~1357)集其大成。他认为关于物的法则适用于在制定该法则的城市国家域内的一切不动产,但不适用于域外。关于人的法则适用于制定该法则的城市国家的居民,包括域外居民,而不适用于域内非居民。但如这种法则是“可以嫌恶的”,例如禁止女子继承遗产的法则,在域外居民中也不能得到适用。后来巴尔多(1327~1400)继承并发展了巴尔多鲁的学说。

法国法则区别说

16世纪,法国产生了两个杰出的法则区别说学者C.M.迪穆兰(1500~1566)和B.de阿让特雷(1519~1590)。

迪穆兰把巴尔多鲁的学说加以发展,是国际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说的创始者。他把法则分为:

(1)关于程序或行为方式的法则,只能适用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即只能适用行为地的法则。

(2)关于法律关系的实质(或权利的内容)的法则,又应区分为两种:一是不问当事人的意思怎样必须适用的法则,这种法则可以再区分为物的法则和人的法则两个分支;二是以当事人双方意欲使之适用为条件;这种法则与其认为具有法律的性质,不如认为具有默示契约的性质;而且由于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而适用的这种法则,其效力及于不论存在于何地的物。这就是所谓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阿让特雷提出,主权的界限即管辖的界限,主权只能在境内行使,法则的效力也只能及于境内。在原则上,法则是属地的。根据这个原则,凡有关土地的事项,即有关不动产或其继承问题,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关于人的法则可以适用于域外。意-法的法则区别说已有动产从人的原则,但是阿让特雷主张混合法则在其适用范围上应与物的法则相同。他的学说对于当时的法国很少影响,但影响17世纪的荷兰学者,助成了荷兰的法则区别说。荷兰的法则区别说传至苏格兰,从苏格兰更传至英格兰,另一方面并传至北美,从而造成了现代英、美的属地主义的国际私法。

荷兰法则区别说

17世纪初,荷兰刚刚独立,同外国的商业关系也日趋发展。在这两个因素影响下,荷兰国际私法学者接受了阿让特雷的学说,而予以重要的发展。

荷兰法则区别说的创立者是保罗·伍特(1619 ~1677)和其子约翰·伍特(1647~1714),以及U.许贝尔(1636~1694)。许贝尔在其《市民法论》的《各国各种法律的抵触》一章中,阐述了他著名的解决法律抵触的三个原则:

(1)每一国家的法律在其领土的界限内有其效力,并拘束其全体居民,但在此界限以外并无效力。

(2)在一国领土界限内的一切人,不论是定居在该领土的界限内,或只是暂时居留的,都应视为该国的居民。

(3)各国的统治者,由于礼让,使每一民族的法律在适用于其领土的界限内以后,在不论何地都保持其效力,但以其他国家或其市民不因此而使其权力或权利遭受损害为条件。

荷兰法则区别说的贡献主要在于上述三个原则。它们形成了英、美国际私法的基石,并重申于1834年美国国际私法学者J.斯托里的《法律抵触论》这部名著中。

法则区别说对于各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影响

在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欧洲出现了四部法典:1756年的《巴伐利亚民法典》、1794年的《普鲁士国家的普通邦法》、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这四部法典都深受法则区别说的影响。这里以《法国民法典》为例,该法典第3条规定:

“警察和安全的法律,拘束居住于域内的一切人。

“不动产即使是外国人所有,仍依法国法。

“关于人的身份能力的法律,支配法国人,即使他们居住于外国亦同。”

这些规定恰似法则区别说的撮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