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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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一国丧失其国际法律人格或丧失一部分领土时,它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被别国(一国或数国)所代替的情况。被取代的国家称被继承国。取代别国的国家称继承国。

当被继承国的国际人格,即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不再继续存在时,被继承国的领土和居民全部构成继承的客体,便发生全面的继承。当被继承国的国际人格仍继续存在时,则发生部分的继承。但全部继承并不意味着被继承国的一切权利义务都由继承国全部继承下来。

按照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意见,发生国家继承的情况有以下5种类型:

(1)国家部分领土的转移(一国的一部分领土转让给他国);

(2)新独立国家(原殖民地或附属国独立);

(3)国家的联合(一国与他国联合成立新国家);

(4)国家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的分离(新国家从既存的国家分离出来);

(5)国家的解体(两个或两个以上新国家分离出来后,被继承国不复存在)。国际法委员会把“新独立国家”,即从殖民统治下新独立出来的国家,单独列为一个类型,并给以比较有利的待遇,是国际法上的一个进步。在上述分类中未提一国的全部领土被其他国家所瓜分的情形。这种情形可归入“国家的解体”一类。

国家继承涉及条约、领土与国界、国家财产、国家的债务、居民的地位和权利义务等方面。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把国家继承问题分成3个项目,即关于条约的继承、关于条约以外事项(国家的财产、债务和档案)的继承、关于国际组织成员资格的继承。关于条约的继承问题,已于1978年签订了《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其他两方面的继承问题,还未正式签订公约。为发生国家继承的一切情况规定若干一般性的原则,事实上不可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独立的国家大多与原属国家在分离前用条约形式解决具体的继承事项,情况很不相同。但从已发生的继承事例中总结出一些比较普遍的实践则是可能的。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继承问题草拟的条款草案或公约草案,正是为了这个目的。但是在上述5种发生继承的情况中,除第一种情况外,不是原国家不复存在,就是新国家在签订公约时尚未成立,因此公约不可能同时对继承双方都有拘束力,而仅能起一种“模范条款”的作用。只有新国家自动接受该公约,才对它有拘束力。以下是根据国际实践总结出来的比较通常的办法。

条约的继承

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签署的条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的继承、政治性条约一般不继承,经济性条约则根据条约的内容来确定。设定同土地有关的地方性权利义务(如边界、道路交通、河流航行、水利等)的条约,特别是为当地利益而缔结的条约,通常是继承的。关于确定各个民族、各个国家对其财富及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国际条约中的有关权利义务是继承的。上述《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规定了下列制度:

(1)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成为另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时,被继承国的条约对转移给继承国的领土停止其效力,而继承国的条约对国家继承所涉及的领土生效。

(2)新独立国家对于任何条约,没有维持其效力或成为其当事国的义务。继承国可发出继承通知,以确立其成为多边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对于被继承国已签署但有待批准、接受或赞同的多边条约,继承国可通过完成相应手续而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或缔约国。如参加该多边条约须经全体当事国或全体缔约国同意时,则新独立国家要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或缔约国亦必须获得此种同意。对于双边条约,当两国明示同意或根据两国的行为可以认为两国已如此同意时,才在新独立国家与另一方之间有效。

(3)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而组成一个继承国时,对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有效的任何条约,除非另有协议,或其继续适用将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应继续对继承国有关领土有效;对未生效的条约,继承国可通知其他缔约国以确立其缔约国或当事国的地位。

(4)在一国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分离而组成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时,不论被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其所有继承国有效;仅对成为继承国的领土有效的条约,只对该继承国继续有效;被继承国如继续存在,对被继承国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该国的其余领土有效,除非该条约只与已被继承的领土有关,或对被继承国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或有关国家另有协议。

条约以外事项的继承

条约以外事项指国家财产、国家债务、法律制度、居民地位等。这类事项的国家继承,是与国内法有关联的复杂问题,目前在理论上存在分歧,在实践中也不一致。总的说来,继承国对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权利和利益一般予以继承,并承担与该项财产、权利和利益直接有关的相应义务。被继承国在国外的财产属于继承国所有。对于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一般倾向于继承,但在实践中也不一致。关于国家财产的继承问题,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草拟的条款草案认为,通常在国家继承日期位于国家继承所涉及的领土上的国家财产,无偿地转移给继承国。新独立国家对于被继承国的债务,一般采取“白板主义”(clean slate principle),即不继承,但为了被继承的领土的利益而承担的义务,通常继承。

国际组织成员资格的继承

关于联合国的会员资格,在联合国会员国发生国家分裂而被继承国继续存在并继续保有会员国资格时,分离出来的新国家需要履行加入手续(如1965年新加坡脱离马来西亚,于同年加入联合国);原为会员国的两国合并后,则作为单一的国家继续保持会员国资格(如1958年埃及和叙利亚合并成立了阿拉伯联合共和国,1964年坦噶尼喀和桑给巴尔合并成立了坦桑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家继承问题

作为一个国际法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华民国的延续,因而不发生国家继承问题,而只发生政府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继续拥有中华民国的一切合法的国际权利。但是,由于政权性质的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民国的对外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因而它不能将中华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全部接受下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待清朝以来历届政府的旧条约采取了按其性质和内容区别对待的政策。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5条明确规定:“对于国民党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因此,过去清朝和中华民国时期历届政府所订的一切不平等条约、卖国条约和勾结帝国主义镇压人民革命的条约,都在应行废除之列。对于不适应两国关系新情况的条约也要进行审查。关于边界条约,也都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对待。例如,对于划定部分中缅边界的1941年中英滇缅南段界务换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是按照这个原则,作了通盘考虑:

(1)缅甸是一个新独立的民族国家,不对英国的侵略行为负责,而中缅人民之间存在着历史上的友谊,中国愿意对缅甸人民的感情给以照顾。

(2)中缅之间的边界谈判涉及许多问题,双方互有让步,以求全面合理解决。“1941年线”是作为全面解决的一部分,并不是承认中英1941年换文。中缅边界最后是按照1960年《中缅边界条约》确定的,这是对旧协定的否弃,是实施《共同纲领》中“废除”和“重订”的规定。对于有利于国际和平、有利于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行国际交往的条约,则予以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曾先后承认国民党政府以中国名义加入和签置的1925年的《关于禁用毒气或类似毒品及细菌方法作战议定书》(1952年承认)、1930年的《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1957年承认)、1949年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四公约(1956年承认)等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不仅通过具体行动在实际上否定了帝国主义1840年以来强加的不平等条约和掠夺性条约的效力,而且还通过同对方国家互换照会或订立新约的方式,明文宣布某些旧条约的失效。例如,1950年2月14日中苏公告声明1945年8月14日中苏条约与协定失效。1956年9月20日《中尼保持友好关系以及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和交通的协定》规定,“所有在此以前存在于中国和尼泊尔之间包括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条约和文件应即废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续拥有对1949年10月1日以前中国政府在国外的财产,包括公营企业的合法权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日起,所有当时属于中国的国家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无论是否处于中国境内,一律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人民政府有权接收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曾明确宣布中国在国外的国家资产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关部门曾声明,中国留在香港和新加坡的商船(1950),中国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全部财产(1950),以及中国航空公司和中央航空公司在香港的财产(1949),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中国在联合国及其机构的代表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后,当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是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并且是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常任理事国。1949年11月15日周恩来外长曾就所谓“中国国民政府代表团”在联合国大会上的地位问题致联合国大会主席电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应在联合国中代表中国。以后中国政府还曾多次向联合国及各种国际组织作同样声明。经中国政府多年努力,1971年10月25日联合国大会终于通过决议,“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承认她的政府的代表为中国在联合国组织的唯一合法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