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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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关系中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即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和行为能力(即以自己的行动实现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的能力)的法律主体。

国家

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家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国际人格者。传统国际法一向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

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尤其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出现一些新情况,国际法主体问题变得比较复杂起来,对于民族、国际组织、公司,甚至个人是否国际法主体的问题,国际间意见极不一致。

民族

在组成国家以前,一般地不是国际法主体。但是,一切民族均享有民族自决权,有权自愿组成独立国家或与其他民族联合组成国家。当一个被压迫民族正在为争取独立而进行斗争并达到建立起自己的政治组织的阶段时,虽然尚未正式建立国家,也可以作为国际法主体对待,如中国和一些阿拉伯国家1958年对阿尔及利亚的承认。这种承认是国家的承认,即承认其为国际法主体,比第一次世界大战中协约国承认波兰和捷克斯洛伐克民族委员会为“民族”前进了一步(见国际法上的承认)。

交战团体

是否为国际法主体,学说上也有分歧。一般认为,交战团体仅仅在一定事项上具有主体的特征。

国际组织

是否为国际法主体,虽然学者间意见不一致,但多数意见认为,国际组织特别是普遍性国际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国际法主体的特征。国际组织系由国家组成,其权利来源于各国签订的条约或该组织的组织法。国际组织在建立以后,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按照其组织法的规定具有法律上的能力。特别是联合国组织,在为实现其宗旨和原则所必要的范围内,有权和会员国或其他国际组织签订协定;联合国机构和人员在会员国境内享有为执行其任务所必要的特权和豁免;联合国还负责召开各种国际立法会议,为这种会议作准备,间接参加造法性条约的形成过程;它有权保有及处分本组织的资产并享受于执行其职务及达成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但联合国或任何其他国际组织,都是根据主权国家之间的条约或协定组成的,它的权利仅限于它们的组织法规定的范围之内,即使联合国这样的国际组织,也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当事者,这和享有主权的国家是不同的。

个人

是否为国际法的主体,学说上颇多分歧。中国学者普遍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认为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国际法学者,通常举国家元首、外交使节作为个人享受国际法权利、承担国际法义务作例;又举海盗、 战犯、 贩卖奴隶犯、贩卖妇女犯及贩毒犯等作例(见公海禁止奴隶贩卖战争犯罪)。实际上,对这几类人的待遇都是国家商定的。国家元首和外交使节的优遇和特权是国家的权利,只有国家可以放弃。海盗和战犯等之所以能由外国国家或国际组织予以惩治,是因为国家放弃了对他们的属人优越权;授权外国国家或国际组织对他们行使管辖。

国际上对基本人权和自由的保障,是国际法和国际条约对国家所加的义务。国家负有义务通过国内法对个人给予某种待遇。即使在《欧洲人权公约》制度下,个人也并没有直接控告国家的权利,他只能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或另一国家申诉,由该委员会或另一国家向欧洲人权法院控告违反公约的国家。在《美洲人权公约》制度下,情况也是如此。个人不能向美洲人权法院对国家提起诉讼。

至于个人或公司与国家的商业往来,更不是国际公法上的关系。个人或公司与国家的商业关系,或是依据该国家的国内法,或是依据双方协议的第三国的国内法,而不是依据国际法。因此,个人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