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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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指:

(1)据以认定案件情况的事实,也称证据事实。

(2)证据事实的表现形式,如证人证言、物证等,也称证据来源或证明手段。诉讼证据与科学研究或日常生活中的证据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纳入国家诉讼活动的范围,并受国家的诉讼法规范所调整和制约。

在诉讼中,证据是认定案情的根据。只有正确认定案情,才能正确适用法律,从而正确处理案件。因此,证据问题历来是诉讼中的关键问题。对证据制度的研究已经形成一门学科,称为证据学或证据法学。证据制度在中国诉讼法中占有重要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编第5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编第6章对证据的种类、收集、保全和判断等问题作了专门的规定。中国的证据制度是以辩证唯物主义为理论基础,发扬民主革命时期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三十多年来的司法工作经验、教训,并吸取外国证据制度中的有益内容而制订的。

证据的种类

指法律上规定证据来源表现形式的分类。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证据。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有下列 6种: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结论;

(6)勘验、检查笔录(第31条第2款)。中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则把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第55条第 1款)。英美法系国家把证据分为证人证言、书面文件和实物证据。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当事人不得作为证人,鉴定人也不同于证人,所以把证据分为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人意见、书面文件和实物证据。在苏联,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分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人的结论、各种物证、侦查和审判笔录,以及其他文件(《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第16条)。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分为:当事人和第三人的说明、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和鉴定人的结论(《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第17条)。

证据的收集

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指司法机关发现和取得证据的活动。它是司法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第一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责任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在中国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职权,主动收集证据,以查明案情,解决争议。司法机关在诉讼中有权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于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在刑事诉讼中,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毁灭证据的,必须受法律追究。收集证据必须依靠群众,遵守合法和客观全面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 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收集证据的方法,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是现场勘验,尸体检验活体检验,询问证人,讯问被告人,检查,扣押和鉴定等;在民事诉讼中主要是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勘验和鉴定等。

资本主义国家诉讼法中关于收集证据的规定,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无论是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都认为收集证据、提出证据是当事人的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警察官员和检察官是作为控诉一方的当事人而负有收集证据责任的。法律规定了复杂的收集证据的规则,如证据的关联性和可采性,证人作证的资格和拒绝作证权,传闻证据(见证据的分类的不可采性等。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强调当事人应当收集、提供证据;但法院也可依职权收集证据。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79条规定:“为亲自查证有争执的事实,法官可以在当事人出席,或传唤当事人出席的情况下,亲自对案件的任何方面的有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法官必要时可以亲临现场,进行他认为必要的验证、评定、判断和行为复演”(见侦查实验)。在刑事诉讼中则强调警察官员、检察官、法官依职权主动搜集证据,而不以当事人的申请和提供证据为条件。例如,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检察官应当不仅确认有罪的情况,还要确认无罪的情况,应当努力取得证据不使丧失”(第160条第2款)。“为了查明事实的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地采取足以证明一切事实真相的证据,以及对作出决定必要的一切证明方法”(第244条第2款)。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也要求依法收集证据,如规定不得以暴力强迫刑事被告人供认等,但法定的规则比英美法系少得多(见举证责任职权原则)。

证据的保全

指对证据采取措施加以收取和固定。证据由于时过境迁或其他原因,有可能失灭、失真或难以取得,如证人将要出国或因病可能死亡,现场脚印会模糊甚至消失,物证可能会腐烂、变质或变形等。因此,为了有效地利用证据认定案情,司法机关和有关机关必须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保全。

中国的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全,指侦查机关和人民法院在侦查、审理过程中对已发现和收集的证据加以收取和固定。如对被告人的讯问和对证人、被害人的询问采用笔录;对勘验现场,检查人身,检查、扣押物证、书证,采用笔录、照相、绘图、复制模型、录像、查封和收存等。

中国的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全,指人民法院或公证机关在法庭审判前对证据预先进行调查,加以保存的措施。证据保全可由诉讼参加人提出申请,也可由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主动采取。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证据保全,应由公证机关进行。当事人起诉后,应当申请公证机关将所保全的证据,提交受诉人民法院。当事人在起诉后申请证据保全,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按照保全程序而确定的证据,以后法院在审判案件时是否采用,要以被保全的证据对案件是否有意义来决定。

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有证据保全的程序。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被疑人或辩护人如不预先保全证据就会在使用证据上遇到困难时,以在第一次公审期日前为限,可以请求审判官作出扣押、搜索、勘验、讯问证人或鉴定等处分”(第179条第1项)。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证据,对于侦查可能有重要意义的物件,或者依法可以没收的物件,应当提取保管或者加以封存”(第94条第 1项)。在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据保全程序的规定更为具体,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认为如不预先进行证据调查,有难于使用该证据的情况时,可以依据声请按照本章的规定,进行证据调查”(第343条)。“声请保全证据,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1)表明对造当事人。

(2)应证明的事实。

(3)证据。

(4)证据保全的理由。对保全证据的理由应加释明”(第345条),“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诉讼系属中以职权作证据保全的裁定”(第347条)。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对解决争讼可能有决定作用的事实证据,如果在诉讼之前,有合法理由要加以保全或加以证实,则可以根据任何有关人员的请求,依据起诉书或按紧急判决的程序采取法律所允许的各种预审措施”(第145条),“如果证据有失效的可能,法官可以立即询问证人;有可能时,传唤当事人到场”(第208条第4款)。

证据的判断

指司法机关审查和确定证据的真伪,并对案情事实作出结论。中国的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 3款、《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5条第2款)。审查证据是否确实,一方面要进行个别审查,即从证据的本身进行审查,如证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鉴定结论所根据的资料是否可靠等;另方面要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分析它们彼此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个别审查和综合审查,既有区别,又有联系,通常是同时进行的。

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遵循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就是说,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充分确实,即不仅每个证据是确实的,而且在数量上要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罪,而能排除任何其他的可能性。在侦查、审理中,如果最后仍收集不到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罪,就应以无罪论处。

在中国的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各种证据,必须综合案件的全部材料加以分析、判断,辨别它的真伪,审查确定它的证明效力。《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确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由于民事诉讼的特点,第59条对公证的证明力作了专门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资本主义国家诉讼中的证据判断,一般都采取自由心证原则,即由法官根据审理案件过程中所建立的内心确信来进行判断。英美法系国家则有许多具体规则。例如杀人案件中被告人的供认,同案审理的共犯或窝赃犯等所提的证据,都必须有补强证据(见证据的分类)才能定罪。就证据的证明要求来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刑事案件中没有区别,都要求达到不容有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民事案件中,大陆法系国家对民事证据的证明要求与刑事证据基本相同;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只要一方所提出证据的证明力超过对方,即可认定前者所主张的事实。

苏联要求刑事案件中的法院、检察长、侦查员和调查人员,民事案件中的法院根据在“全面、充分和客观地综合审查全部案情的基础上形成的内心确信,对证据进行判断”(《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第17条,《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第19条)。

参考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