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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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贸易双方当事人将其争议提交相互同意的第三者进行公断。并作出有拘束力的裁决,以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

沿革

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争端已有几千年的历史。早在古希腊时代,各城市国家(城邦)间的争端就经常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中世纪,欧洲各诸侯国之间的争端也多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1697年英国正式制定了第一个仲裁法案。此后西方各国都先后制定了有关仲裁法律。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为了解决各国在仲裁上经常发生的分歧,一些国际组织试图协调或统一各国仲裁法律。1923年在日内瓦签定了《仲裁条款议定书》,承认仲裁条款的效力,1927年签订了《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国际商会也制定了调解规则与仲裁规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亚洲及太平洋经济社会委员会,以及苏联和东欧的经济互助委员会等地区性国际组织,都先后制定了各自的仲裁规则。1958年联合国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1972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了统一的仲裁规则,并在第三十一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向各国推荐使用。

性质与特点

仲裁不同于调解。调解是通过第三者的斡旋,使争议双方妥协、让步,以求得争议的解决。但调解不能作出裁决,争议双方均不承担履行调解意见或结论的义务。仲裁也不同于向法院起诉。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是民间的商业组织。如向法院起诉,争议任何一方不需征得对方的同意就可单独进行,而仲裁必须是争议双方事先或临时达成协议才能进行。

国际上的仲裁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1)两国政府或公民之间发生的争议;

(2)两国公司或其他非政府机构之间的争议;

(3)一国公司或其他非官方机构与另一国政府之间的争议。

对外贸易仲裁主要是解决上述②、③类型的争议,其范围包括:贸易、金融、信贷、保险、租赁以及合资经营、工程承包、技术转让、工业生产权等。海事仲裁主要是解决在海上或江河航运、交通中出现的有关货运贷款、海上保险共同海损、打捞救助以及海洋开发等方面的争议。

程序与规则

仲裁必须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进行。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只能根据仲裁协议受理提交仲裁的案件。仲裁协议一般是在两种情况下产生的:

(1)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专门定有仲裁条款,表示将来一旦发生争议,双方同意提交仲裁解决。

(2)在争议发生后,双方签订一项提交仲裁的协议,即双方同意将已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仲裁规则是各国仲裁机构自行制定的。一般地说,在哪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就应按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行事。有些国家的仲裁机构也允许双方当事人另外选择他们认为合适的仲裁规则,但不得与仲裁国关于强制执行的仲裁法规相抵触。

组织机构

国际上的仲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由常设的仲裁机构办理,另一种是由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组成的临时仲裁庭办理,处理完案件后即自动解散。许多国家都建立有常设的仲裁机构,如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伦敦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瑞士仲裁协会、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等。联合国的区域性仲裁机构有,吉隆坡仲裁中心、开罗商事仲裁中心等。

中国的仲裁业务

中国的对外经济贸易仲裁是从50年代后才开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设有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

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对外贸易契约和交易中所发生的争议,包括一切由于在国外购买、销售商品的契约或者委托买卖契约所发生的争议,由于有关商品的运输、保险、保管、发送所发生的争议,以及其他对外贸易业务上所发生的争议。同时也受理有关中外合资企业、外国来华投资建厂、中外银行相互信贷、合作经营、合作开发、技术引进租赁业务等所发生的争议。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大楼正门

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有关船舶互相救助的报酬的争议,有关海上船舶碰撞的争议,有关海上船舶租赁业务、海上船舶代理业务和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其他运输文件办理的海上运输业务、海上保险以及其他海事方面的争议。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与海事仲裁的主要特点是: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调解的原则是:

(1)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

(2)在查明责任、分清是非的前提下合理解决争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