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四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浏览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四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四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四十八条内容如下: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主旨

本条是对监督法生效时间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法律的施行时间,即法律的生效时间,是指法律何时开始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律对于其生效前的事件或者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是一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法律中明确规定法律的生效时间,一般涉及法律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即法律施行后,对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新法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法律没有溯及力,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是各国立法通例。本法也适用这一原则。

法律的施行日期,一般根据该法律的性质和实际需要来确定。我国法律对施行时间的规定主要有三种方式: (1)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种方式在我国立法中曾较多地运用,但近年来逐渐减少,主要适用于对法律、法规的修订或者法律、法规较少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情形。 (2)法律中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法律公布后并不立即生效实施,而是经过一定的准备时期后才开始施行。这是近年来我国在制定新法时采取的主要方式。 (3)规定法律生效的条件,如规定法律公布后先予试行或者暂行,而后由立法部门加以补充完善,在通过为正式法律,但在试行期间,该法律也具有约束力。本法采取的是第二种做法,即法律公布后并不立即生效实施,而是经过一定的准备时期后才开始施行。

在监督法颁布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93年、1999年和2000年通过了《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规定》以及《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规定》。其中,根据200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决定对《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予以废止,这主要是考虑到该规定的大部分内容已被监督法取代,有的规定与监督法的规定不尽一致或者与人大监督工作的实践发展不相适应,废止该规定有利于更好地实施监督法。《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规定》和《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规定》中,有关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的主要程序吸收到监督法中,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具体工作程序未纳入监督法。因此,监督法通过后,这两个决定不予废止,仍然有效,但其中与监督法不一致的规定,要以监督法的规定为准。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