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四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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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四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四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四十三条内容如下: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主旨

本条是关于调查报告及其处理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人大常委会为搞清某一特定问题临时设立的特别工作机构,向组织它的人大常委会负责,它自己不能决定问题。因此,调查委员会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向组织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必须为书面形式,应当对所要调查的事实情况作出回答,一般应包括调查过程、调查结论、结论依据以及处理建议等。

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一般按以下程序处理: (1)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将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2)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调查委员会作调查情况的报告; (3)常委会会议对调查委员会的报告进行审议讨论,提出意见,调查委员会成员可以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中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解释、说明; (4)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根据情况,可以对有关特定问题作出决议、决定。但是,对撤职案所组织的调查委员会,常委会应当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决定是否将撤职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和作出决定。常委会决定不将撤职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对该撤职案的处理即行结束。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享有撤职权,是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地方组织法时增加的一项内容,在此之前人大常委会没有撤职权。增加人大常委会撤职权,主要是考虑到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需要对个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但地方组织法对人大常委会行使撤职权的程序未作规定,比如撤职权由谁提出,常委会组成人员可否提出撤职案,撤职案如何处理等不明确。监督法为适应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撤职权的需要,参照罢免案的提出和处理程序,对撤职案的提出主体、处理、审议和决定作出了明确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撤职制度。这对于加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完善人大常委会监督制度,增强人大常委会监督实效,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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