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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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三条内容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主旨

本条是关于司法解释同法律相抵触时如何处理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根据本条以及《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经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第一,与作出司法解释的机关进行沟通协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与作出该司法解释的机关进行沟通协商,提出意见。经过沟通协商,作出该司法解释的机关,按照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所提的意见,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不再进行审查。但是,作出该司法解释的机关应当及时将修改后的司法解释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或者将废止该司法解释的情况书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反馈。

第二,向作出司法解释的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与作出司法解释的机关进行沟通协商,提出意见以后,作出司法解释的机关不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正式向作出该司法解释的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作出该司法解释的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司法解释。作出该司法解释的机关应当在2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将该意见一式5份向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正式向作出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的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作出该司法解释的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议案有两种:一是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的议案。议案提出以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可以作出决议,责令该司法解释的制定机关予以修改、废止。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议案提出以后,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经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司法解释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不一致的,即行失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询问和质询,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中不清楚、不理解、不满意的方面提出问题,要求有关机关作出说明、解释的一种活动。询问和质询,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个人行为,不是人大常委会的集体行为。常委会组成人员享有询问和质询权的基础,是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享有监督权。询问和质询的目的,是为了获知“一府两院”的工作情况和其他有关情况或者对“一府两院”的工作提出批评,以督促他们改正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提高依法办事水平和工作效率。所以,询问和质询虽然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个人行为,但其性质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方式之一,是人大常委会监督权的一种独特运行方式。

本章共5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对询问和质询的提出主体和要求、答复机关和程序、对质询案答复不满意的处理等,作了进一步规范化、程序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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