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浏览

整理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理解。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内容如下: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主旨

本条是关于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后双方人事关系终止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人事关系终止的条件

按本条例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建立人事关系,应当订立书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是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人事关系的凭证,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载体。聘用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意味着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之间已不再享受和承担当初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其法律效力已经消失。因此,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终止。

聘用合同的终止是聘用合同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结,其后果表现为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聘用合同的终止不同于聘用合同的解除,虽然二者都是使当事人之间的人事关系消灭,但二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是聘用合同期满或者法定情形的出现;而聘用合同的解除则是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提前中断聘用合同履行,或者其中一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单方面中断聘用合同的履行,是聘用合同订立后因双方或者一方的意思而发生的。

二、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

本条规定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聘用合同即终止。开除是事业单位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工作人员因严重违法违纪作为所给予的最严厉的处分。由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公职人员范畴,其行为严重违法违纪,损害的不只是单位的利益和形象,而是政府的利益和形象。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由于开除处分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因此排除了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或一方意思表示来决定的可能性。工作人员触犯了开除条件时,事业单位必须使用开除处分终止与该工作人员的人事关系,同时终止聘用合同。

涉及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间的聘用终止的情形还包括:

1.聘用合同期满的。这种情形主要适用于有具体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基于当事人明确约定的聘用关系存续时间已到,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自动消灭。虽聘用合同期满是聘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但需要注意的是,聘用合同期满并不意味着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必定消灭。因为在聘用合同期满时,若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协商一致,还可以续订聘用合同。因此,在聘用合同到期前,根据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原则,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若协商一致,可以通过续订聘用合同来延续双方的人事关系,从而达到实现事业单位可持续的发展。

2.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工作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符合国家关于退职的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退休或者退职手续,不能再在岗位上履行职责和义务,因而聘用关系的消灭。

3.工作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无论是自然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其结果是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自然人在法律上不复存在或者下落不明,这就导致工作人员“不能”也无法再履行聘用合同。聘用关系自然终止。

4.单位被撤销、解散的。事业单位因故被其审批单位按照一定程序撤销或者解散,其结果是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事业单位在法律上不复存在,这就导致该事业单位“不能”也无法再履行聘用合同。其与工作人员所签订的聘用合同自然终止。

三、聘用合同终止的限制条件

聘用合同期满的,聘用合同终止。但对于一些特定的工作人员而言,由于他们正处特定的情形之中,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特定的权利保护,即使聘用合同期满,也不能立刻终止聘用合同,其聘用合同的终止必须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具体为:一是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二是女性工作人员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一定的医疗期。医疗期内职工有权接受治疗和休息,事业单位不得在此期间与工作人员解除聘用合同。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以及有关女职丁劳动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都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享受特殊劳动保护,这是国家对女性职工的特殊保护。只要女性在这“三期”之内,事业单位都不能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因此,当工作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或者女性工作人员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即使聘用合同期满,也不能立刻终止聘用合同,而应当续延至医疗期满或者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结束后。

四、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后的附随义务

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即宣告终止。为系统记录、反映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同时为工作人员离开单位后享受相关待遇提供凭证。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后还应尽相应的义务。

(一)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证明

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存续,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终止。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时,事业单位应当给工作人员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书面证明。其作用在于:一是确认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终止;二是为工作人员办理失业保险、求职登记以及享受相关养老保险待遇提供凭证。出具书面证明时,应尽可能全面反映工作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实际情况,包括聘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等。

(二)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工作人员将有可能失去工作和生活的来源。事业一单位应当帮助工作人员尽快进入社会保险的保障范围,避免出现保障缺失,影响工作人员的基本生活。为此,事业单位在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书面证明后的15个工作日之内,应当协助工作人员做好工作交接,办理好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当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工作人员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为不对事业单位的工作带来影响,工作人员在与事业单位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后,也应当尽好协助事业单位做好工作交接的义务。否则,事业单位根据相应的合法性规定作出处理。

(三)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是事业单位因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对工作人员所作的经济上的补助。在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过程中,工作人员相对于事业单位而言,往往处于相对劣势。聘用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通常会对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产生一些不利影响,甚至于个别工作人员会因为聘用合同的解除而失去生活来源。因此,经济补偿对保证工作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的基本生活具有积极的作用。

这方面的经济补偿有如下两个特点:一是经济补偿是由事业单位单方向工作人员支付的;二一是取得经济补偿的工作人员在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时自身没有过错。因此,当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协商一致,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解除聘用合同时、当工作人员因患病或者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其他合理安排;年度考核不合格,不同意单位合理调整其工作岗位;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被事业单位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聘用合同时、当工作人员因事业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时、除单位提出维持或者提高聘用合同规定的对工作人员有利的条件续订聘用合同,工作人员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聘用合同期满后终止聘用合同时以及因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聘用合同终止时,事业单位都应当向工作人员支付经济补偿。相反,如果工作人员因自身的过错,如旷工、严重失职、违法违纪等,被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时,事业单位则没有义务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此外,当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应对工作人员作经济的补偿的其他情形,事业单位也应按规定执行。

(四)经济补偿的标准

事业单位对工作人员的经济补偿标准以工作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和月工资为基数,工作每满1年的补偿1个月的工资。考虑到部分岗位人员流动较快,可能出现在本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情形,就此,按在本单位工作时间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标准把握。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