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浏览

整理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的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十条内容如下: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主旨

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直接面向流动人口育龄群众,《条例》此次修订的特点之一就是具体规定了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和法律责任。根据长期实践经验,本条规定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五种具体情形,目的在于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一)项是针对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指违反《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实践中,流动人口在办理有关计划生育证明时遇到阻碍的情形在一些地方时有发生。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婚育证明、在办理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材料时收取费用等都是第一项所规定情形的具体表现。出具虚假的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是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的行为,也为《条例》所禁止。《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对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也有相应规定。

第(二)项是针对强行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行为,指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1998年《办法》对此也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实践中,一些地方仍存在要求已婚育龄妇女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情况,是群众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之一,因此《条例》明确作出禁止性规定,而且新增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以保证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正常的工作生活不受影响。

第(三)项主要是针对未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待行为,即指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落实流动人口的奖励、优待而未予落实。对于失职、渎职,有条件落实而不落实有关奖励、优待的,流动人口有权要求落实。

第(四)项针对未依法落实信息通报责任的行为,主要是指违反《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具体表现包括,不反馈或不及时反馈流动人口婚育情况、避孕节育情况、社会抚养费缴纳情况等信息。

第(五)项规定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本条被追究责任的主体包括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有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主要表现,如,应当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而不出具,或者收取费用,涉及人数较多、数额较大,造成恶劣影响的;徇私舞弊,多次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造成多人违法生育的;多次或大范围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检查的;有条件落实,但故意不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涉及人数较多,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多次不按规定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