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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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四条的理解。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四条内容如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铁路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水资源管理、矿产资源管理、无线电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铁路线路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

(二)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抽取地下水;

(三)在铁路桥梁跨越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或者修建其他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四)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禁止采砂、淘金的范围内采砂、淘金;

(五)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

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三十八、七十七条规定,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

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三十八、七十七条分别作了以下规定:

第三十四条规定:在铁路线路两侧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应当遵守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规,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保护要求。

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规定: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米范围内禁止抽取地下水。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高速铁路线路所在地属于地面沉降区域,抽取地下水会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应当设置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具体范围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或者修建其他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因特殊原因确需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论证,负责审批的机关在批准之前应当征求有关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淘金:

(一)跨河桥长500米以上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跨河桥长100米以上不足500米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跨河桥长不足100米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有关部门依法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划定的禁采区大于前款规定的禁采范围的,依照划定的禁采范围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划定禁采区域、设置禁采标志,制止非法采砂、淘金行为。

第七十七条规定: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仪器、装置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受到干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排除干扰。

综上,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可能构成违法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五种情况:

一是未经批准在铁路线路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

二是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抽取地下水;

三是在铁路桥梁跨越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或者修建其他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四是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规定范围内采砂、淘金;

五是是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未直接点明所指违法行为应承担何种行政处罚,而是规定“分别由铁路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水资源管理、矿产资源管理、无线电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即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来处罚。这种规范在学术上称为准用性规范,即准许适用某一法律文件中某个规范。这是一种常见的立法技术,其功能是避免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冲突,同时避免行政管理部门之间推诿、扯皮或者造成职责交叉、重叠。

本条所称“依照有关水资源管理、矿产资源管理、无线电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要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对禁止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及修建其他影响或者危害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等行为有规定。同时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还明确了法律责任。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水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水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对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及修建其他影响或者危害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等行为也有规定。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违法行为,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规定范围内违规采砂、淘金的行为具有巨大的危害性。对这种危害性特别大的违法行为,《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对违反条例规定,违法抽取地下水、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采砂、淘金及修建其他影响或者危害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等行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道管理条例》,要求违法者依法给予补偿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违法者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根据上述规定,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四、本条规定的处罚实施机关

本条规定分别由铁路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水资源管理、矿产资源管理、无线电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条规定的处罚实施机关也就是铁路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无线电管理机构。触犯那种法律法规相应就由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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