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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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的理解。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内容如下: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据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主旨

这是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原则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由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是符合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实际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是政策性、业务性和社会性都很强的工作,工作量大,而且非常复杂,在业务领域上涉及方方面面,如仅仅依靠某个部门来管理是难以胜任的。所以必须既要充分利用业务主管单位熟悉业务工作的管理优势,同时又要加强统一归口的登记管理。通过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批准,可以保障依法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法定的从事和开展相应活动的条件,也可以通过这种前置的审批使登记管理机关减少了解和调查事务的工作量,提高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效率,调动各种力量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业务主管单位重点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前的审批以及成立后的日常业务活动的监督指导工作,登记管理机关则侧重宏观管理、负责登记以及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行为和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查处。

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原则,亦即非营利性组织的设立原则,在世界各国的具体作法不尽一致。大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许可主义,又称核准主义。它是指设立非营利性组织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基础上,需要报请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方可申请成立登记。二是准则主义,又称登记主义,是指设立不需要主管机关的审批,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条件,即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审查合格,便可授予合法的主体资格。从登记的法律性质来讲,根据世界各国的作法,有追惩制和预防制的区别。追惩制的含义是,即使是不登记,也不属于违法组织,当然不能依法取得相应的地位和权利。是否追究其责任依据其是否从事了违反法律的行为,并不因不登记而开展活动就给予处罚;预防制的含义是,登记不但是取得相应主体地位和权利的必要条件,而且登记与否同时还是组织违法与否的界限。对于不经登记开展活动的,要依法予以取缔。一般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追惩制,而日本、新加坡等东方国家多采用预防制。

从以上的介绍我们可以判断,我国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所采取的设立原则属于核准主义,即在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之前,必须有事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前置程序,没有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登记管理机关不得予以登记。从登记的法律性质来看,我国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属于预防制,未经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否则将受到严厉的处罚(参见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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