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浏览

整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的理解。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内容如下: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主旨

本条是对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条件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申请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

(一)要有业务主管单位,并且经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同意。要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首先必须有与该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组织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筹备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应当向该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由业务主管单位根据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政策,结合本行业发展的需要,对筹备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有关章程、资金、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等内容进行审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的,才具备第一个条件。

(二)要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申请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必须有自己的名称,以区别于其他的社会组织。确定的名称必须规范,能够反映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与业务范围,能够有别于其他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只能有一个名称,且不能与其他已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相同。规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一般应当由以下部分构成:字号、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其名称一般应当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划的名称。确定的名称一般应用汉字表达,但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设立必要的组织机构,设立组织机构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社会活动的必要条件。这些组织机构的设立应当与成立的宗旨、所承担的业务及本单位的规模相适应。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是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第二个条件。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固定的业务,要很好地开展所确定的业务活动,要求该单位必须具备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不同类别,对从业人员也有相应要求,并不是所有的人都适合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些行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对从业人员有一定的技术或技能资格方面的要求,如民办医院,就要求有与医院规模相一致的具有医师资格的人员。因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从业人员数量要与该单位的规模及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一致,不同的行业如果对本行业范围内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专门要求的,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从业人员必须符合规定的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有符合上述要求的从业人员是申请成立登记的第三个条件。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有合法的财产是保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促进其宗旨确定的事业发展的经济基础,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物质条件。申请登记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具备与其规模、业务活动范围和业务量相适应的合法财产。资金数额必须达到行业所规定或要求的注册资金的最低限额。同时,财产的来源必须合法,必须是来自正当的渠道并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接受境内外个人或组织所捐赠的附带有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民族团结要求的或附带的条件将会对社会稳定产生不安定隐患的资金等非法财产,不能作为申请登记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财产。

(五)要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实体性组织,必须要有与该单位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场所是开展业务活动的所在地。民办非企业单位活动的场所至少要求有一个,但如业务活动需要或受客观条件限制可以有两个或多个,但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活动的场所设置地不能超出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所管辖的区域。

上述五个要求是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必须强调,只有同时具备了五个条件,才能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只具备其中一个或若干个是不能提出申请登记的。

该条第2款还对登记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作了禁止性规定。它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本身的特性,明确禁止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名称。对冠以这类名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在审查时就应要求更改,更改后的名称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才能到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否则,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