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经济原则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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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经济原则的原则

具体而言,诉讼经济原则可以分解为两个具体的原则:

(1)立法上的“繁简分流”原则。

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立法中,要针对性质和复杂程度不同的案件,以司法公正得以维持的前提下,设计不同的诉讼程序,在诉讼周期的长短、程序规则的繁简、预计司法资源的投入等方面,充分体现出程序“适应”司法实践需要的灵活性。这一方面,各国共同的做法是针对重罪案件、特别是被告人有争议的案件适用正规的程序,针对轻罪以及被告人没有争议的案件适用简易的或速决的程序。前一种程序侧重于体现法的公正价值,后一种程序侧重于体现法的效率价值,二者的结合,使得诉讼程序在整体上达到公正与效率的兼顾。二十世纪以来,就世界范围而言,法治国家在坚持正当程序的同时,普遍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解决案件积压、诉讼效率低下的问题;与此同时,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及一些新兴民主国家,在改进和扩大简易程序的同时,也在不断增强正规程序的公正性和民主性。中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并且对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的办案期限做了明确规定,还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一审、二审中分别如何处理做了严格的规定,因此,也体现了诉讼经济的精神。

(2)司法上的“手段节制”原则。

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采取的诉讼手段特别是限制或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如逮捕、羁押、搜查、扣押、监听等),在种类、轻重、力度上,应当与所追究的犯罪的严重性以及被追诉者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又称为“相应性原则”或者“比例原则”。为了贯彻这一原则,通常立法上对于采取强制性措施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都会做出明确的规定,如必须具有“合理的根据”和必要性、必须经过司法官员的批准或者事后确认、不得超过一定的期限等等。中国刑事诉讼法要求逮捕措施仅仅适用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并且有逮捕必要的嫌疑人、被告人,也是为了限制逮捕的适用,如无逮捕必要,检察机关或法院就不应当批准或决定逮捕,必须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适用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这就体现了手段节制的原则。从实际效果看,贯彻手段节制原则主要目的在于尽可能减少司法资源的耗费,防止国家专门机关的职务活动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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