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立法中期待权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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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立法中期待权的必要性

诚如上述,学者对于期待权概念性质虽然意见不一,但在众说纷纭之间,有一个共同的基本观点,即将期待权与民法上的权利观念相混合,将其纳入民法的范畴使用,使其真正受到法律的保护与规范。而且学说的浪漫色彩过于浓厚,对于本社会控制工具的法律而言绝非为一件可以称道的事情,它直接影响到立法选择和审判实践的前提确定的稳定性,从而对法律的确定性、安全性价值造成难以避免的功能损害,并且防碍公平、公正秩序等诸多法治理念的实现。因此,我们有必要重新认识期待权的价值所在,以期有助于法律公平、公正的实现。

1、期待权的经济价值

期待权发生并存在于取得特定权利的过程中,作为权利取得的必要条件的某部分虽已实现,但仍处于尚未全部实现之暂时的权利状态,这种机能上独立的权利状态,具有相当的普遍性。正如Flume教授所指出的“保留所有权买卖,若未普遍,而仅属于个别行为时,则关于买受人之地位,尽可依附条件法律行为之规定处理,无须特别加以考虑,而使之成为法律交易上的”财货“。惟保留所有权买卖,流行既广,吾人不能不使买受人之地位,成为权利,得为法律交易之客体也。也如Raiser所言:期待之地位,既与其所期待之权利有别,而判例学说所以赋予权利之性质者,盖基于经济及社会之观点,有使之成为法律交易客体之必要。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期待权的提出并非来源于与世隔绝的理论家的沙盘演习,而是来源于经济现实特别是信用交易的要求,期待权作为物权的先期阶段具有的可转让性和法律的充分保障,极大地满足了经济现实的需要,也有利于促进信用交易的进一步发展,而这些仅借助于债权和占有是无法满足的。社会的需要为权利的形成提供了土壤,而权利的法律化又促进了社会的发展,这本身是一个良性互助的过程。另外期待权本身作为一独立权利状态,包含着一定的经济价值,可转让,可继承,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加快经济的转动,使得社会财富和资金流动发挥得淋漓尽致。

2、期待权的诚信价值

现代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作为市场经济的“帝王条款”,既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具体来说,它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无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即要求市场参与者必须符合“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我国民法学界权威史尚宽先生从正义衡平的理念出发,认为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实现的方法,应当视当事人之间具体情况而定,从道义衡平原则出发,推求立法者真意,弥补法律漏洞,以杜绝牺牲他方利益、实现自己利益行为的发生。德国学者施培姆也从自然法的角度建立了诚信理论,认为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论,即爱人如己,行为符合这种理想即符合诚信原则。这种理想处于高于法律和契约的地位,诚信原则便是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如法律或契约与此不符,则应予以排除,而适用诚信原则。而我们正为之呼号呐喊,在民事权利体系中为其积极争取一席之地的期待权就是以诚信作为其权利的基础,核心,同时又极大地维护并促进了诚信价值在民商事活动中得以最大限度的体现。在民商事法律活动中,当事人一方为获得特定的权利,付出了积极的努力,已满足了一定程度的构成要件,此时依诚信原则,当事人付出的努力,取得的法律地位,必须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缺乏特定的独立的权利予以保护,另一方当事人基于“无限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驱使,则很可能极其轻易的损害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构成对正常稳定的交易秩序的一种极大破坏。因为只有双方当事人本着诚信的态度,通过各自的一定努力从而结合成稳定的私人关系,才能形成现代意义的交易秩序,同时也只有双方之间存在着一定利益的平衡,现代意义的交易秩序才能得以稳定牢固的建立,否则,则只会倒退到原始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期待权的确立与保护使得期待权人在付出了相当努力并取得一定的民事法律地位时,获得了与对方当事人抗衡的砝码,它要求对方当事人必须诚信,否则即构成了对期待权的侵犯,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从而也使得双方当事人构成了以诚信为法码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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