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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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事管辖权指一国司法机关审判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的权限。当代国际上还没有统一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除一些区域性国际公约对此有所规定外,各国大致根据其行使管辖权所追求的基本目的作出决定。关于这一制度,西方各国、苏联、第三世界国家各有特点;西方国家中法、意、希、联邦德国、奥、葡、瑞士、英、美又互不相同。

法、意、希制度

也称拉丁制度。其特点是在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上除以被告的住所地为根据外,当事人的国籍也起着一定的作用。

内外国人间的诉讼

外国人对本国人提起的诉讼,采被告国籍原则。即内国法院对本国人为被告的一切诉讼,即使其住所在外国或案件内容与本国领土并无关系,都有权受理。

在法国法律中,虽然1806年的旧《民事诉讼法典》第59条规定:属人案件由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受理;无住所者由居所地法院受理,但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5条已规定:“关于法国人在外国订立契约所负的债务,即使对方为外国人得向法国法院起诉”。从而法国人为被告的契约债务讼诉,不受上述《民事诉讼法典》第59条的拘束,而可以不问被告在何国,契约在何处订立,只要他是法国人,法国法院就可受理。这一条文虽仅对契约发生的债务而言,事实上法国法院把它扩大适用于对法国人提起的除不动产诉讼外的一切诉讼,不论被告在法国有无住所,或系争的法律关系与法国领土有无关系。1975年的新《民事诉讼法典》对《法国民法典》第15条的规定没有作出变更。

1942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 4条规定对外国人提起的诉讼而没有规定对意大利人提起的诉讼。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场合,意大利法学者几乎一致认为,只要被告是意大利人,即使他在意大利无住所,或案件内容与意大利领土无关,意大利法院就有权受理。

同样,按照1834年的希腊《民事诉讼法典》第28条规定,希腊法院受理对希腊臣民提起的诉讼。虽然该条只指契约债务而言,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已被扩大适用于其他性质的诉讼。1941年希腊《民法典施行法》第126 条,允许外国人同本国人一样得按地域管辖规定在希腊法院作为原被告进行诉讼。1967年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条再次肯定《民法典施行法》第126条的内容。但按照新《民事诉讼法典》,希腊法院对某些性质的案件希腊人为被告之诉,尽管被告在希腊无住所、无居所,依地域管辖原则无权受理,希腊法院也予受理;外国人为被告之诉,尽管具备地域管辖条件,希腊法院也不予受理。

本国人对外国人提起的诉讼,依《法国民法典》第14条规定:“不居住于法国的外国人曾在法国与法国人订立契约的,因该契约所生债务的履行问题,得由法国法院受理;其曾在外国订约对法国人负有债务的,也得由法国法院受理。”这一规定仅指契约债务而言,但在解释上被扩大适用于其他一切法律关系。只要原告是法国人,即使被告在法国无住所或案件的实质与法国无关,法国法院也有管辖权。1975年《民事诉讼法典》对该条没有作出变更。按照法国参加的1968年欧洲共同体《关于民商事司法管辖和判决执行公约》第4条的规定,住所在法国的外国人和法国人一样可援用《法国民法典》第14条的规定,则实际上等于把该条中的“法国人”原告改为“住所在法国”的原告,从而消除了法国人和住所在法国的外国人之间的不平等。但国籍标准对住所不在法国境内的法国人仍发生有利的作用。

在意大利法律中,原告的国籍对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不起作用。对外国人提起的诉讼依1942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4条规定,意大利法院在下列情形下有管辖权:

(1)如被告在意大利有住所或居所,或者已有诉讼代理人的,或者自愿受意大利法院管辖的,但涉及在外国不动产的请求除外;

(2)如请求系关于在意大利的财产,或关于意大利侨民的继承,或关于在意大利开始的继承,或关于在意大利发生而应在意大利履行的债务;

(3)如请求与在意大利法院系属中的另一请求有关联,或请求涉及在意大利实施的保全措施;

(4)如外国人的本国法院也受理意大利人为被告的同样案件。

希腊法院关于对外国人为被告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则是从国内法中地域管辖原则引伸出来的,认为对外国人为被告的案件,只要符合地域管辖的条件,希腊法院就有国际民事管辖权。

外国人间的诉讼

属于拉丁制度的国家曾经长期不受理外国人间的诉讼,认为司法是国家职能的行使,目的在保护本国人民的权利,所以只许本国人起诉或被诉,对外国人间的诉讼不是没有管辖权利而是没有管辖义务。实际上,一国既允许外国人入境并在其境内进行民商活动,内国法院自不能拒外国人于门外,所以19世纪以来,法国法院根据案件不同性质的需要逐步地放弃了这一原则,法国最高法院于1948年明确并无限制地承认对外国人间诉讼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受理的原则是被告住所原则,即被告在法国有住所的,法国法院就有权受理。

意大利法院受理外国人间的诉讼和受理意大利人对外国人提起的诉讼一样,只有在符合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4条规定的条件下予以受理。 希腊1834年《民事诉讼法典》关于处理外国人间诉讼的规定和《法国民法典》 初实施时一样。 按照该法典第27条规定,原则上不受理外国人间的诉讼,但有许多例外。1941年希腊《民法典施行法》放弃了1834年《民事诉讼法典》第27条的不受理原则。其第126条规定:“外国人得依地域管辖的规定同希腊人一样可作为原告或被告。”1967年新《民事诉讼法典》重申了这一原则。

联邦德国、奥、葡制度

也称日耳曼制度。其特点是原则上依地域管辖原则来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

联邦德国在确定国际民事管辖问题上是基于当事人或诉讼标的同一国领域的关联。成文法中很少规定国际民事管辖权。在此情形下,联邦德国法院就援用关于国内管辖权的相应规定。 按照1950年9月12日公布的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2、13、17条规定,一般诉讼根据普通审判籍确定管辖,而以被告的住所为自然人的普通审判籍,以法人的社会住所,通常即“管理中心地”为法人的普通审判籍。因此,联邦德国法院对具备上述地域管辖条件的涉外案件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该法典规定某些种类诉讼适用特别管辖,如关于财产权诉讼、侵权行为诉讼,则除依被告普通审判籍来定管辖权外并得分别向财产所在地国法院和行为地国法院起诉。不动产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国法院专属管辖。上述性质的涉外案件,如其连结根据是在联邦德国境内的,该国法院就有权受理。

奥地利法院原则上也对符合国内地域管辖条件的涉外案件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同时按照1895年《管辖权规则》第99条关于特别管辖权的规定,对涉及在奥地利无住所的外国人的某些性质案件也得行使管辖权。例如,奥地利法院不仅受理被告为外国人的在奥地利财产的诉讼或诉讼标的在奥地利的诉讼,而且受理在奥地利有久驻代表或管理机构的外国基金、外国公司、外国合作社和其他外国团体的案件。此外,对即使按照奥地利法律并未具备国际管辖条件的案件,如外国法院受理对奥地利人提起的诉讼,则奥地利法院根据相互原则也得受理对该国人提起的同类案件。

据1939年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第65条内容看来,葡萄牙法律中国际民事管辖权也是从国内地域管辖权引伸出来的。一般案件只要具备地域管辖的条件,葡萄牙法院就有权受理。葡萄牙法律与其他属于日耳曼制度的国家不同之处在于它不承认联邦德国、奥地利所实行的对财产权诉讼的特别管辖,但又同奥地利法律一样承认其法院对在葡萄牙有代理人或分支机构的外国法人有管辖权。此外,按照经1967年修订的1961年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第65条规定,即使并未具备地域管辖权的条件,葡萄牙法院在下列情形之一也得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

(1)产生诉讼的行为或事实发生于葡萄牙境内;

(2)如被告是外国人而为原告的葡萄牙人在相反情形下可在被告本国法院起诉的;

(3)如果案件内容与葡萄牙领土存在着属人的或属物的重要连结根据,而葡萄牙法院若不予受理,则讼争的权利将不能得到保障。最后,葡萄牙法院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甚至扩张到这样程度:纵使被告在葡萄牙没有住所,只要他在葡萄牙住满六个月,葡萄牙法院便可对他行使管辖权。与葡萄牙人缔结的契约发生的债务诉讼,只要被告在诉讼开始时,即使偶然在葡萄牙境内,葡萄牙法院就有权受理。

瑞士制度

瑞士法律在国际民事管辖权上的特点是:它是根据1874年《瑞士联邦宪法》来确定的。宪法第59条规定:对在瑞士有住所并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提起的对人诉讼应由债务人的住所地法院受理。他的财产不能被在住所地以外的州查封扣押。这条虽然是对州际管辖的规定,但被引伸适用于国际管辖。这一规定既排除了债务人住所地以外的州的管辖权,自更有理由排除债务人住所地国以外的国家的管辖权,纵使其案件与该外国有关联。从而对住所在瑞士并有支付能力的人所作的外国判决不能为瑞士法院承认。住所地国法院管辖这一原则平等地适用于无论本国人或外国人为被告的场合。

对在瑞士有住所并有支付能力的人的诉讼,宪法不允许根据当事人意思交由外国法院受理,但并不禁止除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外另设定特别管辖,特别是有关因车祸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不正当竞争、不法使用他人发明的案件等等。

宪法第59条只涉及对人诉讼。概括地说,这是指一切发生于“私法”上的具有金钱价值的诉讼(继承诉讼除外),实际上绝大多数就是指债务案件。

国际民事管辖权除依宪法的规定来确定外,还援用国内地域管辖的规定。凡案件按联邦或各州法律规定,瑞士法院有国内地域管辖权的,则也得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由于地域管辖除少数例外均归由各州立法规定,因此,划分国际管辖权除宪法第59条作了规定外,事实上也多由各州决定。

英、 美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的特点是从“有效原则”出发,以被告身在受诉法院境内并经送达传票为根据来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

英国制度

对人诉讼,在英国法律中国际民事管辖权决定于受诉法院对于被告能否实际上行使权力。按照普通法,除婚姻案件外,只要被告“身在”英国境内并在诉讼开始时亲身收到传票,尽管被告在英国并无住所或惯常居所,或者在英国时间短暂以至于仅是路过,英国法院对他便有管辖权。因此,向被告在飞机场上送达即属有效送达。英国判例又认为传票送达时发现被告业已离境,法院仍可用诸如登报公告等“代替”送达方式作为被告亲受送达。由此可见,在国际民事管辖权问题上,英国法律和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不大相同。英国是根据在英国领土上向被告送达这一纯技术性的程序行为来确定的;而大陆法系国家,是决定于非程序性的诸如当事人的国籍、住所、财产所在地等连结根据。

至于确定公司是否"在"英国,则依英国1948年《公司法》,认为在下列情形下是“在”英国:

(1)如公司是依该法或其他法令在英国注册的,不论其在何处营业,传票可向其注册的事务所送达;

(2)未在大不列颠注册的公司而在英国有营业所并指定居住在大不列颠的人作为有权代其收受文件者,传票向该人送达;

(3)在英国虽无正式营业所但在英国境内从事商业活动的。

实践证明,普通法上这一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对被告是不公平的。例如,只根据被告在英国境内短暂逗留而对他行使管辖权会使被告难堪。因此,英国法院在处理这样案件时,考虑到被告利益,往往不予受理。而在另一些情况下,这一原则又不足以应付形势的需要。例如,在国际交往中为了促进国际贸易,英国法院往往不能因未向在其境内的被告送达传票而拒绝受理。为此,英国法院采取了其他连结根据以扩大内国法院的国际民事管辖权。英国《最高法院规则》第11号法令对于普通法上传统原则规定了许多例外,在这些例外情形下,尽管起诉时被告不在英国,英国法院也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是否予以受理。这些例外是:

(1)诉讼标的物是在英国境内的土地;

(2)涉及英国境内土地的契据的;

(3)被告在英国有住所或惯常居所;

(4)关于死亡时住所在英国的被继承人的遗产管理;

(5)关于执行在英国境内财产的信托;

(6)关于在英国成立或应适用英国法的契约;

(7)关于在英国发生的侵权行为;

(8)请求内容是命令被告在英国为某行为或不为某行为;

(9)在英国的共同被告已经合法送达的;

(10)涉及在英国的抵押财产的。

对物诉讼,严格地说,诉讼对象只限于船舶。根据英国判例,英国法院仅对在英国境内的船舶有国际民事管辖权。传票向船送达。为了使第三人知悉,通常把传票贴在船的桅杆上或船的上层建筑的任何适当部分,而不能用其他方式来代替。所以,不能将传票留给船上的重要负责人。和对人诉讼不同,对物诉讼的起诉传票不能在管辖国领域以外送达。

美国制度

在国际民事管辖权问题上,美国法律原则上都以成文法规定。美国出于有利于移民政策的考虑,认为美国法院对涉外案件当然有管辖权,所应注意的是在怎样情形下对管辖权加以限制的问题。限制的对象是美国籍非居民或者外籍非居民,而不是泛指外国人。

美国没有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统一法则。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分别立法,不过无论国际管辖或州际管辖基本上适用同样法则。不论联邦法院或各州法院,能否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取决于它们有没有按照本法院所在州的民事诉讼立法程序对在境内的被告合法送达。按照《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有关“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规定,对不在诉讼地的被告送达起诉传票可能会引起宪法问题。这是因为美国法院有监督法律合宪性的职责,因此美国法院必须审查其送达方式是否符合宪法。

经过许多州法院的多年摸索,在受诉法院所属州境内向本人送达这一原则已不足以作为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唯一依据。和英国法律一样,美国各州立法采取了其他连结根据作为该原则的例外适用,允许“准送达”(也称“推定送达”)代替对本人送达。其方式各州立法规定不同。对在法院地国定居者,传票可向与被传人共同生活的父母或贴在其房屋门上或邮寄;对不在诉讼地国之人的送达,可在报上公告或向被告委托的或依法受委托的在诉讼地国之第三人送达,或用其他合适方式。

“准送达”只有在诉讼与诉讼地国有一定关联的场合才使用。美国法院一般在下列场合根据“准送达”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

(1)被告具有诉讼地国国籍;

(2)被告在诉讼地国有惯常居所;

(3)被告在诉讼地国有商务代理人的,得向其代理人送达;

(4)关于被告在诉讼地国发生的行为所产生的诉讼;

(5)关于被告在诉讼地国不动产的诉讼;

(6)为了实施保全程序对被告在诉讼地国的财产实行查封、扣押。

对外国法人提起诉讼,首先要根据法人是否同意。同意可明示也可默示。法人在法院地国经营企业这一事实即表明其默示同意。法人的意思不明时由其注册国管辖。50年代以来美国法院对外国法人的管辖权有所扩张,具体表现在它也受理了在法院地国境内成立的契约或发生的侵权行为的诉讼。

苏联制度

1961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以及《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都没有直接规定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问题的准则。但从《民事立法纲要》第12条看,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地域管辖的准则可作为处理国际民事管辖权问题的基础。按照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规定及其司法实践,苏联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问题的办法大致包括以下几点:

(1)一般案件:根据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

(2)在某些情况下或对某些种类案件允许原告有选择管辖的权利。例如,被告在苏联虽无居所但在苏联有财产或曾在苏联居住过的,也可向苏联法院起诉。原告可向被告居所地法院或向其他有关地的法院起诉的有下列诉讼:追索扶养费、确认父子关系、解除婚姻以及因损伤身体健康和造成赡养人死亡所发生之损害赔偿的诉讼等,这些诉讼也可向原告居住地法院提起;因契约发生的诉讼,如契约规定有履行地的,也可向契约履行地法院提起;因财产损失所生之损害赔偿的诉讼,也可向损害发生地法院提起;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损害赔偿及因海难救助所生之救助报酬的诉讼,也可向船舶所在地法院提起;因法人分支机构活动发生的诉讼,也可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

(3)某些特殊性质的诉讼归专属管辖。如关于建筑物权利的诉讼和关于按规定程序使用土地地段的诉讼,分别专由建筑物所在地法院和土地地段所在地法院管辖。对承运人提起因货物、旅客或行李运输合同发生之债务的诉讼,专由承运人的行政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

(4)原则上承认协议管辖。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都规定除专属管辖之诉外,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地域管辖权。这一原则根据苏联判例也适用于对外贸易合同方面,并为苏联与外国签订的一系列贸易和航海条约所肯定。此外,1968年《苏联海商法典》第16条也规定,因贸易航海发生的财产诉讼,如当事人一方是外国公民或外国组织,则可由当事人协议提交外国法院审理。至于当事人可以合意将争议交由苏联法院管辖,则从《民事诉讼纲要》第59条看更为明显。该条允许外国人或外国法人与苏联公民有同等权利,得向苏联法院起诉,那么,外国人协议自愿受苏联法院管辖自无不可。

亚、非、拉国家的制度

在第三世界中,除拉丁美洲多数国家加入了蒙得维的亚公约或哈瓦那公约而依各该公约解决外,印度、巴基斯坦、缅甸、斯里兰卡法律规定,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除另有规定外,一般诉讼都以被告的居住地为根据。亚洲某些国家和非洲国家因部族和宗教关系而产生的国内人际管辖抵触比国际管辖抵触重要。在司法实践上管辖抵触一般常袭用英国或法国的准则来解决。

在亚洲国家中,以色列法律较为典型。其对管辖权的规定散见于至今继续有效的委任统治法令和由其立法机关通过的法规中。关于身份等属人案件仍是以国籍为根据来确定管辖权,但国籍原则的重要性近已为立法中使用的“莫沙夫”(Moshav)原则所减弱。“莫沙夫”指人的生活中心地,即“事实住所”。按照以色列有关法律规定,以色列法院有权宣告住所或居所在以色列的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撤销该项宣告,并得受理收养人在以色列有住所的收养案件和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在以色列的财产继承案件。

1969年以色列的《解除婚姻(特别案件)管辖权法》,还为属于不同宗教团体的夫妻间、不属于任何经认可的宗教团体的夫妻间、外国人夫妻间等一些解除婚姻的特殊案件,规定了由适当的宗教法院或世俗法院管辖。

在非洲英语国家中,司法实践表明,属人问题特别是离婚问题,原则上是以住所为管辖的根据。例如,埃塞俄比亚最高法院认为外国人间的身份诉讼至少其中一方的住所是在受诉法院区域内,埃塞俄比亚法院才予受理;继承诉讼,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最后住所地法院管辖。苏丹高等法院对于监护案件认为应由监护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肯尼亚坦桑尼亚乌干达等国家对离婚案件也采取住所地原则。

与英语国家不同,非洲法语国家由于深受法国法律的影响,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一般除以住所地为根据外,国籍也起着重要作用。例如,塞内加尔1972年颁布的《关于亲属法典的法律》规定:塞内加尔法院受理原告或被告为塞内加尔人的一切诉讼及被告住所在塞内加尔的外国人间的案件。几内亚1962年的《民事权利享有法》规定:如果原告是几内亚人或者是住所在几内亚并在几内亚进行活动的外国自然人或法人,被告是外国人,即使他是不在几内亚的居民,得被传至几内亚法院受审。外国人在外国同几内亚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或同住所在几内亚并在几内亚进行活动的外国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订约所负的债务,得由几内亚法院受理。几内亚人或住所在几内亚并在几内亚进行活动的外国自然人或法人,即使是在外国同外国人订约所负的债务,也得由几内亚法院受理。

此外,加蓬法律对其本国法院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范围规定得更广。 按照加蓬1972年的《批准民法典第1编的法律》:外国人,即使是不在加蓬的居民,因婚姻、自由结合、父母子女关系、监护和侵害人格权所负的债务,和加蓬人在外国订约所负的债务,均得由加蓬法院受理。加蓬法院还受理发生在加蓬的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诉讼。

中国制度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编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作了特别规定,为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问题提供了基础(见民事审判管辖)。

多边条约中规定的制度

在国际民事管辖权问题上直到现在还没有一个全球性的、比较全面的国际公约。各国由于立场不同、意见分歧而只能缔结一些区域性国际私法公约或对个别问题作出规定的国际公约。前者在美洲有南美国家间的1889年蒙得维的亚《诉讼程序法条约》和美洲国家间的1928年《国际私法公约》所附的《布斯塔曼特法典》,在欧洲有欧洲共同体国家间的1968年《关于民商事司法管辖和判决执行公约》。后者如1952年《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1961年《保护未成年人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公约》和1965年《协议选择审判籍公约》。此外,还有一些偶有涉及国际管辖权问题的国际公约,如1902年《离婚及分居的法律与管辖抵触规则公约》,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斯堪的纳维亚5国缔结的1931年《关于婚姻、收养和监护的某些国际私法规定的公约》、1933年《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和1934年《继承和遗产管理公约》等3条约,1956年《国际货物公路运输合同公约》,1971年《民商事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和1970年《承认离婚和分居公约》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