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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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国际法最基本的原则。因印地语译音为Pancha Shila,又称潘查希拉。这五项原则是:

(1)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2)互不侵犯;

(3)互不干涉内政;

(4)平等互利;

(5)和平共处。这五项原则是1953年12月31日中国政府代表团和印度政府代表团就两国在中国西藏地方的关系问题在北京举行谈判时,由周恩来同印度政府代表团的谈话中首先提出来的。 其后正式写入195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间的通商和交通协定》的序言中,并声明以这五项原则作为该协定的基础。 同年6月28日中印两国总理联合声明,重申这些原则为指导两国间关系的原则,并认为两国“与亚洲以及世界其他国家的关系中也应该适用这些原则”;“这些原则不仅适用于各国之间,而且适用于一般国际关系之中”。 早在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公告》中即曾宣称,新中国的政府愿与一切“遵守平等、互利及互相尊重领土主权等项原则的任何外国政府”建立外交关系。1950年2月14日《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第5条规定,缔约双方保证“遵照平等、互利、互相尊重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及不干涉对方内政的原则”。这两个文件已经包含了五项原则的最主要思想。中印协定使这种思想更加充实,并使它在国际上得到更广泛的承认。

继中印之后,中缅两国总理于1954年6月29日的联合声明中也重申了这五项原则。此外,中国和苏联(1954年10月12日)、 印度尼西亚(1955年4月28日)、越南民主共和国(1955年7月7日)、尼泊尔(1955年8月1日)、德意志民主共和国(1955年12月25日)、柬埔寨(1956年2月18日)、老挝(1956年8月25日)等国签署的联合文件也都确认了五项原则为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60年代中,中国还和古巴、索马里、阿联(今埃及和叙利亚)、马里等非洲和拉丁美洲国家签署了类似文件。苏联虽然在同中国、越南、南斯拉夫的联合声明中接受了五项原则,但却强调五项原则仅适用于不同社会制度国家之间。直到1956年10月30日宣言中,它才确认五项原则也适用于对“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相互关系。亚非国家,除和中国签署双边文件外,还在1955年4 月24日《亚非会议最后公报》中宣布了各国和平相处和友好合作的十项原则。万隆会议十项原则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精神是一致的,实际上是五项原则的引伸和发展。(见彩图)

1955年4月周恩来在印度尼西亚万隆举行的亚非会议上发言

在联合国范围内,联合国大会于1970年10月24日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和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中列举的各项原则与五项原则的内容基本上一致。1974年12月12日联大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则包括五项原则,作为国际经济关系的基础。

西方一些国家到70年代也逐渐接受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提法。 美国在1972年2月28日同中国的上海联合公报中明确同意根据五项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其他西方国家接受五项原则,有的在美国以前,如意大利(1970年11月)、比利时(1971年10月);有的在美国以后,如日本(1972年9月)、澳大利亚(1972年12月)。至此,五项原则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可以说已得到世界的普遍公认。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各个单项原则除和平共处作为原则的形式提出外,原来就已存在,但是,五项原则作为一个整体,不等于五项单项原则的总和。五项原则在一起时,其每个单项原则和五项原则作为整体,都取得了新的意义。它们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建立的世界新秩序在法律上的反映。

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

这一原则包含着互相尊重主权和互相尊重领土完整两个内容。互相尊重领土主权原则并不是17、18世纪局限于欧洲“文明”国家之间的“主权原则”,也不是19世纪中存在的允许强国为所欲为、任意发动侵略和征服战争的那个“主权原则”。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要求每个国家的领土都不受侵犯,每个国家都有权决定自己的命运,选择自己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所有被压迫的民族都有权获得解放。经济主权是主权的重要内容,近来日益受到重视。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强调每一个国家有权对自己的一切财富、自然资源和一切经济活动行使充分的永久主权(见国际经济法)。

“互相尊重”意味着所有国家的主权都应得到同等的尊重,同时,每一个国家行使主权时,也不得违反国际法中强制法的规定。但这和所谓“有限主权”论是根本不同的。后者是为了一两个“无限主权”的强国的利益而把别国的主权降到附属的地位。

互不侵犯原则

禁止侵略原则首先表现在苏联十月革命后1917年11月8日发表的《和平法令》中。1928年在巴黎签订的《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使这一原则取得了国际上的公认。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这一原则又取得了重大发展。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这是和互不侵犯原则相一致的。根据互不侵犯原则,一国不但不得对别国发动公开的武装侵略,而且任何“威胁”或以“任何其他方法”侵害别国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也是不许可的。这包括隐蔽的武装进攻、间接侵略和发动代理人战争在内。1974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侵略定义》虽然存在若干缺点,但对“侵略”或“侵犯”一词的内涵所作的说明,比过去狭窄的形式主义的概念有所突破。

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这个原则最早在法国1793年宪法第119条中提出,但该条规定不得干涉的只是“他国的政治”。《国际联盟盟约》规定,不得干涉“纯属”一国“国内管辖之事件”,比“他国的政治”范围有所扩大。《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又进一步扩大了不得干涉的范围。但《国际联盟盟约》和《联合国宪章》在形式上只是限制国际联盟和联合国组织本身的活动,而不是一般地禁止国与国之间的相互干涉内政,虽则它们也包括了这种精神。五项原则中的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在这一点上是更明确了。根据当前国际关系中国家要独立、人民要革命的总形势,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最主要地应包括一国不得强迫别国采取或不采取某种政治、经济、社会制度,不得协助别国政府镇压人民革命或民族自决(见民族自决权),不得制造别国内部民族分裂,不得在别国制造或扶植傀儡政权,等等。革命是一国内部事务,应由该国人民自己解决。革命靠本国人民的觉悟和斗争,革命是不能输出的;同时,一个国家的人民表现的共同意志也不容许外来干涉。1965年12月2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不容干涉各国内政和保护各国独立和主权的宣言》强调:“各国均有不受任何国家任何方式之干涉,自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之不可剥夺权利”,可以说是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一项注释。

关于哪些事项属于“国内管辖之事件”,是一个相对的问题。由于国际关系日益密切,有些原来被认为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由于国家间就这些事项订立了条约,规定了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关于这些事项,有关国家就承担了国际义务,不能完全自由处理。例如,一国与别国订立了避免双重税收协定,或是参加了关税同盟,它就不再能主张有关的征税问题是属于国内管辖事项。

平等互利原则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1款规定:会员国之间关系应基于尊重“主权平等之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1949年10月1日公告首次把平等和互利结合起来。国家是主权的、独立的,必然意味着是平等的,不因大小强弱而在法律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平等的最普通表现,就是国家之间不相统属,一个国家或其元首非经该国自己同意不受另一国行政或司法的管辖,一国的国家财产一般也不受另一国的司法管辖(见外国国家的司法管辖豁免、外国国家元首的司法管辖豁免)。美国1976年、英国1978年制订的关于外国主权豁免的法律,用一国国内立法把司法管辖权强加于其他国家,是违反主权平等原则的。霸权主义把别的国家置于其势力范围之内,是违反平等原则的。国家之间的交往应以相互为基础,一方强迫另一方接受片面义务的条约是不平等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家和政府承认的问题上和在对别国的经济援助上,强调承认和援助都是相互的,在这方面的实践特别体现了国家平等互利的精神。一国一票是国际组织国际会议的一般组织原则。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的“一致原则”是建立联合国时的历史产物。如何使其更符合平等原则,有待于各会员国通过协商、根据新的世界情况加以慎重处理,以寻求更为满意的代替办法。

平等原则不仅要求形式上平等,更要求实质上平等。实质上平等才能实现互利;形式上平等则往往被用来掩盖实质上不平等。有时一个条约规定的词句都是双方对等的、相互的,实际上却是对经济上或军事上强大的一方片面有利。1974年第 6届联合国特别会议通过的《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要求对发展中国家在一切经济合作中给予优惠和非互惠的待遇,这种优惠不是不平等,而恰恰是平等互利原则的体现(见国际发展法)。1964年4月周恩来总理提出的关于中国对外经济援助八项原则,是实施平等互利原则的范例。

和平共处原则

不同社会制度国家和平共处的概念首先是由列宁领导下的俄罗斯联邦提出的,后来和平共处的概念发展为不限于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之间。《联合国宪章》序言所称“和睦相处”,含有与“和平共处”相同的意思。和平共处是五项原则的总称,同时又是一项单独的原则,依照这个原则,一国应当不作任何破坏和平的事,如发动侵略、干涉、欺压或控制别国,而应采取积极行动以减少战争危险,反对战争阴谋,从国外撤回驻军,销毁国外军事基地,实行真正而非虚假的裁军,用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消除种族歧视,创造有利于所有国家的经济繁荣与均衡发展的条件,对发展中国家给予经济援助,发展文化技术交流,等等。总之,消除一切引起国际冲突的根源。

归根结柢,五项原则是以主权原则为核心。由于主权是最高的、独立的、平等的、不相统属的,因而相互性构成五项原则的共同特点。和平共处原则虽然没有冠以“互相”的字样,但“共处”本身就意味着相互性。

参考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