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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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时期南京临时政府参议院通过,1912年3月11日公布的中国历史上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它是资产阶级革命派、立宪派和以袁世凯为代表的反动势力三种力量在斗争中暂时妥协的产物。共分 7章(总纲、人民、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国务员、法院、附则),56条。它以孙中山的民权学说为指导,参照西方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共和制度,确定了资产阶级共和国的国家制度,规定“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第1条),“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第 2条)。“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第 4条)。参议院为行使立法权的机关,由各省都督府指派的参议员组成(第16、17条);有权议决一切法律案、预算、决算、税法、币制、度量衡的准则、公债的募集及国库有负担的契约(第19条);选举产生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第29条);在临时大总统制定官制官规,任命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公使,宣战媾和,缔结条约和宣布大赦时,享有同意权和最后决定权(第33、34、35、40条);并可弹劾临时大总统和国务员(第19条)。临时大总统和国务员为行使行政权的最高行政机关。临时大总统代表临时政府总揽政务(第30条),但在行使宣战、媾和等权力时,须经参议院议决或同意(第33、34、35、40条)。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称为国务员(第43条),组成临时大总统以下的“中央最高行政机关”。“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第44条)。于临时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发布命令时,有副署权(第45条),以负连带责任。法院为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由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法官组成(第48条),依法审判民事、刑事诉讼案件,有关“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另以法律定之”(第49条)。法官为终身制,独立进行审判(第51、52条)。

临时约法根据资产阶级宪法中一般民主自由的原则,规定人民享有人身、财产、居住、迁徙、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信、信仰等项自由和选举、被选举、考试、请愿、陈诉、诉讼等权利(第6~12条),同时负有依法纳税、服兵役的义务(第13、14条)。这些规定是辛亥革命的成果,也是南京临时政府颁布有关保障人权等法令的总结和发展。临时约法还规定“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从而打破了清王朝束缚民族资本主义自由发展的“官办”、“官商合办”等桎梏。临时约法具有历史的进步意义,表现资产阶级的革命性、民主性,但由于它的阶级性质,也不可避免地在一些重大问题上带有严重的缺点:它没有规定反帝反封建的纲领,甚至没有反映同盟会纲领中提出的“平均地权”;它规定参议员不经人民选举,而由地方都督府指派;它没有明确规定男女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没有规定人民真正行使民主自由权利的任何保障,却规定“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以法律限制之”(第15条)。临时约法公布后不到一个月,资产阶级革命派被迫交出政权。当时,资产阶级革命派曾指望借助临时约法限制袁世凯的专制独裁,但上述规定却为袁世凯肆意剥夺人民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见彩图)〖HT〗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