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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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各种类型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和演变的历史。它包括中国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法律的制度史;也包括太平天国革命、辛亥革命,特别是新民主主义革命运动所创建的法律制度的历史。

中国是世界上著名的文明古国之一。中国的法制从公元前21世纪的夏代开始,经过四千多年没有中断的发展,以历史悠久、沿革清晰、内容丰富、资料充实著称于世。中国法制史是中国文化遗产的一个宝库。作为一门学科,中国法制史的任务是研究各种类型的法律制度的实质、内容、特点和它的发展规律,总结历史经验,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中国奴隶制法律制度

中华民族是以黄河流域为摇篮发展起来的。早在公元前21世纪的夏代便进入了阶级社会,形成了国家和法律,揭开了奴隶制法制史的篇章。近年发掘的河南偃师二里头文化遗址证实了夏代文化的存在,并且表明夏代生产力已经达到制造简单金属工具的水平,而规模相当宏伟的宫殿遗址,也显示出夏国家的发展程度。

夏代法律,古文献称作“禹刑”。禹刑的具体内容已无从考证,从《左传》所引《夏书》的片断,如“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可以约略看到夏的一些罪名、刑名和刑罚适用原则。夏作为第一个阶级王朝,习惯法仍占重要地位。

继夏而起的商是奴隶制的大国,“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左传·昭公六年》)。有关汤刑的内容和墨、劓、剕、宫、大辟的五刑制度,古文献中已有较多的记载,并得到了地下甲骨卜辞的证实。商代的刑制以其完备著称于古代。周初政治家周公旦在教导诸弟如何统治商族遗民时,强调要“用其义刑义杀”(《尚书·康诰》)。直到战国,荀况在谈到刑法的发展沿革时,仍说“刑名从商”(《荀子·正名》),充分肯定了商代刑制的历史地位。

西周是中国奴隶制法制发展的最高峰。周时除文献所载《九刑》、《吕刑》外,周王颁发的誓、诰、命也是重要的法律形式。周初在“明德慎罚”的思想指导下,形成了一套断罪量刑的原则,如区分故意与过失,一贯与偶发;罪疑从赦;上下比罪以及罚赎等等。当时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有所发展,铜器《矢人盘铭》、《曶鼎铭》和《攸从鼎铭》记载了土地所有权的转移、租赁和债务关系等法律行为。1976年出土的《匜铭》记载的一篇判决书,表明周时审判也是确有制度可循的(见彩图)。周代确定的“同姓不婚”的婚姻制度和嫡长子继承制度,对后世具有重大影响。

图

中国奴隶制的法律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体现了王权与族权的统一。从夏王朝形成时起,奴隶主贵族便极力保留氏族公社的残余,借家族血缘关系掩盖贵族与平民之间的阶级对立,以加强其统治。西周通过宗法制度将亲与贵、王权与族权进一步联结起来,以致法律也带有国法与宗法的双重性质。例如“立嫡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公羊传·隐公元年》),是宗法也是国法,王位继承和各宗支继承都要遵守。奴隶制的法律,不仅体现了王权与族权的统一,而且是维护这种统一的重要手段。

(2)渗透了神权思想。奴隶主贵族利用宗教迷信对人们的精神束缚,假借神意和天罚来贯彻他们的阶级意图。商汤伐桀,周武王伐纣,都打出“天命殛之”的旗号。对罪人施用五刑,也诡称天的意志,“天讨有罪,五刑五用哉”(《尚书·皋陶谟》),借以增加司法镇压的威慑力量。

(3)礼刑并用。礼起源于氏族社会的祭祀仪式,奴隶主贵族把它改造成阶级统治的手段,用它来确认奴隶制的典章制度和宗法等级名分,调整政治、经济、军事、司法、教育、婚姻、家庭等各方面的社会关系。在礼和刑的关系上,礼借刑的强制来维系,刑以礼的原则为指导,两者形式不同,本质一样,相为表里,共同维护奴隶主贵族的统治。

(4)保持法律的秘密状态。中国奴隶制时代,至少在它的后期,已经有了成文法,但被奴隶主贵族所垄断,他们为了使“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左传·昭公六年》孔颖达疏),竭力保持法律的秘密状态,不向全社会公开,以便“临事议罪”,随心所欲地断罪施刑,迫害广大奴隶和平民。

中国封建制法律制度

自公元前 770年周王朝东迁洛邑,至公元前475年战国开始,史称春秋时期,也是奴隶制法制解体和向封建制法制转变的时期。春秋时期经济基础的变动和阶级斗争的发展,推动法律制度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奴隶制法制逐渐为以保护封建私有制为中心的封建法制所代替。公元前536年,郑国的执政子产迫于斗争形势,“铸刑书于鼎”,将法律公布于众,“以为国之常法”(《左传·昭公六年》杜预注)。公元前513年,晋国也“铸刑鼎,载范宣子所为刑书”(《左传·昭公二十九年》)。成文法的公布反映了正在形成中的封建生产关系的要求和新兴地主阶级的意志,却触犯了奴隶主贵族的传统特权,因而遭到了激烈反对。郑国铸刑书后,晋国叔向致书子产:“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惧民之有争心也。……民知有辟,则不忌于上,并有争心,以征于书,而徼幸以成之,弗可为也。”(《左传·昭公六年》)晋铸刑鼎以后,孔丘也发出攻讦:“晋其亡乎,失其度矣。……贵贱不愆,所谓度也,……今弃是度也,而为刑鼎,民在鼎矣,何以尊贵?贵何业之守?贵贱无序,何以为国”(《左传·昭公二十九年》)。然而公布成文法是时代的要求,自郑、晋开其端以后,各诸侯国群起仿效,成了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

到了战国时期,法律进一步法典化和规范化也成了时代的需要。魏国的李悝“集诸国刑典”,著《法经》六篇,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有体系的法典形式的著作。其后商鞅在秦国变法,奉行《法经》,改法为律,称为“秦津”。汉“九章律”是在《法经》六篇之末加上户、兴、厩三篇而成。自此以后,历代律典几乎都是以前代律典为基础,加以损益而成,因此可以认为,整个封建社会反映地主阶级利益的法律,都是从《法经》六篇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秦统治者奉行法家学说,任法为治,于秦津六篇之外还颁布了大量法令,其范围遍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1975年12月出土的睡虎地秦简,载有《秦律二十九种》、《法律答问》和《封诊式》等3类法律文书,其内容涉及农业、手工业、商业、徭戍赋敛、军爵赏赐、官吏任免以及什伍组织等各个方面,证实了秦“莫不皆有法式”的说法。

秦王朝统一六国后,把秦国的法律推行于全中国,第一次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封建法制。此时的封建法制还带有刚刚从奴隶社会脱胎出来的印记,它既支持奴隶解放,限制奴隶制度,同时又保留了奴隶制的某些残余,如承认“罪隶”的存在。

汉代适应新的形势,由萧何摭取秦律制定“九章律”。其后叔孙通等又制定“傍章律”、“越宫律”、“朝律”,合计六十章,此外又颁布科、令,以补律之不足,建立起一个完整的汉律体系。

西汉初文帝废肉刑,革除了从奴隶制时代沿袭下来的毁伤肢体的黥、劓、刖等刑。继之景帝定箠令,规定了刑具的尺寸规格,限制了笞刑的滥用。这些措施表现了中国古代刑制的进步。

西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德主刑辅、明刑弼教”学说构成了封建法律的理论基础。自秦以来,法家学说对法制的支配地位,至此遂为儒家思想所代替,历两千年而不变。

汉律经过400年的实施,到了汉魏之际,已处于积弊甚重、非改不可的状态。曹魏对汉律进行了一次大整理,制定了魏律十八篇。史称魏律从篇目来说,比汉代的正律九章律是增多了,但同傍章科令相比,则是大大简化了。此外,魏律还作了一系列实质性的改革,如改具律为刑名,列于律首;规定五刑,使刑罚进一步规范化;规定八议,加强了对官僚、贵族特权的保护;以及限制连坐的范围,限制私人复仇等等。这些规定对后世封建法制的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继魏之后,晋统治者又进一步对汉律作了改革,将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余字的汉律令及说解,精简为二千九百二十六条、十二万六千三百字的晋律令。魏、晋两代改革秦、汉以来的传统旧律,是中国法律编纂史上一项突出的成就。

南北朝是封建割据、列国对峙的动乱时代。南朝在腐朽的士族统治下,轻视名法,崇尚清谈,墨守成规,无所进取,对封建法制的发展没有作出多少贡献。相反,以鲜卑拓跋氏贵族为主建立的北朝政权,为了统治广大中原地区的需要,却十分重视法律的统治手段。北朝修律,以汉律为宗,并吸取魏晋以来的立法经验,综合比较,择善而从,遂使北朝法律优越于南朝。北朝律中的《北齐律》,“法令明审,科条简要”,尤为史家所称道。

隋唐是中国封建社会的兴盛时代,隋、唐的法制也达到了中国中古法制的最高水平。隋统治者十分重视法制,其所制定的《开皇律》在封建律典中占有重要地位。隋代统治迅速崩溃的原因,不在于它的法制不良,而在于隋统治者后来破坏了自己制定的法制。

唐统治者鉴于隋末法重刑繁,招致覆亡的教训,以中典治国,强调持平用法,依律断罪。以隋《开皇律》为蓝本而制定的唐律,体系严整,内容详备,其中荟萃了历代律典的精华,是中国封建时期一部空前成熟的法典。永徽三年(652),在朝廷的主持下,集中律学人才编纂的“律疏”,对律文作了精辟的阐述和重要的补充,更使唐律增加了光采。除了唐律,开元年间还制定了一部以行政法为主要内容的《唐六典》。此书的编纂,表现了封建法制的进一步制度化。唐代法制,尤其是唐律,起到了全国维护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调整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关系的作用,充分适应地主阶级统治的需要,因而成为后世封建法律的范本,并且为朝鲜、日本、琉球、安南等东亚国家所取法。 从宋朝起,封建的租佃制得到进一步发展,土地的转移加快并出现了集中化的趋势。阶级矛盾、民族矛盾互相交错,日趋尖锐。因此统治者的基本国策是全面强化专制主义集权。在法制上也体现出此种集权的趋势。皇帝颁发的敕令成了最常用的法律形式,编敕成了最经常、最重要的立法活动。此外,“依例断狱”也获得了广泛的适用,这些都是宋朝加强皇权在法律上的重要表现。

与宋对峙的辽国法律,由契丹族奴隶制的习惯法和唐律两部分构成。在适用上辽人用辽法,汉人用汉法,至辽圣宗统治时期,契丹族基本上完成了从奴隶制到封建制的转化,原来的习惯法已不适应新的形势,遂根据唐律更定法令,辽、汉人犯法,“一等科之”。作为辽国基本法典的《重熙条例》,就是唐律与契丹固有法令相结合的产物。继辽而起的金国,最初也是同辽国一样,对本部族实行传统的习惯法,对新征服地区实行辽、宋法。金熙宗首先根据女真旧制,兼采隋、唐之制,辽宋之法,编成金国第一部成文法典《皇统制》。金章宗时又制定《泰和律义》十二篇,篇目一遵唐律;还有律令、新定敕条、格式等,使金国法制在完备程度上超过了辽国。

元初,循用蒙古部落的习惯法和金律“断理狱讼”。世祖统一后颁布《至元新格》。英宗时制定《大元通制》。元代沿用宋朝的“行敕”制度,但改敕为条格。因此元代法规多是条格汇编,律令判例混为一体,内容庞杂,结构松散,并且表现出民族压迫的特点。明太祖朱元璋曾经指出:“元时条格繁冗,所以其害不胜”(《续文献通考·刑考二》)。

明、清是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的两个著名王朝。明、清法规以律为主,律外有例、诰、令、条例、则例、会典等。明律改唐律十二篇为名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其条目简于唐律,而精神严于宋律,无论内容和形式都有新的发展,并为清律所沿袭。由于明、清律被尊为祖宗成法,不得擅自更改,后代遂以例补充律的不足,于是因律起例,例又生例,以至条例纷繁,便于奸吏玩法行私,大为时人所诟病。

明、清时期封建经济的发展,决定了明、清律调整经济关系的内容大为增加。盐法、茶法、钱法、税法、钞法、市廛、钱债等或列专章,或为条款。不仅如此,随着超经济剥削的削弱,人身依附关系也有所松弛。清律中雇工人的法律地位发生了某些变化,名列贱籍的贱民也得到开豁。但是明、清律所肯定的重农抑商的传统政策,以及限制民间自由开矿与海外贸易,又成了资本主义萌芽的严重桎梏。

中华法系

中国的封建法律由战国至清经过二千多年的发展,形成了沿革清晰、特点鲜明的法律体系,被世界推崇为五大法系之一──中华法系。它具备以下基本特点:

(1)以儒家思想为理论基础,摆脱了宗教神学的束缚。自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儒家的纲常名教成了立法与司法的指导原则,维护“三纲”“五常”成了封建法典的核心内容。由汉至隋盛行的引经断狱,以突出的形式表现了儒家思想对于封建法制的强烈影响。反映儒法结合的“礼(德)主刑辅”和“出礼入刑”,是封建统治者一贯遵循的法制原则。礼还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法,调整着亲属、婚姻、继承各方面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国封建民事立法不发展,缺乏独立的系统的民事法规,是和礼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实际调整分不开的。

中国封建法律与西方不同,西方中世纪法律体系中涂有神灵色彩的宗教法规是重要的组成部分,起过维护封建统治的特殊作用。但在中国,早在奴隶制末期神权法思想已经发生动摇。在中国封建法律体系中,虽然渗透儒家“天人感应”的观念,但却不存在中世纪西方国家那种宗教法规,儒家的纲常名教代替了以神为偶象的宗教。

(2)维护封建伦理,确认家族法规。中国封建社会是以家族为本位的,因此,宗法的伦理精神和原则渗入并影响着整个社会。儒家从维护家族内部秩序的立场出发,提出以父权、夫权为基点的伦理学说,竭力论证家国相通,忠孝互用,事君与事父的统一性,借以强化专制主义制度。封建法律则以法律的强制力,确认父权、夫权,维护尊卑伦常关系。封建法律中关于“不孝”、“恶逆”、“不睦”、“内乱”等罪,都以违背伦常而加重其刑。不仅如此,在封建法律中,有些行为因违反伦理而构成了犯罪要件;有些刑罚因伦理而为加减,所谓尊卑同罪异罚;有些规定,如同居相隐、存留养亲、允许复仇等,都以服从伦理而破法。法律还赋予家长支配家内财产权和对卑幼的惩罚权。但家长对国家也承担较大的义务,有些犯罪,如占租不实,居丧嫁娶,只罪家长。由于社会以家族为本位,遂有缘坐族诛之刑。从宋朝起阶级矛盾不断激化,统治者更加需要通过家长约束家内成员不得犯上作乱,因而支持当时流行于社会上的“家训”、“宗规”,推广一些大族用棍棒维持家内纪律的经验。由宋迄清,形形色色的家内成文法是对国法的重要补充,在封建法律体系中占有特殊的地位。

(3)皇帝始终是立法与司法的枢纽。公元前2世纪秦建立统一的专制主义封建王朝以后,皇帝便居于国家首脑地位。皇帝受命于天,是最高的立法者,皇帝发布的诏、令、敕、谕是最权威的法律形式,皇帝可以一言立法,一言废法,西汉杜周说:“三尺安在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史记·酷吏列传》)。历代封建法律的主要锋芒都是“治”民,而为了发挥官僚机器的职能,达到最终“治民”的目的,也兼有“治吏”的任务,却从没有治君之法。相反,法自君出,狱由君断,皇帝的特权凌驾于一切法律之上。皇帝又是最大的审判官,他或者亲自主持庭审,或者以“诏狱”的形式,敕令大臣代为审判,一切重案会审的裁决与死刑的复核均须上奏皇帝,他可以法外施恩,也可以法外加刑。对于犯法的贵族官僚,如不经奏请径行逮捕审断,则按律治罪,借以保证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经过两千多年螺旋式的发展,更加极端化,立法权和司法权也相应地更加集中化。因此,皇帝始终是封建立法与司法的枢纽,而西方国家中世纪在相当长时间里,各级封建领主都享有独立的立法权和司法权。

(4)官僚、贵族享有法定特权,良、贱同罪异罚。中国封建法律从维护等级制度出发,赋予贵族官僚以各种特权。从曹魏时起,便仿《周礼》八辟形成“八议”制度。至隋、唐已确立了“议”、“请”、“减”、“赎”、“官当”等一系列按品级减免罪刑的法律制度。名列八议的人,非奉旨推问,一律不得拘提审理。封建法律还沿袭周礼关于“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的传统,明确规定官吏如涉及民事纠纷,听令子孙或奴仆告官处理,不许公文行移,违者治罪。另一方面,又从法律上划分良贱,名列贱籍者在法律上受到种种歧视,同样的犯罪,以“良”犯“贱”,处刑较常人相犯为轻;以“贱”犯“良”,处罚较常人为重。中国的封建法律,同世界上任何国家的封建法律一样,是以公开的不平等为标志的。中国封建官僚贵族的特权与良贱异罚都是很早就法律化、制度化了。

(5)诸法合体,行政机关兼理司法。中国从战国李悝著《法经》起,直到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大清律例》,都以刑法为主,兼有民事、行政和诉讼等方面的内容。这种诸法合体的混合编纂形式,贯穿整个封建时代,直到20世纪初清末修律才得以改变,这是和中国特有的国情分不开的。而以刑法手段调整各种法律关系,也表现了封建专制制度下司法镇压的严酷性。但是诸法合体的形式,并不排除实际上的民事、行政和诉讼法规范的存在和发展。

在漫长的封建时代,中央虽设有专门的司法机关,但它的活动或为皇帝所左右,或受宰相及其他行政机关所牵制,很少有可能独立地行使职权。至于地方则由行政机关兼理司法事务,二者直接合一。宋、明、清的路省一级虽专设司法官,实际仍是上一级行政机关的附庸。在整个封建时代,中央司法机关的权限不断分散,地方司法权限不断缩小,这是封建专制主义不断强化的结果。

封建法律体系的解体与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律制度的

形成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由封建社会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固有的封建旧法已经不适应急遽变动的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迫使清廷不得不变法修律,寻找出路。20世纪初,在修律大臣沈家本的主持下,相继制定了刑律、民律和诉讼法草案。这些法律以西方国家和日本的资产阶级法律为蓝本,打破了传统的封建法律的体例,但是又力图维护作为封建法制基础的纲常名教,体现出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制的特点。清末制定的法律,虽然没有来得及实行清朝便已覆亡,但它是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制史的开端。

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既沿用清末未及颁行的法律,也制定了保护封建买办经济关系和镇压革命运动的民法典、刑法典和单行法规。而以大总统命令发布的特别法,具有高于普通法的地位和作用,反映了北洋政府的独裁性质。此外,经大理院批准适用的判例和解释例,也是北洋政府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北洋政府的法律制度又为国民党政府所继承。国民党政府的法律体系,由成文法和判例、解释例两部分组成。成文法中包括宪法、民法(包括商事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即所谓“六法”。六法和有关的单行法规汇编在一起,统称《六法全书》。至于判例、解释例,是在援用北洋政府大理院判例、解释例的基础上,作了大量补充而成。它是一种灵活的法律形式和成文法的重要补充。国民党政府的法制标榜资产阶级的民主与法制,并搬用其某些法制形式,但它与清末的法制和北洋政府法制相同,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产物,从历史类型说只能是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制,不同的是增加了反共的法西斯单行法规、特种刑事法庭和秘密审判制度,成为维护地主买办官僚资产阶级反动统治,保障帝国主义特权利益的工具和镇压广大人民群众的武器。

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法律制度具有以下的特点:

(1)不仅反映了地主、官僚、买办的意志,也反映了帝国主义的利益和要求,是维护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经济制度,实行地主买办阶级专政的重要工具。

(2)通过译书、讲学和派员出国考察,广泛输入资产阶级法律思想,并在大陆法系影响下,采取六法的形式,形成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法律体系。

(3)保留了封建法律的某些内容,如民法物权编的永佃权和典权,亲属编的家长主婚权和对未成年子女的惩戒权,继承编的宗祧继承,刑法的和奸罪以及诉讼法的亲属间阻却伪证责任等。因此完整的封建法律体系虽不复存在,但它的烙印却深深刻在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制之上。

鸦片战争后历次革命运动所创造的法律制度

1840年鸦片战争后十年爆发的太平天国革命,是中国旧式农民革命的高峰,也是近代中国第一次革命高潮。太平天国建立了与清王朝对峙的农民革命政权。为了维护革命秩序,保障战争的胜利,在直接依靠武装斗争的同时,也进行了必要的立法。虽然太平天国的法律囿于农民阶级的局限性,具有严重的封建毒素和宗教迷信色彩,但在当时的革命斗争中起过重要的作用,提供了值得总结的经验教训,是中国近代法制史上的重要篇章。

1911年10月10日辛亥革命运动所诞生的南京临时政府,力图用资产阶级的法制来巩固资产阶级的民主共和国,因此尽管存在的时间极为短暂,却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及一系列有关振兴实业、发展资本主义、保障民权、实行社会改革的重要法律,揭开了中国近代法制史上新的一页。但是随着辛亥革命的失败,反映民族资产阶级意志和利益的法律也如昙花一现随即消失。

1919年新民主主义革命开始以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内,建立了人民民主法制。它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国家观和法律观为指导思想,用革命的暴力局部打碎反动国家机器的产物;是工农大众意志和利益的直接体现和伟大创造;是镇压一切革命的敌人的重要工具。根据地的法制建设以服务于革命战争需要为中心任务。由于根据地的分散性,因此各个根据地立法的指导思想和政策根据是统一的,立法的内容却具有因地制宜的相对独立性。又由于根据地开辟在农村,因此土地立法具有突出的地位,对动员群众参加革命起了极大的作用。人民民主法制经历了由不成熟、不完整到比较成熟、比较完整的发展过程,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身和渊源,它所提供的历史经验值得充分珍视。

中国法制史提供的若干历史经验

中国法制以悠久的历史和丰富的内容,提供了极为重要的“鉴古观今”的历史经验:

(1)政治开明,法制发展。法制的发展演变是社会关系变动的结果和反映,法制的兴废是衡量国家治乱的重要尺度。中国封建社会出现的“文景之治”、“贞观之治”等盛世,都是和封建法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贯彻分不开的。反之,政治专制则是法制发展的阻力。中国法制的起源虽然很早,但发展进程缓慢,充满了保守性,表现了封建专制制度的严重束缚。

(2)法律对经济的调整,必须遵循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受经济基础的决定和制约,同时反作用于经济基础。从秦起,封建法律便对社会经济进行统一的调整。但是历史证明法律只能加速或延缓经济的发展,却不能违反客观的经济规律,更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改变经济发展的必然性。例如西汉末王莽改制,推行以恢复井田制为主要内容的复古主义。它的失败说明违背客观经济发展进程的法律措施是不能长久的。

(3)因时修律,世轻世重。历代统治者都根据形势的变化和统治的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修订法律。法律的世轻、世重,都受形势所左右,表现了特定阶段上的阶级斗争和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制约和影响。纵观封建的法制发展史,对于触犯礼义伦常的刑罚,汉、唐与明、清大体类似。而对于危及国家统治的反叛大逆等罪的刑罚,明、清则重于汉、唐。这不是偶然的。封建社会后期阶级矛盾的日益尖锐,促使统治者加强了对政治性犯罪的镇压。

(4)用法律保证国家机器的运转。封建的国家机器是以皇帝为轴心的一整套官僚军事机构组成的。法律确认皇帝至高无上的专制大权,调整作为专制制度重要支柱的官僚机构和军队的活动;规定各级官吏的职责和任、免、调、迁制度。封建时代的行政法规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统一的军权是维护统一政权的重要条件,因此封建法律严格控制发兵权,历代均以擅发兵为重罪。此外,法定的“会议”、“会奏”、“会审”制度,都是为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而采取的措施。

(5)法制推行的关键在于当政者守法。封建的开明政治家和思想家,都深知“法之不行,自上犯之”,因此强调“法贵治上”,“法贵自治”,“由近及远”。中国历史上汉初、唐初法制的贯彻是和最高统治者率先执法分不开的。不仅如此,统治者也要求官吏守法、知法。秦时以“明法律令”作为良吏的标准。一些朝代的法律设有讲读律令条,以是否明法作为考核官吏的重要条件。

(6)重视审判制度的建设。封建统治者力图通过司法审判活动,达到镇压农民、惩罚犯罪、保护地主阶级利益的目的,因此重视审判制度的建设,并在这方面积累了一些经验。有些制度,如对下级机关进行司法检查的“录囚”;死刑执行前的复核,女囚产后百日行刑;断狱依律,终判读鞫,执法原情;法教结合等等,尽管出发点不是封建统治者所标榜的“恤民重命”,但仍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以上侧重于中国古代法制史的经验。作为社会主义法制渊源的革命根据地的法制建设,虽然时间短暂,但提供了更有价值、更具有现实意义的历史经验。例如,法制建设围绕革命的中心任务,并保证中心任务的完成;保障人民参加国家管理、保障人权、财权及其他一切民主权利;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法基本原则;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的政策;依靠群众,就地审判,人民陪审和民主调解的审判制度等等,更值得我们珍视和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