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战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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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或武装冲突中合法参加作战的人员,包括战斗员和非战斗员。他们在作战中应遵守战争法规和惯例,同时受战争法规和惯例的保护,如果被俘,有享受战俘待遇的权利。合法的交战人员包括交战双方的武装部队、非正规军、居民军和游击队的成员。参加执行措施联合国部队人员也具有合法交战人员的地位。

武装部队

即交战双方的正规军。1977年的《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 1议定书》)对“武装部队”作了详细阐释:

(1)冲突一方的武装部队是由一个为其部下的行为向该方负责的司令部统率下的有组织的武装部队、团体和单位组成,该武装部队应受内部纪律制度的约束,该制度应强制遵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

(2)冲突一方的武装部队人员(除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即《第3公约》,第33条的规定所包括的医务人员和随军牧师外)是战斗员,这类人员有权直接参加敌对行动。

(3)无论何时冲突一方如果将准军事机构或武装执法机构并入其武装部队内,应通知冲突其他各方。

武装部队包括战斗员和非战斗员。战斗员是武装部队的主要组成部分,他们直接参加实际战斗,使用武力,同时也是被使用武力的对象。非战斗员指随军但不参加实际战斗的人员,如医务人员、随军牧师、记者、通讯人员、售货人员、妇女辅助队等。在不参加实际战斗的条件下,非战斗员不得成为攻击的对象;如果被俘,应享受不低于一般战俘的待遇。武装部队的范围由各国自行决定,有的国家除陆海空军和其他兵种外,把民兵、志愿部队列入正规军,有的国家全部以民兵或志愿部队为正规军,有的国家招募外籍人员成立外籍军团作为正规军的一部分。突击队、空运部队、侦察兵等执行特殊任务的部队是武装部队的组成部分,只要他们行动时身着军服、遵守战争法规,就有权受战争法规的保护。

非正规军

指民兵和志愿部队。按照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的规定,应具备下述4个条件:

(1)由一个为其部下负责的人统率;

(2)备有由远处可以辨识的固定的特殊标志;

(3)公开携带武器;

(4)遵守战争法规和惯例。

居民军

指敌军迫近时,在交战国政府号召下或自动拿起武器抗击敌人的未被占领区的居民所组成的军队。按照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的规定,居民军只须公开携带武器及遵守战争法规和惯例,即取得合法战斗员的地位。

游击队

1949年《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扩大了交战人员的范围,把游击队包括在内。公约规定,只要合乎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所规定的4个条件,“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占领”,也受公约的保护。“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指游击队。按照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的规定,起义居民的反抗仅限于敌人迫近之时,地方一经占领,当地居民就处在占领当局的权力之下,不再受国际法关于战俘待遇的规定的保护。但是,章程所规定的4个条件,特别是第2、3两条,实际上使游击战成为非常困难。1977年的《第 1议定书》降低了这些条件。它所规定的必须遵守的条件,除遵守战争法规和惯例的普遍义务外,只有“公开携带武器”,而且限于“在每次军事上交火期间”和“在从事其所参加的发动攻击前的部署时为敌人所看得见的期间”(第44条第3款)。议定书还规定,违反上述要求的,落于敌方权力下的人员,虽失去成为战俘的权利,“但其所享受的保护应在各方面与第三公约和本议定书所给予的战俘的保护相等。这项保护包括在这类人因其犯有任何罪行而受审判和惩罚的情形下第三公约所给予战俘的同等保护”(第44条第4款)。游击战是合法的作战手段,游击队员是合法交战人员,国际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解决,这是战争法的一项重要发展。

间谍和雇佣兵

不具有合法交战人员的地位,如果被俘,不享受战俘的待遇,但如果对他们处刑,也要经过军事法庭的审判。关于间谍,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规定:在他方作战地带内,隐蔽行动或虚构口实,以收集各种情报,有意识地通知交战一方的人是间谍。身着军服,进入敌军作战地带收集情报者,不得视为间谍;执行寄送本国军队或敌军书信的军人或文职人员,也不得视为间谍。1977年的《第1议定书》一方面扩大了间谍的概念,另一方面又缩小了间谍的概念。章程所提的只是“在他方作战地带内”活动的人员,议定书扩大到“在敌方控制领土内”。另一方面,章程规定是“身着军服”构成非间谍的一项证明,议定书则规定:只要“在其行事时穿着其武装部队的制服,即不应视为从事间谍行为”。议定书还规定:“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人员,如果是敌方占领领土的居民而在该领土内为其所依附的冲突一方搜集或企图搜集具有军事价值的情报,除其通过虚假行为或故意以秘密方式搜集或企图搜集情报外,即不应视为从事间谍行为”;“这类居民除在从事间谍行为时被俘外,不应丧失其享有战俘身份的权利”。

关于雇佣兵,1977年的《第1议定书》规定:“外国雇佣兵不应享有作为战斗员或成为战俘的权利”,并对雇佣兵下了如下定义:“①在当地或外国特别征募以便在武装冲突中作战;

(2)事实上直接参加敌对行动;

(3)主要以获得私利的愿望为参加敌对行动的动机,并在事实上冲突一方允诺给予远超过对该方武装部队内具有类似等级和职责的战斗员所允诺或付给的物质报偿;

(4)既不是冲突一方的国民,又不是冲突一方所控制的领土的居民;

(5)不是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人员;

(6)不是非冲突一方的国家所派遣作为其武装部队人员执行官方职务的人。”1980年第35届联大通过决议,建立一个委员会,起草一项包括招募、使用、资助和训练雇佣军的国际公约。决议中说,雇佣兵的活动同不干涉各国内政、尊重领土完整和独立等国际法基本原则背道而驰,并严重妨碍正在为反对殖民主义、种族主义和种族隔离以及各种形式的外国统治而斗争的各国人民实现自决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