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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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主体之一,与自然人相对,指按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或独立支配的)财产,并能以自己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

特征

根据各国民法的规定和学者的意见,法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特征:

(1)按照法定程序设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法人的性质、目的、任务、活动方式可以不同,但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和要求设立,有的还须进行登记,才能取得权利主体的资格。法人还须设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机关,明确其职能权限、活动范围与方式。

(2)享有独立的财产,作为从事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法人对自身财产享有独立的所有权(例如资本主义国家的公司企业,社会主义国家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或独立的支配权(例如国营企业、国家机关对国家提供财产的经营管理),非依法律不受第三人干预。法人自身的财产必须与组成法人的个人的财产以及设立法人的国家的财产严格分开。除法律规定外,国家或法人的成员对法人的债务不负责任。

(3)具备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例如通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所有权、债权、承担合同义务等。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民事法律后果的组织,例如合伙,不是法人。

关于法人的实质,历来有三种主要学说:法人不是权利义务主体的“法人不存在说”;法人是虚拟实体的“法人拟制说”;法人是确实存在实体的“法人实在说”。后者为近代多数学者所采纳。

沿革与分类

虽在罗马共和国时代,就承认国库和地方政府可以自己的名义与其他民事权利主体订立各种合同;在中国封建时代,以祠堂寺庙名义进行诉讼的也屡见不鲜,但它们在经济活动中都未曾起重要作用。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单独的自然人为了更好地进行生存竞争,在民事流转中逐步联合起来,从而出现了合伙、作坊、行会等组织形式。到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资本主义社会,才出现了股份公司这种被视为典型的、完备的法人形式。在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和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等重要的民商立法中,对各种法人的法律地位都有明确的规定。苏联十月革命后,在列宁领导下制定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法人制度也作了肯定。

关于法人的分类,大陆法系国家分为:以行使、分担国家统治权力的作用为目的的公法人与以经营私人事业为目的的私法人;由人员的集合成立的社团法人与由捐献财产集合成立的财团法人;为谋取财产利益成立的营利法人与为谋求公共利益成立的公益法人。英美法系国家分为:由多数人组成可永久存在的集体法人与由一人经拟制享有法人资格的独任法人。在社会主义国家,一般根据法人创立的不同,分为自愿组成法人和国家设立法人;根据法人创设目的的不同,分为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根据法人有无组织成员,分为社团法人和基金法人。基金法人是某些没有组织成员、依靠损献财产设立的法人,如根据个人捐赠成立的科学、 文教、 卫生、福利等基金组织。此外,还可根据法人的国籍和适用法律的不同,分为本国法人和外国法人。

法人的名称、住所和分支机构

法人的名称

法人具有自己的名称,作为特定化的标志,用以表明法人的目的、任务、活动范围,便于该法人从事正常的民事流转活动,以及人们对该法人进行识别与评价。法人对被批准使用的名称,可以在牌匾、银行帐户、表簿、合同以及商品包装等方面采用,享有专有权。如被他人假冒、盗用或以其他玷污荣誉等手段加以侵犯,法人有权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院制止这种侵犯行为并要求赔偿因侵犯所造成的损失。

法人的住所

通常是法人核准登记时的一项必需内容。它是法人进行经济活动、参与诉讼以及消灭时进行清理(或称清算)的地点,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法人住所的确定,各国不尽一致,第三世界国家多以法人组织所在地(业务中心)作为住所;发达国家多以法人主要机关所在地(首脑中心)作为住所。

法人的分支机构

是与法人有隶属关系并在空间范围扩大了法人业务活动的各种组织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在法人所在的同一地区或不同地区,行使法人的全部或部分职能。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律上的地位不是完全一样的。一种分支机构与法人虽有组织上的隶属关系,也可以经过核准或登记作为独立的法人,在银行设立帐户,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另一种分支机构则是法人的派出性组织,属于法人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独立的核算或预算单位,不能成为独立的法人。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须依法或经批准、登记等程序来确定。

法人的设立

即法人的产生方式。各国立法对此均有规定。无论从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或是保障法人的合法权益出发,都必须有一定的法人设立程序。法人设立的程序有:

(1)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成立。由国家预算拨款的国家各级机关和事业单位都属于这种情况。他们一经成立,即具备法人资格。

(2)通过核准登记成立。即须通过事先申请,经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和登记的步骤才能成立。申请登记的内容包括名称、目的、住所、章程、发起人和成员情况、 组织机构情况、 资产状况、活动地区和业务范围等。未经登记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享有法人的资格。

(3)根据规范文件标准成立。即法人是依照国家或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条例、章程而建立的。只要符合规范标准,经国家或主管部门同意、备案(或登记)后,即可成为法人。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法人与自然人一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又有所不同。

(1)关于法人的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就多数法人讲,它一成立立即具备权利能力。需要经过核准履行登记手续的法人,在登记后才享有权利能力。法人消灭时,其权利能力同时终止。

(2)法人的权利能力的内容,以设立法人时所遵循的法律、命令、章程中确定的目的和任务为根据。各种不同的法人不可能有相同的权利能力。

(3)法人没有自然人人身特有的权利能力。

法人的行为能力具有其特殊性:

(1)法人的行为能力与其权利能力同时产生;法人行为能力的范围与其权利能力范围一致。这表明法人符合设立目的、任务的法律行为受到国家保护;而对法人违反法律、命令或章程的行为国家则不予保障,除产生无效后果(见无效的法律行为)外,法人的负责人还应受到相应的制裁。

(2)法人的行为能力,通常是根据法律、条例、章程中的规定,通过对外代表法人的法人机关来实现的。法人机关有单一机关和集体机关之分,前者如厂长、经理或其他主要负责人;后者如理事会、董事会、全体成员大会等。法人对其机关在执行法人任务时所为的一切法律行为都要承担责任,但法人机关进行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而为对方所知或应知者除外。

(3)法人的行为能力也可由法人委托法人的职工或分支机构加以实现。法人代理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直接对法人生效。

法人的变更和消灭

法人的变更

指法人在组织上的改变以及目的、范围或隶属关系的变化。法人在组织上的改变指法人的合并或分立。合并可以是几个法人合并成一个新的法人,原来法人的全部资产,包括债权债务都移交给新的法人;也可以是某个法人并入另一个法人,同时移交资产和债权债务。分立可以是某个法人分成几个法人,并将原有的资产和债务合理分配给新成立的法人;也可以在保留原有法人的情况下,分出一部分财产成立新的法人。法人的变更程序一般和设立程序相一致,分别依照法律、命令、核准登记、或者按章程规定根据法人的权力机关通过的决议办理。

法人的消灭

指在法律上消灭法人的资格。消灭的原因和方式有:依法律、命令或主管机关的行政命令撤销;完成了设立法人的目的、任务;法人活动的期限届满;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被撤销登记或宣告解散;依章程经成员(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经营不善,经限期整顿仍无好转,由主管机关决定解散;因资不抵债而被宣告破产等。

清算

法人消灭后对其财产的清理称为清算。清理法人财产的人,称为清算人。清算人应由主管机关指定专人或法人自行组成,在主管机关的监督下开展工作。清算人应查清法人的财产,核实债权债务,编制资产负债表;对清理后剩余的财产,依法律或章程分配给法人成员,移交给上级部门或有关法人;对法人债务的清偿顺序依法律规定进行。

参考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