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告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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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起诉的事情法院不予受理的诉讼原则。即刑事诉讼必须有公诉人或自诉人起诉,民事诉讼必须有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才得受理;并在审理中受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约束,不审理诉讼请求范围以外的问题。

不告不理早在奴隶制罗马诉讼中就已出现,当时采取控告式诉讼形式(见刑事诉讼法),每个公民(奴隶主自由民)在得到最高裁判官的许可后,即可作为告诉人提起控诉,法院则根据其控诉在指定的日期进行审理,如果告诉人不到,则撤销控诉。

近代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诉讼的过程中,继承了古代罗马的不告不理原则并加以发展。在刑事方面,提出了对任何人未经法定程序起诉,不得判刑。在民事方面,须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要求时,才予受理。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各国相继确认了这个原则。英国虽无系统的成文法,但在习惯法中,采用了不告不理原则:如果没有个人、团体和政权机关直接的、罪名肯定的并附有誓言的控诉书,法院不能进行审理。法国1791年宪法第5章第9条规定:“在刑事方面,倘非根据陪审员所收到的控告,或根据立法议会在其有权提起控诉的情况下提出公诉令,任何公民均不得受到审判。”1808年和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要求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必须根据检察机关的起诉。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条则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外,唯有当事人可以起诉。在诉讼因取得审判结果或者根据法律规定而终止之前,当事人有停止诉讼的自由”(见处分原则)。日本1890年《刑事诉讼法》第 184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49、37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76条,都规定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

中国从清朝末年到中华民国时期的诉讼立法中,也都采用了不告不理原则。清朝1907年制定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103条规定:“刑事其未经起诉者,审判厅概不受理。”第57条规定,民事案件“准原告呈请注销诉状”。 国民党政府的《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起诉之效力不及于检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第247条还规定:“法院不得就未经起诉之犯罪审判。”其《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 1款、第263条的规定也包含有不告不理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也以起诉作为审判的前提。刑事案件必须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自诉人进行自诉(见自诉案件),民事案件必须有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才能开始进行审判活动。但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原则,在审判中可以发挥积极主动作用,不消极地受起诉范围的限制,以便使案件能够得到正确、合法、及时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