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代狱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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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历代封建王朝为处理刑事、民事诉讼而规定的各项制度。战国时魏相李悝《法经》中的“囚”、“捕”两篇是关于劾扑的规定。秦在统一六国前,对于审判程序中的告诉、查封、勘验和审问、判决,也定出具体程式和基本原则。魏晋时已有“告劾”、“系讯”、“断狱”等单独成篇的审判法规。隋、唐时有关规定,基本上列在隋、唐律的“名例”、“斗讼”、“断狱”等篇内。元代《大元通制》中有“诉讼”篇。明、清有关规定列在明、清律的“刑律”篇内。此外,历代还有许多有关法令,如隋文帝开皇五年(585)颁行的断狱应写律文的诏令等。

历代狱讼制度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司法权与行政权不分,行政机关行使司法权。州、县地方政府,都是一级审判机关。

(2)监察机关执行审判任务。如历代的御史台或都察院,虽以监察为其主要任务,但也有权审判案件。

(3)民事与刑事案件没有实质区别。如民事上的侵权行为债的不履行等,都可以定为犯罪行为,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4)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平等,皇亲贵戚、官吏等享有特权。

(5)准许拷讯被告,逼取口供。

(6)皇帝拥有最高司法权,可以不按法定程序任意治人以罪;有权审批、更改审判机关的判决。

封建诉讼的程序主要如下:

告诉

即向具有审判权的官署提起诉讼。又称“告”、“举”、“纠举”、“告状”等。历代封建法律对何人得为告诉有一定限制。如秦律规定,家主擅自杀死、刑伤、髡剃其子或奴婢案件,子、奴婢不许提起诉讼,若继续控告,控告者应受惩罚。其他人就此案提起诉讼,官署也概不受理。唐律规定,告祖父母、父母者,处绞刑(告谋叛以上的罪和应缘坐的罪除外)。又规定,部曲奴婢告主人,非告谋反逆叛罪,一律处绞刑。历代法律一般还规定,赦前事不得相告,禁囚除控诉狱官虐待自己外,不得告举他事。有些朝代的法律又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告诉是一种义务,知道有人犯罪而不告发,要受法律制裁。《史记·商君列传》载,秦法规定:居民十家为一伍,互有检举揭发的义务,如同伍有人犯罪不检举,应连坐;奸情不报,应腰斩,隐匿奸情按降敌治罪,检举揭发的按斩敌首级奖赏。告诉可采取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告诉文书称做“诉状”、“辞谍”、“讼谍”,俗称“状子”。诉状必须注明年月,陈述事实,不得投递匿名诉状。《唐律疏议·斗讼》载:“诸告人罪,皆须明注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诸投匿名书告人罪者,流二千里”。历代法律多有类似规定。历代法律一般禁止请人代诉。但也有例外,如《秦简·封诊式》载,有军功爵者可以由“家吏”代为办理“黥妾”案件。元代规定,年老残疾、身患重病者可以请了解案情的同居亲属代理普通诉讼。但“谋反大逆、子孙不孝、为同居所侵侮”等案件,仍须亲自提起诉讼。明代洪武元年(1368)颁布的一项诏令规定,官吏有关婚姻、债务、土地等民事案件,可以派家人(仆役)代办。历代均禁止越诉,普通诉讼首先必须向最低一级审判机关提出。对该级审判机关的判决不服,才准许逐级向上控诉。越诉者以及接受越诉案件的官吏均应受处罚。唐律规定:“凡越诉及受者,各笞四十。”明代洪武末年,越诉现象极多。为了禁止越诉,明王朝下令,凡越诉发配边远充军。宣德年间改为“越诉得实者,免罪;不实,仍戍边”。景泰中期又改为“不问虚实,皆发口外充军”(《明史·刑法志》)。

传唤与拘提

审判机关命令诉讼当事人到案受审讯的措施。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一般采取传唤方式命令被告到案。经传唤不到,可以拘提。严重刑事案件,可以不经传唤,直接拘提。历代法律规定,还可以拘提原告和证人、四邻等。

羁押

将罪犯或其他与案情有关人拘留在一定场所的强制措施。历代法律规定,不仅可以羁押被告人,也可以羁押刑事案件的告诉人。被告未服罪,案情未弄清楚以前,不许放回告诉人(《明律·刑律·断狱》)。历代法律禁止虐待禁囚。事实上,囚犯因凌虐、饥饿、疾病而死的事,时常发生。《明史·刑法志》载,明永乐九年(1411),禁囚瘐死者,一月内就有九百三十余人。

审问

历代关于审问制度有以下一些规定:

回避

唐代开始实行审判官回避制度,规定审判官吏与被审问人之间素有仇嫌或有亲属关系的,应该回避,换其他人审判(《唐六典·刑部》)。唐以后历代因袭此制。《宋刑统·断狱律》:“诸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并受业师经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及有仇嫌者,皆须听换推,经为府佐国官于府主亦同。”元代法律规定,“应回避而不回避者,各以其所犯坐之”(《大元通制·职制上》)。

审限

即结案期限。历代在法律上都强调即时审问、按期结案。秦《司空律》规定,对羁押的囚犯,久不审讯,“大啬夫、丞及官啬夫有罪。”宋实行“三限”制:“听狱之限,大事四十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不他逮捕而易决者,毋过三日”(《宋史·刑法志》),并规定违背“三限”准用《官书稽程律》处罚。然而,案件长期不决为常事。

依状鞫狱

即只审问原告诉状所控告的内容。《唐律疏议·断狱》载:“诸鞫狱者,皆须依所告状鞫之,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论。”宋、明两代沿袭唐制;明律补充规定,审问诉状中所告罪行时,若发现其他罪行,应该审问的,不在此限。

辨告“证言以实”

审问开始时,审判官应向被告宣读有关不如实招供应负法律责任的规定。例如,汉简《建武三年侯粟君所责寇恩事》载,审问侯粟君控告寇恩案件时,宣读的律文如下:“证财物故不以实,臧(赃)五百以上,辞已定,满三日而不更言请者,以辞所出入,罪反罪。”

对讯

审问案件时,原告应出庭对质,并接受讯问。三国曹魏规定,审问案件时,原告必须到庭(《魏书·高柔传》)。

刑讯

使用暴力拷问被告人,迫使其供出犯罪事实,又名“拷鞫”、“搒掠”、“笞掠”、“捶拷”、“拷讯”等。

复审

指按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对已经审问过的案件,再次进行审判。汉代实行“疑狱谳议”制,即不能断决的疑难案件需要移送上级司法机关审判。如县不能决,移送于郡;郡不能决,移送中央廷尉;廷尉不能决,奏请皇帝决定。唐代是按案件的性质与罪行轻重,决定各级审判机关对案件的管辖权。《唐律疏议·断狱》引《狱官令》:“杖罪以下,县决之;徒以上,县断定,送州复审讫”,并规定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断徒及官人罪,或地方上告案,并申报尚书省复审。尚书省认为原审不正确,随即驳正。大理寺及诸州断决流罪以上,以及免除官当者,须分别申报尚书省、大理寺转奏皇帝。如皇帝外出,可审理后申奏。按此规定,唐代除笞、杖罪一次终审外,徒罪以上案件,初审后都必须经上一级审判机关复审或审核。唐以后,历代复审制大致相同。

判决

古时称做“谳”、“治决”、“鞫定”、“断决”、“断罪”、“勘结”等;判决文书收做“爰书”、“书判”等。隋、唐两代已明确规定,审判官判决案件,应引用律文,依法定罪、判刑。《唐律疏议·断狱》载:“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并规定不将皇帝处理个别案件的诏令作为断罪依据。

清代刑部会审通知

读鞫

即宣读判决,汉代已成定制。唐、宋、明、清各代法律都有类似规定。唐律还规定,徒罪以上的判决,不仅要向罪犯宣读,而且要将其内容告诉罪犯家属。

服辩

一作伏辩,指服罪和辩冤。唐律规定,徒以上罪的判决宣读后,需“取囚服辩”,即令罪犯表示对判决是否心服,并立服辩文状;如不服,即需重新审理。宋代法律规定:“将囚人押领面对家属,将所招情罪,从头一一对众读示,再三审复,委无冤抑,取本人伏辩,家属准伏结案。”明、清也有类似制度。

上请

指审判机关对于某些案件,无权断决,审判后仍需报请裁夺。历代对于必须上请的案件,有以下几种规定:

(1)贵族、官吏违法应判刑者,上请。汉高祖七年(公元前200)诏:“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南北朝以后,凡属八议范围的贵族、官吏犯十恶以外的罪,都须先上请皇帝。

(2)尊长隐匿子孙、夫隐匿妻子,而犯死罪者,应上请廷尉减刑。《汉书·刑法志》载,汉宣帝地节四年(公元前66)诏:“其父母匿子、夫匿妇、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③老幼,戆愚犯罪,应上请。《汉书·刑法志》载,汉成帝鸿嘉元年(公元前20)诏:“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唐律疏议·名例》载:“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唐以后,历代多有此制。

上诉

罪犯及其家属对判决不服,准许提出申诉,要求重审。上诉程序有通常与非常的区别。

通常程序的上诉

秦、汉时有“乞鞫”制度,即当事人或其他人如对判决不服,可以提出申诉,要求重审或上控。魏曾废除秦、汉时准许二岁刑以上罪犯家属乞鞫的制度。唐律禁止罪犯家属乞鞫。明、清时法律准许犯人及其家属上诉。《明律·刑律·断狱》规定:“若犯人翻异,家属称冤,即便推鞫,实果违枉,同将元(原)问、元(原)审官吏通问改正。”关于上诉的期限,汉代法律规定徒刑罪的上诉期为 3个月。宋仁宗嘉祐年间规定较宽,“三年外不许理雪,致久负冤抑者,并仰经所在投状以闻,当议别委员司安夺改正”。宋高宗绍兴五年(1135)又曾缩短为一年(《宋会要·刑法三·诉讼》)。

非常程序的上诉

又称“直诉”,粗苯酉虺⑸晁咴┣饕幸韵3种形式:

(1)登闻鼓。即于朝堂外悬鼓,如有申冤者,可击鼓上闻。“登闻”一词,初见于汉代律文(《晋书·刑法志》)。晋代已设置登闻鼓。北魏时“悬登闻鼓,人有穷冤,则挝鼓。公车奏其表”(《魏书·刑罚志》)。唐律规定,击登闻鼓,上表申诉,有关官吏应受理,不即时受理,对有关官吏“加罪一等”。宋代设置有登闻鼓院,专门受理击登闻鼓申诉的案件。辽代曾设置钟院,与宋登闻鼓院相同。清代,登闻鼓设在通政司内,规定吏民击鼓申诉,如果被认为确系冤抑,由通政司处理,否则以越级上诉论处,送刑部加一等治罪。

(2)匦函。唐代武则天掌政时,为收受吏民投书申诉冤屈,检举官吏犯法以及进谏等,曾设置4个铜匣于朝堂,名之曰“匦”。其中设在西方的一个涂白色,称做“伸冤”,受纳诉状,并设有理匦使处理诉状。后唐明宗天成年间也曾效仿,实行过匦函制度。

(3)邀车驾。即皇帝车驾经过时,准许拦路喊冤。《唐律疏议·斗讼》规定,邀车驾上表申诉,“主司即须为受,不即受者,加罪一等”。唐代以后,历代沿袭,均有此制。

历代对于非常程序的上诉,有种种限制。如元代规定,上诉必须先经省部台院,省部台院“不行”,才准许邀车驾控告。明代规定,凡户婚、田土、斗殴相争、军役等一般案件不击鼓。邀车驾申诉只能在仪仗队外俯伏陈告。若冲入仪仗内告诉,“得实,免罪;不实,绞”(《大明律·兵律·宫卫》)。

执行

即依法定程序实现判决的内容和要求。

(1)执行机关。一般是笞、杖刑由原审判机关执行;徒、流刑由府、州、县审判机关决配,交专门机关执行;死刑,由特定机关监督执行。如《明律·刑律·断狱》规定:“凡狱囚鞫问明白,追勘完备,流罪以下,从各府州县决配,至死罪者……直隶去处,从刑部委官,与监察御史;在外去处,从布政司委官与按察司官,公同审决。”②死刑的执行实行“复奏”制,即执行前,应奏请皇帝考虑是否处决。此制始于北魏,《魏书·刑罚志》载:魏世祖定制,凡死刑“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隋朝定为三复奏。唐代规定决死刑,在京师五复奏,在诸州三复奏,犯恶逆以上及部曲、奴婢杀主案件一复奏。唐以后,复奏次数虽有变更,但均实行死刑复奏制。

(3)执行期限。历代多规定判决后必须按期执行,《唐律疏议·断狱》载:“诸徒流应送配所而稽留不送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并规定,死刑的执行应在复奏批准下达3日后执行。“不待复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复奏下达后未满三日而执行者,处徒刑一年;超过期限执行,过限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明律有类似规定。唐、明还规定,立春后、秋分前,以及禁刑日不得执行死刑。孕妇处死刑者,须待产后一百天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