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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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与义务相对应,指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其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权利由法律确认、设定,并为法律所保护。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国家应依法施用强制手段予以恢复,或使享有权利者得到相应补偿。离开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无所谓法律权利的存在。

关于权利的实质,历史上学者曾有过很多不同的论述。在马克思主义出现以前,影响最大的权利学说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和德国古典唯心主义思想家I.康德等人所主张的“天赋人权论”。他们关于权利的观点鲜明地体现在资产阶级的宪法性文件上,例如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都具有天赋人权,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他们认为,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民设立了政府,政府权力来自人民的同意,如果政府损害这些目的,人民有权改变或废除这一政府,以建立新政府。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亦把这种天赋人权规定为“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四项。这种权利学说虽然在历史上起过重要的进步作用,但是它以唯心史观为基础,并没有科学地说明权利的实质。马克思主义认为,权利归根结柢是由社会经济关系所决定,即权利只不过是社会经济关系的一种法律形式。统治阶级利用法律确认人们的某种权利,并赋予它以法律上的保护,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有利于本阶级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剥削阶级的法往往公开剥夺被剥削者的权利,或者使法律上确认的权利对劳动者徒具形式。社会主义国家不仅在法律上确认公民具有广泛的权利,而且为公民行使权利提供政治上和物质上的保障,体现了权利的真实性。

权利和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密切相联的。任何权利的实现总是以义务的履行为条件。例如根据合同法规定,成立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又如,财政机关有依法收税的权利,企业单位、公民等就有依法交纳有关捐税的义务;而就财政机关收税同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来说又是履行行政义务。

法律规范只是以一般的形式规定了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条件,确定了这些主体的权利能力的范围。这种规定只有在各种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才能成为现实,即必须和一定的法律事实相联系构成具体的法律关系时,这种一般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才能成为生活中的现实。如结婚登记、人的死亡、买卖合同的成立等法律事实出现时,就引起有关法律关系主体间具体权利和义务的产生。

公民权利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公民权利进行不同的分类:

(1)依据公民所参与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可以划分为属于政治生活的权利和一般民事权利。前者如各项政治和社会的自由权利、参加国家管理的权利;后者如财产权等。

(2)依据承担义务人的范围,可以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所要求的义务的承担者不是某一人或某一范围的确定的人,而是一切人,如物权、人身权等。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所要求的义务的承担者是一定的个人或某一集体,如债权、损害赔偿权等。

(3)依据权利发生的因果联系,可以划分为原权和派生权,派生权或称救济权。原权指基于法律规范之确认,不待他人侵害而已存在的权利,又称第一权利,如所有权等;派生权指由于他人侵害原权利而发生的法律权利,也称第二权利,如因侵害物权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4)依据权利间固有的相互关系,可以划分为主权利和从权利。主权利指不依附其他权利而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如对财物的所有权;从权利指以主权利之存在为前提的权利,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均从属于主权利的存在,如抵押权等。

参考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