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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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理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内容如下: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狗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刑事处罚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关于滥用职权

关于滥用职权,学术界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笔者认为滥用职权,是指行政主体出于主观上的故意,在运用和行使行政权力时超越某种限度,这种限度不仅包括行政职权运行的合理性限度,也包括行政职权运行的各种法定界限,即滥用职权不仅包括滥用自由裁量权也包括滥用羁束裁量权。

滥用职权是一种主观违法行为,它以行政主体的主规故意为构成要件,行政主体故意违法行使权力是滥用职权的本质特征。反之。如果不能在主观上确认权力行使者在主观上存在滥用的故意,就不能将其视为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滥用职权有多种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不当授权;(2)出于不证当的目的;(3)故意不作为;(4)反复无常;(5)不合理的决定;(6)行为结果显失公证;(7)程序滥用;(8)根据不充分、不客观;(9)工作态度和工作方式武断专横等。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防止滥用职权情况的发生。劳动保障监察员茬实施行政处罚中应注意防止以下滥用职权的情况:(1)擅自设定行政赴罚或者增设行政处罚事项、条件;(2)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超出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给予行政处罚;(3)违反行政处罚法定程序;(4)擅自委托行政处罚权;(5)擅自处置罚款等。

滥用职权超越了法律限度,即构成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务,或者故意违法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履行行政职责中的滥用职权与滥用职权罪有质的区别。行政职责中的滥用职权与滥用职权罪主现方面是相同的,即两者在主观方面的心理特征都是一种故意,主观上没有敌意的存在,既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也不能视为滥用职权。但在客观方面存在质的区别。滥用职权罪需同时具备滥用职权和造成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两个要件,而且两者要具有因果关系,不具备上述要件的,则属于一般滥用职权行为。

二、关于玩忽职守

玩忽职守是一种行政失职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违反其所赋的法定作为义务的行为。其一,玩忽职守所违反的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义务有道义上的义务和法定义务之分,违反不同的义务,其后果各不相同。玩忽职守是违法行为,因此,它只能是违反法定义务的结果。其二,玩忽职守作为一种行政失职行为,其违反的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作为的义务。法律上的义务有积极作为的义务和不作为义务之分。违反不同的法定义务所构成的行政瑕疵不同。构成行政失职的法定义务只能是积极的义务。玩忽职守作为一种行政失职行为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lj拒绝履行法定职责;(2)拖延履行法定职责;(3) 过失不履行;(4)不正确履行;(5)不适当履行;(6)不完全履行等。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认真负责地履行行政职责,不得玩忽职守、违法失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玩忽职守的行为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1)受理举报案件。无故不办理,或者不负责任拖延办理;(2)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应予以立案的不立案、不处理或者拖延办理的;(3)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引发的重大群体事件负有处理责任的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擅离职守,致使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4)负有查处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职责的人员不查处,不负责任地放纵违法行为或者不按照法定的程序查处等。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强化执法意识,注意防止失职、渎取行为的发生。

劳动保障监察员玩忽职守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关于徇私舞弊

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滥用职权或者徇私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提损失的行为。因此,徇私舞弊包括徇私滥用职权或者徇私玩忽职守两种情形。徇私舞弊客观方面表现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照顾关系,或者为其他私情私利而违背事实和法律处理公务。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职责要求监察人员执法为公,不徇私情。一是,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二是,在执法监察中不能因监察对象为熟人或者打友而放弃职守;三是,应遵守监察办案程序规定,如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按照规定回避。

四、关于泄露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资产,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作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有权独占使用商业秘密,也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商业秘密。但是,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经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许可是其前提。因此,如果在履行职责中得知他人的商业秘密,应依法履行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泄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或者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进行检查、调查等执法活动中,得知用人单位的有关商业秘密,应当履行为用人单位保密义务,不得疏忽泄露,更不得将履行职责获取的他人商业秘密有意泄露给其亲友等。

泄露他人商业秘密,情节严重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关于行政处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对其的行政处分按照《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劳动保障监察员属于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人员,目前对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人员的行政处分比照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国家公务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原处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

国家公务员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

辞退或者行政处分。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决定,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六、关于违法行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称的依法,是指依照《国家赔偿法》。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等侵犯人身权的情形以及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侵犯财产权的情形,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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