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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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的理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内容如下: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主旨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工会法》有关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根据 《工会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部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用人单位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一)公开阻挠。一些用人单位宣称谁参加工会就开除谁,不准职工参加、组建工会;有的甚至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公开阻挠。(二)变相阻挠。一些用人单位采用对参加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以“穿小鞋”的方式变相阻挠职工参加工会。有的职工因为参加工会被从原来较好的工作岗位调到较差的岗位。工资相应降低;有的因为参加工会,所担任的班组长、车间主任等职务被撤销。用人单位无论以直接的方式或间接的方式阻挠职工参加或组建工会的,都是违反《工会法》的违法行为,都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工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通过上级工会的指导和帮助,以加强基层工会的建设是非常必要的。上级工会在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组建工会时,一方面对职工积极宣传工会的性质、地位、任务、活动准则以及工会的权利义务,使广大职工认识到工会是工人阶级自己的组织,是代表和维护职工权益的,只有加入工会,自已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从而激发广大职工加入工会组织的愿望,指导职工自觉地组织起来成立工会。另一方面,对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使他们认识到成立工会组织可以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从而有利于企业的发展的童要意义。这样有利于企业的经营管理者转变观念,消除顾虑。支持工会组建和工会依法开展活动。企业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主要是指企业拒绝上级工会派员进厂来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工作。对上级工会派员进厂设置重重障碍,甚至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阻挠上级工会派员来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劳动争议日渐增多。基层工会在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但是,基层工会工作人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往往与企业行政方面发生冲突,有的人还受到打击报复。因此在保障工会维护职工利益的同时。也迫切需要保护工会

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为此。《工会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老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对违反这一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证;恢复工会工作小员的原工作,对因这一违法行为给工会工作人员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三、职工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确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实行劳动合同制,是我国用工制度的一大改革,也是深化企业内部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对增强企业活力,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本条所述的职工参加工会活动,是每一名职工应享有的法定权利,《工会法》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并且职工参加工会活动的行为也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以职工参加工会活动为借口而单方解除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是工会开展工作的基础。工会干部,特别是基层工会干部在履行职责中,为完成工会的任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要与用人单位行政管理方就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各种矛盾进行交涉、协商、特别是对用人单位克扣职工工资、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随意延长工作时间等严重侵犯劳动者劳动权益的,工会干部有责任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谈判、协商,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改正。这样,就使得工会主席、副主席等基层工会干部处在矛盾的焦点上。在实际工作中,有的工会干部因履行职责而被调离、撤职。有的被扣发工资,有的被解除劳动合同,为此,本条规定对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四、用人单位违反《工会法》有关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了对用人单位违反《工会法》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应当指出的是,本条所说的责令改正并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而是实施每一种行政处罚的一个前置条件,一个必经过程,即实施每一种行政处罚前,都应当首先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行为和后果,然后才是实施行政处罚。因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目的不是为了罚而罚,而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自觉守法。对用人单位存在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批评教育的方法,责令有关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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