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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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一条的理解。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一条内容如下: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主旨

本条是关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立法目的、调整范围、立法依据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提出本条例的制定目的是“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将促进“公共服务发展”作为规范管理、保障权益的落脚点,体现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性质和根本要求。这与《劳动合同法》第一条提出的“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有着显著的不同。《劳动合同法》更侧重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而事业单位作为公共服务机构,人事管理的首要目标是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与事业单位利益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权益相比具有优先性。

一、事业单位的概念

一根据国务院1998年10月发布、2004年6月修订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这是我国通过行政法规形式对事业单位的目的、举办主体、资产性质和社会功能等所作的规范性界定。

2005年4月,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转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制定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事业单位的外延进行了基本界定,指出事业单位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根据我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事业单位行业领域涉及教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十多个大类,一百多个小类。

从事业单位的法定含义和管理实践出发,事业单位本质上即国家为履行公共服务职能而依法设立的公共服务组织。事业单位所承担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基本公共服务实际是现代政府职能的有机组成部分,事业单位作为从事公共服务的社会组织则是我国公共部门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事业单位虽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组织名称,但并非中国所特有。在国外政府管理中,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普遍存在。如美国的“公共服务机构”(PublicServiceOrganizations)、英国的“政府执行(代理)机构”(ExecutiveAgen-cies)、日本的“(独立)行政法人”(AutononucAdministrativeCororation)等。在我国,事业单位与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组织一起,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六大社会组织的一员,也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四大法人组织之一。

《民法通则》规定,我国法人组织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其中,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权力,以国家预算作为活动经费,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法人是以谋求社团成员的共同利益为宗旨,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企业法人是指具有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资金数额、企业名称、组织章程、组织机构、住所等法定条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经济组织。

事业单位成为法人组织,是改革开放的重要成果。事业单位法人具有与其他法人不同的地位和特征。首先,事业单位属于公法人,是公共部门的一部分;其次,事业单位法人主要以服务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第三,事业单位法人经费主要由国家预算拨给或事业收入取得;第四,事业单位法人的成立需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由专门管理机关负责实施登记管理。事业单位法人还必须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特别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事业单位人事关系的特殊性

本条例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性质密切相关。本条例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全面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事业单位人事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本条例之所以就事业单位人事关系作出专门规定,根本在于事业单位人事关系的特殊性。事业单位作为公共服务机构,事业单位人员作为公职人员,二者之间的人事关系与非国有单位的人事、劳动关系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般称为特别权利关系、公共服务关系或公法上的聘用关系。

事业单位人事关系与一般劳动关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聘用主体不同

事业单位作为国有公共服务机构,其聘用权来自国家授权,国家或政府是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的实际主体,事业单位代表国家履行聘用职责。这决定了国家有权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对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和管理过程进行直接干预和监督。如实行统一的编制标准、职务系列、岗位等级、纪律规范等。国家对非国有单位(如民办非企业单位)则不存在这类权力。

2.人员身份不同

事业单位以公共服务为职责,以公共财政为基础,具有非营利性。这种特殊性同时决定了公共服务是一种志愿性的、非营利性的职业,并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成为“公共人”或“公务人”,而非“经济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作为公职人员,受公众委托从事公共服务,是公众代理人。与营利性企业工作和一般谋生性职业不同,其职业具有非营利性和志愿性特征。同时,与民办非营利性机构工作人员相比,这种志愿性具有强制性、法定性特点,志愿性是公共服务机构人员聘用的必要前提。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志愿性意味着事业单位聘用不仅是民事行为或经济行为,其聘用合同包含着更多的公共性和政治性义务,其经济诉求和回报也受到统一或特定的财政政策和工资制度的限制。

3.主体地位不对等

劳动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和服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法律关系。事业单位人事关系或聘用关系尽管形式上是一种平等的契约关系,但其聘用不仅涉及合同双方的权益,还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如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认为,公共雇佣关系不能仅仅从人事行政或政府雇员权利的角度来进行界定,它“力图对作为雇主的政府的竞争的利益、对作为行使公民权的政府雇员的利益以及对其事务由公共行政管理者处理的公众利益这三者之间从职能上作出公正的处理”①。在公共利益与公职人员个人利益之间,公共利益具有优先权,公职人员具有忠于公众和服务公共利益的基本义务。

4.适用特别规则

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的人事或劳资关系的最大区别是二者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公共部门人事关系一般依据公法进行管理和调节,其聘用合同属于公法上的聘约。所谓公法,即调节国家与公民关系、规范公共权力运作、明确公共机构和公职人员职责权限的法律。公职人员管理是公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事业单位人员聘用作为公法上的聘用关系,其实体性管理规则或合同条款,一般由法律法规以公众或国家意志进行规定,不以个人同意为前提。如在美国,其文官法令对包括公共服务机构(含国有企业)的人员管理进行了专门规定,美国国家劳工关系法不适用于联邦、州和地方政府的雇员②。在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人事关系调节方式不同

与企业劳动争议主要通过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方式处理不同,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可通过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方式解决,还可以申请申诉、复核解决。

事业单位作为公共部门和公共职位的性质决定了其特别人事关系或公共服务关系是一种必然的、不容忽视的客观存在,也是督促公职人员树立公共利益至上的价值观、自觉履行公共服务职责和义务的现实需要。

三、立法目的

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

本条例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使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改革开放以来,建立适应机关、事业、企业不同特点的人事制度是改革的重要目标,《公务员法》和《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为公务员管理和企业劳动关系的调节提供了充分法律依据。由于事业单位管理的特殊性和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性质的不同理解,导致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立法相对滞后,管理的法律、法规严重缺失,一方面影响了我国人事法规体系的完整性,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规范化。特别是聘用制作为对公职人员职务常任制度的重大改革,涉及事业单位人事法律关系的重大调整,关系3000多万事业单位职工的切身利益,仅仅以政策意见为基础,成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深化改革的制约因素之一,也不符合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要求。《条例》的出台,对聘用制、公开招聘制度、岗位设置管理制度、纪律处分制度等先期改革成果进行了法律确认,使其实现了“合法化”。同时,提高了事业单位人事立法的层次和效力,是我国人事法规体系的重要而有机的组成部分。在深化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背景下,《条例》的颁布实施,意味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进入了法制化的新阶段,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全面规范奠定了基础。

2.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具有特殊的管理对象,即为事业单位所聘用并提供服务的工作人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在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事业单位作为国有公益服务机构,其工作人员也可称为公共服务人员或公职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或公职人员与公务员同属公共机构或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但二者的工作职责有所不同。公务员主要运用公共权力从事公共管理事务和相关服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则主要是运用专业知识提供专业性公共服务和产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适用国家关于公职人员管理的基本法律规范,具有与非公有制经济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如对不公正人事行为的申诉权以及政治性义务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权益保障直接关系公共服务和公共利益。传统人事管理体制忽视了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之间身份平等的客观要求,容易发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合理诉求得不到重视等现象,如有些单位拖欠工资、强迫职工捐款、不能足额发放退休金等等,从而侵犯了工作人员的合法利益,挫伤了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条例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目的之一,体现了依法行政、深化改革的要求。

3.提高工作人员素质

事业单位是我国公共部门或国有单位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传播和实践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政治理念,促进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事业单位提供的公益服务的水平和质量,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中的地位和形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素质则直接关系到事业单位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水平,关系到人民群众基本需求的满足程度,关系到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本条将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人才队伍纳入立法目的,有助于激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高自身素质的主动性、积极性,为事业单位吸引、培养优秀人才提供法制保障。

4.促进公共服务发展

事业单位的主要职责是代表国家提供公共服务,其管理运行的根本目的就是要促进公共服务发展。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发展医疗卫生事业,鼓励和支持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发展体育事业、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受计划经济体制影响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制约,我国民办社会公益服务组织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各类公益服务主要由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来提供,事业单位提供的公共服务占社会公益服务总量的主要部分,是公共服务和社会事业发展的主导力量。根据职责任务、服务对象和资源配置方式等情况,事业单位承担的公共服务可分为两类:一是基本公共服务。包括义务教育、基础性科研、公共文化、公共卫生及基层医疗服务等,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公益性服务;二是非基本公共服务。如高等教育、非营利性医疗等可部分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公益服务。作为公共服务机构,事业单位提供的公共服务应具有普遍性或均等性,并向公众提供普遍的、基本的、均等化的服务,不能因服务对象的社会地位而采取歧视性或特权性服务,面向特殊群体的高端服务应逐步通过市场机制提供。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规范,有助于从体制、机制上提高我国公共服务的质量,促进民生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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