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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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四条的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四条内容如下: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主旨

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原则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明确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的工作原则包括以下三方面含义:一是两地共同负责;二是以现居住地为主;三是户籍所在地配合。其中共同负责是基础,以现居住地为主是核心,户籍所在地予以配合是必要补充,三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一是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负责”,是指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中,现居住地和户籍地负有共同责任,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管理和服务工作。随着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发展,要求现居住地和户籍地必须加强协同配合,特别是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避孕节育知识和技术服务提供、奖励与优待落实、合法权益保障以及违法生育行为查处等方面,都需要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双方加强沟通协作,互通信息,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是“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针对流动人口务工、就业、居住、迁移的新特点,由现居住地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更符合实际,更有利于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权益。因此,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要强化全局意识、责任意识和维权意识,按照“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原则,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地方正常财政预算支出范围,依法履行相关管理服务责任,做到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同考核。

三是“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这是《条例》对1998年《办法》关于工作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是指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在职责范围内配合现居住地做好相应的服务和管理工作,如督促流动人口在外出前办理婚育证明、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加强与现居住地的联系沟通,落实有关奖励优待,协助查处违法行为等。户籍所在地不能因为流动人口外出,就放松管理,应当主动配合现居住地做好有关流出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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