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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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内容如下: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其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主旨

本条是关于烟草专卖许可证检查制度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烟草专卖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烟草行业的法律,它是在总结了我国自1982年对烟草行业实行高度集中、统一管理和1983年以来贯彻执行国务院《烟草专卖实施条例》经验的基础上,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指导下,立足于我国烟草行业的未来以及借鉴外国烟草行业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是一部总结了我国自己的经验,又借鉴了国外有益经验,具有中国特色,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一部重要法律。《烟草专卖法》实施以来,对于依法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改变烟草盲目发展、重复建设、市场混乱的状况,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商品的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打击烟草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是《烟草专卖法》确立的烟草专卖管理的核心制度之一。它对于规范烟草专卖生产、流通领域的行为,打击非法生产、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及走私贩私等违法犯罪行为,发挥了有效的作用。但由于《烟草专卖法》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烟草专卖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使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在实施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方面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1996年颁发实施的《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作出了规范。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据此,本条例对于已经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违反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宜作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规定。作为一项完备的许可证法律制度,如果对违反该项制度的严重违法行为不能实施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不能取消其继续从事生产或经营的合法资格,这不能不说该项制度的一个缺欠。为了弥补不足,本条例规定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检查制度。该项制度中,把已经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对其经营行为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可以责令暂停、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本条规定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是指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根据《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除烟草专卖零售企业许可证可以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外,其他烟草专卖许可证只能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这样,有权进行检查的机关主要是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这种相对集中的检查有利于维护法律、法规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对烟草专卖许可证进行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定期检查是指在固定的期限内,对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持有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检查可以是年检,也可以是每半年或每二年检查一次,具体实施办法由发证机关决定。不定期的检查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根据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执行《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的检查。可以是经常性的检查,也可以针对某一时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突击性检查或者对某些重点单位进行检查等等。

本条第二款是授权性规定,即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本条例虽然对许可证的申请领取条件、程序及检查等内容作出了规定,但并不具体。作为烟草专卖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内容是十分丰富的,比如对许可证的有效期,许可证的变更、注销,对许可证持有者的管理等等内容都需要进一步作出规定,以保证许可证制度能够更加有效地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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