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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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内容如下:

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商标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主旨

本条是对查获的假冒商标烟草制品处理的规定。本条中所指查获的假冒商标烟草制品为国产和走私烟草制品中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

释义和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规定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烟草专卖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以上法规明确规定,烟草制品为注册商标制品,一经取得商标注册,就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企业进行假冒商标烟草制品的生产和经营活动都是违法行为,都应受到法律制裁。

本条所指“有关部门”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公安、技术监督部门等。在依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罚款”的规定和1992年12月18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中规定“对查没的假冒商标卷烟,严禁上市,应公开销毁。对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假冒商标卷烟,应在通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集中销毁。逾期不交者,依法从严处理”的基础上,本条以“有关部门”即工商行政管理、海关、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依据以上规定对在执行检查工作职责过程上查获的假冒商标烟草制品的处理又做了进一步明确和具体规定。即: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商标卷烟,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处理,公开销毁,严禁流入市场。

本条中所指“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假冒商标卷烟,是指对有关部门已查获的假冒商标烟草制品未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在未公开销毁之前,采取藏匿、运输、邮寄、低价销售等手段处理假冒商标烟草制品,使其流入市场,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烟草系统内部单位查获、购进假冒商标烟草制品的管理,对违法销售假冒商标烟草制品的处理做了严格的规定。其一,是在购进卷烟(包括从有关部门收购的)时,须认真鉴别,遇假冒商标卷烟,无论损失多大,都在坚决销毁,决不让假冒商标卷烟流入市场;其二,对销售出去的假烟,必须将其货款返回购货单位或个人;其三,对明知是假烟,为了转嫁损失而销出去的,经济上要加重处罚,同时要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当事人的责任;并且要求凡属烟草系统内单位购进假冒商标卷烟的,要及时逐级上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对知情不报者,国家烟草专卖局要追究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其四,系统内单位购进假冒商标卷烟价值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处理,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处理;其五,对各级烟草专卖局查获的假冒商标卷烟,价值超过10万元的,有关厂家在给予奖励前,必须先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同意,并凭其通知方可办理奖励事宜;系统内单位不按规定进货,购进假冒卷烟的不准到卷烟生产厂家领取奖励,否则,在经济上要给予加重处罚,对当事人和领导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必要的党纪政纪处理,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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