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法第五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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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畜牧法第五十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四条内容如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主旨

本条是关于加强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畜禽交易与运输等环节监督管理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监督管理的主体首先落实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主要包括工商、质监、商务、环保、交通、公安、海关等部门。行使监督管理职能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要求被监督管理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件、资料;责令被监督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同时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时,应当向被监督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责,不得拒绝和阻碍。依法加强监督管理主要是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加强畜禽饲养环境的监督管理。在分散饲养向规模养殖转化过程中,加强畜禽饲养环境的监督管理,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一是农户分散养殖饲养还占相当比重,小规模分散饲养与动物疫病防治的矛盾日益突出。动物疫病已经成为制约畜牧业发展的关键因素。二是随着畜牧业生产方式的转变,集约化的规模养殖面临着不少问题,特别是畜禽粪便等排泄物的环境污染问题,制约着畜牧业的进一步发展。转变畜牧业增长方式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畜牧业发展应该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坚持走可持续的道路。在本法中,首先,要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畜禽生产,提高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同时对草原牧区畜牧业发展作出规定,如加强草原围栏、草原水利、草原改良、饲草饲料基地建设等,要求转变草原牧区畜牧业生产方式,逐步实现畜草平衡,改变草原生态环境。其次,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逐步引导、规范分散养殖向规模化、标准化养殖转变。对符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在用地政策上进行扶持。本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本法对享受规模化养殖用地优惠政策的主体进行规定,以支持农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收。第三,为了适应疫病管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对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建立应该具备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同时要求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另外,对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区域进行了规定。第四,对规模化养殖产生的畜禽粪便、废水等污染物的处理进行了规定,必须处理好规模养殖和环境保护的关系。2.关于种畜禽质量的监督管理。《种畜禽管理条例》对培育的畜禽新品种实行推广前的二级审定制度,对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本法对此进行了修改,主要内容有:第一,简化审定制度,将原来二级审定制度改为一级审定制度。《种畜禽管理条例》规定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享有畜禽新品种审定的权力,由于执行标准不统一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原因,往往造成畜禽新品种命名不规范、同一品种多种命名等混乱现象。畜牧法规定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第二,继续实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制度,进一步明确了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分级管理制度,对例外情况进行了规定。对申请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其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具体审核发放办法则授权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对农户饲养的种畜禽,从减轻农民负担角度,进行例外规定。第三,要求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对销售种畜禽行为进行了禁止性规定。第四,申请进口种畜禽的规定。第五,对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的质量进行了规定等。本法施行以后,《种畜禽管理条例》的内容如果与畜牧法相冲突,则应以畜牧法规定为准。3.关于对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与饲料、兽药等投入品密切相关,饲料安全即食品安全的概念在世界范围内已成为共识。本法为此规定:畜禽养殖场应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内容记载在养殖档案上;从事畜禽养殖,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不得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等。《农业法》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管理进行了规定。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兽药、饲料添加剂等。目前主要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兽药管理条例》。我国目前饲料生产和饲料加工水平还比较落后,而饲料加工作为控制饲料质量的关键环节应该予以更大关注。(1)传统意义上的饲料加工对原料的处理仅仅停留在去除杂质的概念上,而由于我国还处在饲料原料供应总体匮乏的状态,急需充分利用各种蛋白资源,开辟非常规的饲料资源。在这个过程中必须对这些饲料资源进行处理,才能保证安全饲料的生产。如对大豆饼粕、菜籽饼粕、棉籽饼粕和蓖麻饼粕等的脱毒及抗营养因子的钝化技术;对薯类植物如木薯中的氰甙、马铃薯中的茄碱等的脱毒处理;糟渣类饲料中存在亚硫酸等有害物质,必须经过无害处理才能饲用。可见对原料筛一筛、分一分的传统方式已不能满足目前要求,需用现代的生物技术及化学技术对生产安全饲料的原料进行处理。(2)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应当进一步规范化。饲料添加剂作为饲料生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动物的生长有直接的作用,但目前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存在着一些突出问题,如激素类添加剂可在动物的脏器中蓄存,对食用这些动物脏器的人类产生严重危害;饲料中抗生素的广泛使用必然导致一些对人类的致病性微生物产生抗药性,从而使人类的一些疾病难以控制。(3)更加重视饲料加工新技术在提供安全合格饲料中的作用。目前,我国对粉状饲料生产中的灭杀沙门氏菌及其他致病菌的问题没有引起重视,但在欧洲和亚洲的一些主要饲料生产国,最近几年在畜禽粉状饲料生产上已扩大应用一种热处理加工工艺,粉状饲料在特制的双轴调质器内,用蒸汽连续加热,进行调质和消毒。饲料加工与环境保护之间也存在密切关系。由于饲料中微量元素的超量添加及配方不尽合理,饲料中未吸收的氮、磷、砷、铜、铁、锌等大量随畜禽粪便排出,对土壤、水体和空气造成严重污染,因此安全饲料应使用微生物制剂、酶制剂等提高饲料的利用率,降低对环境的污染。(4)兽药的不规范使用已经成为影响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因素。目前兽药生产、使用和管理等方面都需要进一步规范。有的生产企业不按照生产标准进行生产,存在制假售假行为;一些生产企业不按照管理机关审批的标签、说明书进行标注、说明,一些经营者不具备资质无证经营违规经营,扰乱市场秩序;一些使用者不按照兽药安全使用规则使用兽药,超剂量使用、不遵守停药期、甚至使用违禁药物,致使畜禽产品药物残留超标,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4.关于畜禽交易和运输的监督管理。本法主要对畜禽批发市场建设、交易和运输中的畜禽防疫、运输畜禽的动物福利等内容进行了规定。要打破地区封锁、部门保护,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畜禽交易市场。本法从疫病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对批发市场建设进行了规定,从动物福利角度对运输中畜禽管理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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