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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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理解。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内容如下: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拆除。

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清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植物,或者对他人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依法取得的采矿权等合法权利予以限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主旨

本条是关于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植物,以及他人合法先占权利的处置规定,共两款。

释义和理解

由于历史的原因,铁路线路两侧存在着一定数量的合法或者非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有些处于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内。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多或少会影响铁路运输安全。但考虑到现实情况和执行成本问题,本条例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处置,视不同情况作了不同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处置原则的规定,包含了两层涵义:一是,对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置以是否危及铁路运输安全为前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此处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主体为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不明的,为实际控制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可以是所有权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自觉的行为,也可以是铁路监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敦促的结果。二是,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拆除。此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拆除”是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就具体的拆除行为来看,又根据拆除对象的差异而具有不同的法条授权及执行程序。若拆除的是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法律依据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若拆除的对象为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法律依据为《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监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要求当事人排除妨碍,即责令当事人拆除妨碍铁路运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当事人若拒绝履行上述行政决定,则进入代履行程序。铁路监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拆除。

第二款是关于拆除、清理及合理限制的行政补偿规定。条例对于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清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植物,或者对他人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依法取得的采矿权等合法权利进行限制的行为,规定“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给予补偿”。这里所说的补救,主要是采取措施对相关利益主体所受损失的弥补或挽救,如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植物清理后移植培育;对简易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后异地复原。这里所说的补偿,主要是对相关利益主体所受损失的货币化或其他形式的弥补。“补救”和“补偿”都是行政补偿原则下的具体措施。行政补偿,是指国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合法行使职权行为或因公共利益需要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给予补偿的法律救济制度。为保障铁路运输安全而拆除沿线既有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会对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利益造成一定损害,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了行政补偿原则。这一规定与国家根本大法---宪法的精神是一致的。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就是建立行政补偿制度的宪法依据。

行政补偿作为一项行政法律制度,对于保障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剥夺与侵害,保障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完善的行政补偿制度,有利于促进行政行为的合理化,有利于鼓励公民、组织主动配合行政机关搞好社会管理。目前,我国有关行政补偿的理论和制度还在探索和逐步建立完善的过程中。有些行政征收征用事项,由于缺乏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约束,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难以得到足额补偿。有些行政机关利用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和敬畏,动辄以公共利益为由,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却拒绝提供补偿,由此导致公共利益泛化。本条作出这一规定,对于建立和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是一种有益的尝试。是坚持“以人为本”,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益,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体现。当然,政府的行政补偿责任应当有明确的法律界限,这主要包括两个层次的含义。一是行政补偿具有一定的标准,应以补偿相对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非直接可得的预期利益损失,国家不承担补偿责任。据此,本条明确规定“依法”给予补偿、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二是,因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自己的过错导致的损失,国家亦不承担补偿责任。例如,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拆除非法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者违法在先,本身不受法律保护,不应给予补偿。对此,本条也作了排除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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