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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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理解。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内容如下:

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主旨

本条是对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项、发证种类以及简化登记手续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登记管理机关对成立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这些内容应在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上载明。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证书时要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具备的条件和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能力的不同,分别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对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取得这种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对合伙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这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是个人出资兴办并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则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这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同样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对由有关的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或其他的行政法规批准设立或者登记,并且已经取得了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手续,这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归口登记管理工作的需要。但是,对于这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手续应当简化,即只要凭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后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和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登记的批准文件,章程草案,负责人或拟任法定代表人情况,在审核无误后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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