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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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了《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的理解。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内容如下:

企业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审查;属于省以下垂直领导部门的,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查机关应当依法对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六十天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企业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主旨

本条是关于企业享有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权以及审查机关审查义务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关于企业享有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权

本条赋予企业在认为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享有提出审查申请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要求;二是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本条两款分别规定企业享有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权利,是基于以下四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企业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一方的法律主体将直接享有独立的权利,而这些权利的确定并能够得以顺利的保障,正是衡量一个国家行政法治水平的重要因素;二是企业作为规范性文件最广泛的运用者,在具体运作过程中能够较先发现问题,赋予他们这项权利能够使不合法、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得到及时的纠正或者撤消;三是赋予企业在发现合法权益被侵犯时,具有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权利,既是保证企业参与对国家和社会的管理,保证他们行使批评建议权;也是提高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效率;四是现阶段规范性文件的侵权行为确实存在,有必要通过公开监督的程序使其得以逐步规范。

二、关于企业行使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权的途径

一是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审查。按照行政法制监督的层级要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不同,审查的主体也是不同的,其中,属于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审查;属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审查;属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立法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福建省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定、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二是认为省以下垂直领导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查。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部门和机构属于条条管理,其人事管理和业务管理相对独立,因此,在规范性文件内容的审查上也就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规定企业向制定该类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或者机构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要求,将有利于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纠正不适当、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从而提高行政法制监督的效率。目前,福建省已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主要有工商、质监、药监等几个执法部门。

三是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这个规定与监督法以及《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

这里必须明确二个概念,一是关于“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按照我国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理,企业一旦发现这类主体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相对应的也是向发布这类规范性文件主体的同级人大常委会提起审查建议。依此推断,“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就是规范性文件发布主体的同级人大常委会。二是关于“审查建议”。按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建议”区别于“审查要求”,提出“审查要求”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有权机关,对有权机关提出的审查要求,相关审查机关应当启动正式的审查程序;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能否正式启动审查程序,还要经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借鉴此规定,本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有权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这既是企业的一项法定权利,也是企业开展对政府履行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一种方式。因此,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按照监督法、《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认真对待企业提出的审查建议。人大常委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对审查建议进行认真研究,作出是否有审查必要的认定,凡是存在监督法第三十条、《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第十条、条例相关条款所列情形的,具有“超越法定权限”或者“限制、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等情况的,则属于有审查的必要,及时分送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如果研究认为不存在监督法第三十条、《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第十条、条例相关条款所列情形的,则属于没有审查的必要,报经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或者常委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向提出审查建议的企业说明不启动审查程序的理由。

三、关于有权审查机关负有依法审查的义务

(一)审查机关应当依法审查。审查机关依法审查的权限源自我国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监督法的授权和规定。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消下级政府的不适当决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也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消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有权改变或者撤消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因此,有关审查机关接到企业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后,应当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七条,以及监督法第三十条、《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第十条、《福建省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内容,认真审查相关文件是否存在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情形。按照有关权威机关对相关法律的学理解释,规范性文件只要存在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情形,即存在有侵权的嫌疑。一般认为,所谓不适当就是不合理、不公平,可以视为不适当的情形主要有,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的标准或者遵守的措施明显脱离于实际的,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的义务与其所享受的权利明显不平衡的,对某种行为的处罚与该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明显不平衡的,等等;所谓不合法,也称为相抵触,主要表现情形有,与上位法的规定相矛盾的,旨在抵消上位法规定的,与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相违背的,越权立法的,超出上位法规定的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等等。

(二)审查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查结果书面反馈告知义务。要求审查机关建立规范性文件审查书面反馈告知制度,既是对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的企业权利的尊重,也是对他们合法权益的保障。同时,建立这种被动审查的书面反馈告知制度,既有利于对审查机关自身行为的约束,提高审查机关的责任感,也便于申请人对审查机关的有效监督。因此,有关审查机关首先应当认真履行审查义务;其次,应当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提出审查结果,包括是否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以及不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理由;第三,审查结果必须在接到审查申请之日起六十天内书面告知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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