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诉管辖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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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诉管辖的特点

国内合同诉讼的管辖一般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确定管辖。但在涉外诉讼中的应诉管辖与选择管辖不同,在国内诉讼中是不能实行的。应诉管辖的管辖法院不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之前确定的,法院的管辖权也不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而取得的,而是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对方当事人以应诉的方式自愿接受受诉法院管辖的制度。虽然应诉管辖不是当事人事先协议确定,也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但是它同样是以当事人的意志为前提的,这种确定管辖的原则也是国际上公认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亦对此予以确认。

在法学界应诉管辖不是一个陌生的法律术语。应诉管辖又称默示协议管辖,其几乎是所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事诉讼法典都有规定的一项制度。譬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本来没有管辖权的第一审法院,可以因当事人间明示或者默示的合意而取得管辖权,但以契约双方当事人是商人或者是公法上的法人或公法上的特别财产时为限。”;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以其法院为有管辖权之法院。”。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涉外民事诉讼就规定了应诉管辖制度,但非常遗憾在国内民事诉讼中没有作此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借鉴了先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经验,增设了应诉管辖,这显然是我国民事法律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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